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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文登区某超市。 被申请人: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路298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6日作出的威文市监条码环处字〔20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4月18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威文市监条码环处字〔20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1月1日,申请人在文登某玩具城购进软胶人偶玩具2盒,货值成本价21元/盒,销售1盒。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以涉案商品信息与标称生产者不一致为由对其进行扣押,并作出罚款2000元的处罚决定。申请人在合理范围内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因不具备专业能力且被申请人未就相关内容予以普及,不知小程序条码溯源可以追溯检验涉案商品是否为正品。申请人购进涉案商品的时间在威市监发〔2023〕56号《威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四部门关于转发<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四部门关于印发2023年儿童和学生用品安全守护行动的通知>的通知》转发之前,故申请人对违法行为并不知情,被申请人亦未履行监督告知义务。 综上,被申请人应考虑申请人所处行业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通过教育引导、责令改正等方式代替罚款。故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威文市监条码环处字〔20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辩称:2023年9月18日,根据威市监发〔2023〕56号《威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四部门关于转发<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四部门关于印发2023年儿童和学生用品安全守护行动的通知>的通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销售玩具的情况进行检查,发现申请人货架上陈列销售有软胶人偶玩具1盒,包装盒标注:适用年龄3岁及以上,货号:见包装,执行标准:GB6675.1-2014、GB6675.2-2014、GB6675.3-2014、GB6675.4-2014,生产厂:广州市白云区敖翔玩具工厂,生产厂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工业区,商品条码:6989875797359,标价49元。上述产品包装印有CCC标志。经初步查询,上述产品的商品条码信息与标称生产者不一致;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未查到广州市白云区敖翔玩具工厂登记信息。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上述玩具依法扣押,并于当日决定立案调查。 经调查,申请人于2023年1月1日购进软胶人偶玩具2盒,成本价21元/盒,售出1盒,售价49元/盒。经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协查,厂商识别码698987579资源未分配;经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查,未查到广州市白云区敖翔玩具工厂注册登记信息。涉案产品系伪造厂名和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玩具,货值98元,违法所得28元。 2024年1月3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威文市监条环告字〔2023〕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且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构成销售印有未经核准注册的商品条码、伪造厂名和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玩具违法行为。 申请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申请人系同一违法行为违反数部法律规范,应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被申请人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商品条码管理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均已施行多年,申请人作为儿童玩具的经营者,应当了解相关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和《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履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建立台账、核对产品质量信息等义务,落实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申请人表示因不知法、不懂法导致出现违法违规行为,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当场对申请人进行教育、指导,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参考《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申请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在《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幅度内给予从轻处罚。 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不属于省市区三级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一般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的事项,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申请人在校园附近经营商店,涉案商品是主要面向儿童、学生的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玩具产品,存在同时违反多个法律法规的情况,存在一定的社会危害,依照2023年儿童和学生用品安全守护行动的要求,属于应当依法严厉查处的情形;且申请人没有履行或部分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存在明显过错,不应适用违法情节轻微不予处罚和首违免罚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关职责,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定性准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2.申请人经营者身份证明书一份;3.申请人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威文市监条码环处字〔20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及法律依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各一份;2.现场笔录复印件一份;3.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一份;4.文登区某超市营业执照(副本)、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6.进货单复印件一份;7.场所/设施/财务清单复印件一份;8.商品条码协查申请表及商品条码协查专用复函复印件各一份;9.威文市监协查〔2023〕环4号《协助调查函》复印件一份;10.穗云市监协复函〔2023〕1273号《关于威文市监协查〔2023〕环4号协助调查函的复函》复印件一份;11.《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一份;12.威市监发〔2023〕56号关于转发《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四部门<关于印发2023年儿童和学生用品安全守护行动的通知>的通知》复印件一份;13.鲁市监质监字〔2023〕128号《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四部门关于联合开展2023年儿童和学生用品安全守护行动的通知》复印件一份;14.《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15.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建议)复印件一份;16.威文市监强制〔2023〕环2001099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17.威文市监环询通字〔2023〕34号《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18.送达地址确认书复印件一份;19.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延长扣押期限审批)复印件一份;20.威文市监延强〔2023〕2001099号《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1.《案件审核表》复印件一份;22.《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复印件一份;23.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建议)复印件一份;24.2023年12月17日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案件办理延期建议审批)复印件一份;25.威文市监条环告字〔2023〕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26.2024年1月16日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案件办理延期建议审批)复印件一份;27.《法制审核表》复印件一份;28.集体讨论案件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29.《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复印件一份;30.威文市监条码环处字〔20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31.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复印件一份;32.威文市监环补字〔2023〕3号《补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33.《案件说明》复印件一份;34.法律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六条;《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六项;《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八部分第五条第二项及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 经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意见,上述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1日,申请人购进软胶人偶玩具2盒。成本价21元/盒,售出1盒,售价49元/盒。2023年9月18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拍摄现场照片,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进行案件来源登记并决定予以立案。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威文市监强制〔2023〕环2001099号《实行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涉案商品予以扣押。2023年9月2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9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威文市监协查〔2023〕环4号《协助调查函》,函请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涉案玩具予以协查。2023年10月17日,经审批,被申请人决定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30日。2023年12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2023年12月17日,经审批,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4年1月5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威文市监条环告字〔2023〕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2024年1月31日送达至申请人。2024年1月16日,经法制审核、集体讨论、部门负责人审批,被申请人决定二次延期60日。2024年2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威文市监条码环处字〔20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3月1日送达至申请人。2024年3月15日,申请人缴纳罚没款共计2028元。2024年4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威文市监环补字〔2023〕3号《补正通知书》并送达至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部门,依法对申请人涉嫌销售印有未经核准注册的商品条码、伪造厂名和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玩具一案进行查处,本案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结合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商品条码协查申请表及商品条码协查专用复函、穗云市监协复函〔2023〕1273号《关于威文市监协查〔2023〕环4号协助调查函的复函》等证据可以证实,涉案商品标注的商品条码资源并未分配,涉案商品标注的生产企业亦未登记注册,无法确认其是否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申请人存在销售印有未经核准注册的商品条码、伪造厂名和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玩具的违法行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申请人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7日作出威文市监延强〔2023〕2001099号《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但未提供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其及时将该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程序违法。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六条没收违法销售产品系法律适用错误,其在威文市监环补字〔2023〕3号《补正通知书》中将法律依据错写归为笔误,本机关不予认可。被申请人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罚款,未阐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作出处罚的依据和理由,本案适用依据错误。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威文市监条码环处字〔20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适用依据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威文市监条码环处字〔20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 2024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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