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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彭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路298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3日作出的威文市场监管〔2024〕第6018号《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书》中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4年5月23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威文市场监管〔2024〕第6018号《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书》中不予立案决定,责令其限期重作。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抖音平台购买被投诉举报人文登区某食品店销售的月饼一份,到货后发现涉案食品营养成分表不符合法律规定,后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起举报。2024年5月13日,被申请人答复称涉案食品为预包装食品,营养成分需要专业检测和计算,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生产环节,涉案企业作为经营者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没有主观过错,故不予立案。 申请人认为,涉案食品的营养成分表显示每100克能量为2074千焦,5.6克蛋白质,28.5克脂肪,25.4克碳水化合物。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修订版第二十三条规定,能量=蛋白质* 17+脂肪*37+碳水化合物*17,换算后真实数据为1582千焦,故涉案食品的营养成分表中能量的数值已超出国家允许的最大误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投诉举报人抖音平台介绍其公司为“源头工厂直营”,理应了解涉案食品营养成分表数据,被申请人以“根本原因在于厂家,被投诉举报人已履行了进货查货义务”为由不予立案,事实不清,没有法律依据,履行查验义务应当进行避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进入流通市场的实体审查,而非仅形式审查,故应重罚被投诉举报人。 综上,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威文市场监管〔2024〕第6018号《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书》中不予立案决定,责令其限期重作。 被申请人辩称:2024年4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书,投诉举报文登某食品店经营的豆沙味月饼虚标能量,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8日通过电话19157542664告知申请人其投诉受理情况,并于2024年5月14日通过邮政EMS向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书》和《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将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予以告知。 经核查,涉案食品营养成分表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鉴于预包装食品的营养成分需经专业检测和计算,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生产环节,被投诉举报人作为食品销售经营者,其采购食品进行查验并留存了进货单据、供应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和检验报告,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可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涉案食品的生产企业为威海某食品有限公司,因该公司涉嫌生产存在虚假标注营养素参考值和能量标示超过允许误差范围的豆沙味月饼,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5月14日对其立案调查,现案件正在办理过程中。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关职责,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威文市场监管〔2024〕第6018号《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书》复印件一份;3.《投诉举报书》复印件一份;4.购买涉案食品支付凭证截图打印件一份;5.涉案食品宣传信息截图打印件一份;6.涉案食品外包装照片打印件一份。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及法律依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各一份;2.《投诉举报书》复印件一份;3.购买涉案食品支付凭证截图打印件一份;4.涉案食品外包装照片复印件一份;5.编号为XA40545995650的挂号信照片及快递信息查询打印件各一份;6.现场笔录复印件一份;7.食品销售单(进货台账)复印件一份;8.威海某食品有限公司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9.威海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各一份;10.王某拒绝调解说明复印件一份;11.文登区某食品店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法定代表人王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2.《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一份;13.《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14.《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15.通话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16.光盘一张;17.威文市场监管〔2024〕第6018号《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书》复印件一份;18.市场监管〔2024〕第6018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复印件一份;19.邮政EMS快递电子存单及快递信息查询打印件各一份;20.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经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称其先前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投诉举报人为生产厂家,无其他意见。被申请人未提交新的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书,称其通过抖音平台购买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豆沙味月饼,收到货后发现其营养成分表中能量存在虚标,该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要求依法查处。2024年4月18日,被申请人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进行案件来源登记,并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情况。2024年4月22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2024年5月9日,被申请人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5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威文市场监管〔2024〕第6018号《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书》和市场监管〔2024〕第6018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送达至申请人。2024年5月14日,被申请人制作《立案审批表》,对威海某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案进行立案调查。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部门,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作出处理,本案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结合现场笔录、文登区某食品店营业执照(副本)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食品销售单(进货台账)、威海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及检验报告等证据,可以证实被投诉举报人履行了合理的进货查验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24年5月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适用依据正确。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后,依法对其中的投诉举报问题展开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告知、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及不予立案决定,并将案件处理结果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3日作出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中,将文号年份写为“〔2023〕”,应系笔误,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3日作出的威文市场监管〔2024〕第6018号《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书》中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3日作出的威文市场监管〔2024〕第6018号《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书》中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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