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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田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路298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日作出的威文市监复字〔2024〕03280001号《关于对威海某食品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中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4年4月19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于2024年5月6日作出补正,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威文市监复字〔2024〕03280001号《关于对威海某食品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中不予立案决定,责令其重新查处。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3月5日,申请人在超市购买被投诉举报人威海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海苔章鱼饼一份,其生产日期为2023年6月20日,生产许可证SC11137108101553,执行标准SB/T10379,商品条码6923307110023。经在国家标准网查询,SB/T10379-2012《速冻调制食品》标准中2规范性引用文件中规定,GB19295-2021标准对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GB19295-2021《食品安全标准速冻米面与调制食品》标准中4.1规定,产品标识应注明生制或熟制,即食或非即食以及食用方法。涉案商品均未标注上述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处理投诉举报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充分、不合法,其未按《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执行。 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威文市监复字〔2024〕03280001号《关于对威海某食品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中不予立案决定,责令其重新查处。 被申请人辩称:2024年3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威海市场监管〔2024〕第30号《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内容为申请人投诉举报威海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海苔章鱼饼”标签未标注生制或熟制、即食或非即食以及食用方法,不符合GB19295-2021《食品安全标准速冻米面与调制食品》相关规定。 经查,被投诉举报人承认涉案食品“某海苔章鱼饼”是其生产经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检查现场未发现成品涉案食品,被投诉举报人向执法人员提供涉案食品的包装袋,其标签上未标注“即食或非即食”。执法人员当场对被投诉举报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涉案食品标签,标注“非即食”字样。经询问,被投诉举报人称其已在涉案食品标签上标注了产品类别为速冻生制品(裹面制品),同时标注了包括油炸、微波炉加热、煎制等食用方法,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故没有标注非即食字样。被投诉举报人已通知经销商,在涉案食品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标注了“非即食”字样,同时将涉案海苔章鱼饼及其它相关产品标签都进行自查与整改。 涉案食品虽未标注“非即食”字样,但标注了“速冻生制品及食用方法”,该行为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符合《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标签瑕疵的情况。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处罚的情形。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法律依据适用正确且充分。 2024年3月2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投诉受理告知,2024年4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该处理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该处理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等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关职责,作出的处理决定合法合规,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涉案食品收银小票照片打印件一份;3.涉案食品外包装照片打印件一份(共2张);4.涉案食品支付凭证截图打印件一份;5.京昌市监处罚(2023)862号处罚案例打印件一份;6.威文市监复字〔2024〕03280001号《关于对威海某食品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复印件一份。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及法律依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各一份;2.威海市场监管〔2024〕第30号《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复印件一份;3.投诉举报书复印件一份;4.涉案食品外包装照片打印件一份(共2张);5.涉案食品收银小票照片打印件一份;6.现场笔录复印件一份;7.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8.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一份(共4页);9.威海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0.涉案食品及相关产品整改后照片打印件一份(共5页);11.《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一份;12.威文市监询通〔2024〕93号《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13.威文市监责改〔2024〕3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14.《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15.通话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16.光盘一张(内含录音一个);17.威文市监复字〔2024〕03280001号《关于对威海某食品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复印件一份;18.邮政EMS快递电子存单及快递信息查询打印件各一份;19.法律依据GB19295-202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安全标准 速冻米面与调制食品》;《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经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5日,申请人在线下超市购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某海苔章鱼饼一份。2024年3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威海市场监管〔2024〕第30号《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同日,被申请人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进行案件来源登记。2024年3月28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情况,同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拍摄现场照片,并对被投诉举报人展开调查,制作询问笔录。2024年3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威文市监责改〔2024〕3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对涉案食品标签问题限期予以改正。2024年4月1日,被申请人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威文市监复字〔2024〕03280001号《关于对威海某食品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至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部门,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作出处理,本案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结合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涉案食品及相关产品整改后照片等证据,可以证实被投诉举报人未在涉案食品包装上注明“非即食”字样,不符合GB19295-2021《食品安全标准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4.1关于产品标识的规定。但被投诉举报人在涉案食品外包装上标注了“速冻生制品(裹面制品)及食用方法”,故未标注“非即食”字样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符合《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标签瑕疵的情形。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情形。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限期改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24年4月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适用依据正确。 被申请人在收到威海市场监管〔2024〕第30号《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后,依法对其中的投诉举报问题展开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案件处理结果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日作出的威文市监复字〔2024〕03280001号《关于对威海某食品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中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日作出的威文市监复字〔2024〕03280001号《关于对威海某食品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中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 2024年6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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