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威文政复决字〔2024〕56号
发布日期:2024-12-06 10:51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威海市文登区司法局 字号:[ ]

申请人:林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路298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6日作出的威文市监复字〔2024〕16号《关于对文登区某水果批发店投诉举报的回复》中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4年6月13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于2024年6月26日作出补正,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6日作出的威文市监复字〔2024〕16号《关于对文登区某水果批发店投诉举报的回复》中不予立案决定,责令其限期重作。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4月15日,申请人通过单号为XA57394508437的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反映文登区某水果批发店经营的酸奶饼干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要求被申请人查处。被申请人作出的威文市监复字〔2024〕16号《关于对文登区某水果批发店投诉举报的回复》中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对此不予立案决定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经查,涉案酸奶饼干系被投诉举报人在架销售商品,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相关资料,并下架涉案商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处罚情形,后因没有发现违法事实,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不予处罚的前提是建立在当事人具有过错,但并非主观故意,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所以不予处罚。被申请人在回复中称未发现违法事实,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情形,该答复前后矛盾。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被申请人辩称:2024年4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称其购买文登区某水果批发店经营的“酸奶饼干”配料表中含有食用油,不能反映食品真实属性,不符合GB7718规定,违反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

经查,该涉案“酸奶饼干”系被投诉举报人在架销售商品,被投诉举报人现场提供关于“酸奶饼干”的生产厂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销售出库单、产品检验报告等资料,并在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检查时已下架上述商品。2024年4月2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已将上述产品案件线索通报至其生产厂家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被投诉举报人强调,因食品标签涉及的相关标准需非常专业的知识才能辨别是否符合规定,而其作为普通的食品经营者,不具备分辨食品标签是否符合相关标准的专业能力,且被投诉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说明其没有主观过错。被投诉举报人在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检查时已下架封存该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处罚的情形。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6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被申请人因回复失误,在威文市监复字〔2024〕16号《关于对文登区某水果批发店投诉举报的回复》中将“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误写为“因未发现当事人违法事实,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立案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7月5日对申请人邮寄威文市监综补字〔2024〕201号《补正通知书》。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关职责,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威文市监复字〔2024〕16号《关于对文登区某水果批发店投诉举报的回复》复印件一份;3.投诉举报信复印件一份;4.涉案食品照片打印件一份(共2页);5.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交易流水证明打印件一份;6.涉案食品交易记录复印件一份(共2页);7.申请人与青岛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及法律依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各一份;2.投诉举报材料复印件一份(内含投诉举报信、涉案食品照片、涉案食品交易记录);3.现场笔录复印件一份;4.现场照片打印件一份;5.文登区某水果批发店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6.荣成市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及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7.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复印件一份;8.产品检验报告(饼干)复印件一份;9.《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一份;10.《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11.短信截图打印件一份;12.威文市监复字〔2024〕16号《关于对文登区某水果批发店投诉举报的回复》复印件一份;13.威文市监〔2024〕第201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复印件一份;14.编号为1290957808757的邮寄快递单据及快递信息打印件各一份;15.威文市监线通〔2024〕7号《案件线索通报函》复印件一份;16.编号为1290861032557的邮寄快递单据及快递信息打印件各一份;17.威文市监综补字〔2024〕201号《补正通知书》复印件一份;18.编号为1295538243157的邮寄快递单据及快递信息打印件各一份;19.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经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意见,上述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5日,申请人以14.8元的价格在被投诉举报人文登区某水果批发店购买袋装酸奶饼干一份。2024年4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反映被投诉举报人经营的“酸奶饼干”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理。2024年4月24日,被申请人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进行案件来源登记,并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拍摄现场照片。当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的方式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已受理。2024年4月26日,被申请人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威文市监复字〔2024〕16号《关于对文登区某水果批发店投诉举报的回复》和威文市监〔2024〕第201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送达至申请人。2024年4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威文市监线通〔2024〕7号《案件线索通报函》并送达至荣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7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威文市监综补字〔2024〕201号《补正通知书》送达至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部门,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作出处理,本案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现场笔录、涉案食品照片、文登区某水果批发店营业执照(副本)、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产品检验报告(饼干)、荣成市某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及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据,可以证实被投诉举报人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没有主观过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处罚的情形。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后,依法进行调查,在法定期限内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处理结果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程序合法。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与本案认定事实不符。被申请人在威文市监综补字〔2024〕201号《补正通知书》中将法律依据错写归为笔误,本机关不予认可。本案适用依据错误。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6日作出的威文市监复字〔2024〕16号《关于对文登区某水果批发店投诉举报的回复》中不予立案决定,适用依据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6日作出的威文市监复字〔2024〕16号《关于对文登区某水果批发店投诉举报的回复》中不予立案决定,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

2024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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