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威文政复决字〔2024〕26号
发布日期:2024-12-05 11:11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威海市文登区司法局 字号:[ ]

申请人:王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珠海路派出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珠海路136号。

第三人:王龙,男,汉族。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威公文(珠)不罚决字〔2024〕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4月1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威公文(珠)不罚决字〔2024〕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法律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2月9日11时50分许,申请人与母亲董小区因快递问题与第三人发生争执,第三人突然用力将申请人推倒在地,之后欲开车离开,申请人母亲在第三人车后让他下车,想要讨说法。第三人明知申请人母亲站在其车后方,仍强行倒车撞倒申请人母亲并驾车逃离。随后申请人立即拨打110,但报警后30分钟内被申请人民警未到现场,申请人也未接到民警电话,被申请人存在慢作为问题。在此期间申请人拨打120将其母亲送到医院。

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存在执法不作为。现场监控视频中可以清楚目睹第三人对申请人动手并将申请人母亲撞倒并逃逸的全过程。第三人对申请人存在明显殴打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人将申请人母亲开车撞倒并逃逸的行为存在主观故意,属于故意伤害他人。被申请人却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对第三人不予处罚,且在案件办理期间,被申请人多次对申请人进行言语误导,多次提出进行和解,颠倒是非,对第三人存在明显偏袒行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执法不公,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2024年2月9日12时许,在威海市文登区小区熊猫快递门口,申请人与其母亲董因快递问题和第三人发生纠纷。经调查,结合第三人询问笔录及现场监控视频相互印证,无法证实第三人存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警后,及时到场处置,依法受理案件,经调查取证作出处理决定,办案程序合法。2024年3月7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威公文(珠)不罚决字〔2024〕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威公文(珠)不罚决字〔2024〕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及法律依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各一份;2.委托代理人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各一份;3.2024年2月9日王龙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4.2024年3月5日王龙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5.王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6.董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7.威海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心电图报告及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8.现场监控录像说明一份;9.王龙电子档案打印件一份;10.王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复印件一份;11.王及董不要求做法医伤情鉴定承诺书复印件一份;12.威公文(珠)行立案字〔2024〕25号《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13.《行政案件立案回执》复印件一份;14.威公文(珠)行传字〔2024〕14号《传唤证》复印件一份;15.威公文(珠)行传字〔2024〕20号《传唤证》复印件一份;1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复印件一份;17.威公文(珠)调证字〔2024〕11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复印件一份;18.调取证据清单复印件一份;19.威公文(珠)不罚决字〔2024〕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0.威公文(珠)送字第〔2024〕192号《送达回执》复印件一份;21.光盘一张;2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

第三人经通知未提交书面意见及有关证据材料。

经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意见,上述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9日,申请人报案称其母亲董被第三人故意开车撞倒,要求被申请人查处。当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决定予以立案并开展调查取证。2月9日至3月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王龙、董分别作出询问笔录并调取相关证据。2024年3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威公文(珠)不罚决字〔2024〕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至申请人、第三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第三人、董询问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相互印证,可知董有坐到地上的行为,但无法证实第三人存在故意伤害他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立案后,依法调查取证,在法定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威公文(珠)不罚决字〔2024〕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威公文(珠)不罚决字〔2024〕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

2024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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