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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杨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路298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出的投诉作出处理结果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24年9月9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出的投诉作出处理结果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其限期依法履职。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鲁政复决字〔2024〕3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威海南海新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市场监管〔2024〕第1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其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在法定期限内处理。后南海新区管理委员会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移送至被申请人进处理,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0日作出威文市监南〔2024〕第1号文件,决定受理申请人的投诉。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十四条及第十六条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后,应当最晚在45+7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投诉处理的结果,但截至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其未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作出任何调解与处理。故应确认被申请人程序违法,并责令其履行法定投诉处理职责。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2024年5月15日,被申请人接到威南市案移〔2024〕1号《案件移送函》,2024年5月20日被申请人向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威文市监协查〔2024〕19号《协助调查函》,请求协查被投诉人威海南海新区某图书店淘宝店铺信息(某店铺经营者、实际经营地址及商品发货地址等信息)。2024年5月2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告知申请人其投诉已受理。2024年5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寄出威文市监南〔2024〕第1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决定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2024年6月3日,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人注册地址进行现场检查,经与小区物业沟通,无法与被投诉人经营者取得联系。2024年6月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中的举报内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6月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通过电话无法与申请人取得联系。2024年6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杭余市管网监协复字〔2024〕12360号《协助调查函回函》,证明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址在河北省邯郸市某区。2024年6月2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通过短信形式向被投诉人经营者张某发送短信询问其是否参与调解,经营者3日后未作出回应。2024年6月28日,由于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被申请人作出威文市监南〔2024〕第018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截至2024年9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拨打的8个电话无一接通。2024年9月2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寄出市场监管南〔2024〕第0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其案件处理结果。 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接到投诉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发现举报线索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作出终止调解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关职责,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鲁政复决字〔2024〕3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3.威文市监南〔2024〕第1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各一份;2.山东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复印件一份;3.鲁政复决字〔2024〕3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4.涉案产品外包装照片打印件一份(共2张);5.涉案产品交易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6.威海南海新区某图书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截图打印件一份;7.2024年5月21日通话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8.现场笔录复印件一份;9.杭余市管网监协复字〔2024〕12360号《协助调查函回函》复印件一份;10.威海南海新区某图书店主体信息截图打印件一份;11.威海南海新区某图书店实际经营地址申明复印件一份;12.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说明函》复印件一份;13.拨打申请人电话未接通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14.威南市案移〔2024〕1号《案件移送函》复印件一份;15.威文市监协查〔2024〕19号《协助调查函》复印件一份;16.威文市监南〔2024〕第1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17.邮政快递电子存单及物流信息截图打印件各一份;18.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一份;19.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20.威文市监南〔2024〕第018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南〔2024〕第0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21.快递包裹照片及快递信息截图打印件各一份;22.光盘一张。 经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其申请行政复议后向其邮寄了该案的投诉处理结果,复议机关应作出确认违法的决定。被申请人未提交新的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15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人威海南海新区某图书店淘宝店铺以19.5元的价格购买龟粮一份。2023年6月18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南海新区综合监管执法局提出投诉,要求查处被投诉人涉嫌虚假标注重量的违法行为。2024年5月1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鲁政复决字〔2024〕3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威海南海新区管理委员会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责令其重作。2024年5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威南市案移〔2024〕1号《案件移送函》,重新处理申请人提出的投诉。2024年5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威文市监协查〔2024〕19号《协助调查函》,请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管局针对此案协助调查。并于当日作出威文市监南〔2024〕第1号《投诉受理决定书》,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至申请人。2024年6月3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并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进行案源登记。同日,被申请人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市场监管南〔2024〕第0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2024年6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杭余市管网监协复字〔2024〕12360号《协助调查函回函》及相关材料。2024年6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威文市监南〔2024〕第018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决定对投诉终止调解。2024年9月29日,被申请人将市场监管南〔2024〕第0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威文市监南〔2024〕第018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至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部门,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作出处理,本案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24年6月3日对被投诉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人经营者,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24年6月25日通过短信形式向被投诉人经营者发送短信询问其是否参与调解且经营者3日后未作出回应的事实。即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事项作出终止调解决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8日作出威文市监南〔2024〕第018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后,未依据上述规定在七个工作日内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告知申请人。本案程序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结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作出的处理结果,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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