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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毕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威海市文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世纪大道84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2日作出的《关于毕某反映问题的情况说明》不服,于2024年5月24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毕某反映问题的情况说明》,责令其依法予以补缴。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自1982年起在文登师范学校工作,1994年6月22日至1994年12月25日,申请人与该学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但申请人仍在该处工作,后于2007年被辞退。由于文登师范学校未依法足额为申请人补缴1985年6月至1994年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申请人亦未足额征收其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导致申请人无法享受1982年至1994年期间的社会保险待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依法责令文登师范学校限期缴纳或补足申请人上述社会保险费。 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2日作出的《关于毕某反映问题的情况说明》没有法律依据。申请人根据(2010)威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同时向被申请人递交了(2008)民一初字609号《民事判决书》等8份判决书,确认申请人连续工龄为24年零8个月,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告知无法递交相关材料,于法无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的《关于毕某申请事项告知书》中称“鲁人工(92)3号、威劳人薪(92)33号文件规定,经县以上劳动部门批准计划内的临时工…”没有法律依据,(2008)文民一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申请人自1982年至2007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2010)威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为终审判决,应依法予以执行。另根据鲁人社规〔2019〕13号文件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养老保险费的,自欠缴养老保险费的次月1日起,依照《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社会保险法》施行前的欠费时段,各地按原规定加收滞纳金或利息数额低于《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可按就低原则执行。用人单位与职工存续劳动(人事)关系期间应保未保或应缴未缴养老保险费的,可补缴应保未保或应缴未缴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无法确定本人历年工资收入的,以参保所在市执行的历年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60%核定;按参保地历年养老保险缴费比例执行。 依据(2010)威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可知,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十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并进行查处的职权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劳动者在退休、患病等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案中,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申请人与文登师范学校之间自1982年至2007年1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故文登师范学校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申请人缴纳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因《威海市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自1997年4月1日起实施,文登市亦同时开始实施医疗保险制度,被申请人基于以上事实不予受理申请人要求补缴1982年4月至1997年3月期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投诉并无不当,但不受理申请人要求文登师范学校为其补缴1982年4月至2007年12月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投诉,与生效民事判决和劳动法律规范的规定相违背。故被申请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毕某反映问题的情况说明》,责令其依法予以补缴。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要求认定其1982年至1994年工作期间为连续工龄的事项,经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5)威文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威行终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行申字第294号《行政裁定书》均予以驳回。后申请人又提起诉讼要求补缴其1985年6月至1994年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22)鲁1003行初38号《行政判决书》以未被认定为连续工龄,也未证实其确需从农业人口中招用,并经市、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临时性用工,不符合补缴条件为由,驳回了其要求补缴的诉讼请求;申请人提起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10行终129号《行政判决书》,以其1982年至1994年未被认定为连续工龄,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符合1990年省政府令第10号令要求的情形,维持了一审判决;申请人不服二审判决,提起了再审,省高院以(2023)鲁行申935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其再审申请。故申请人于1982年至1994年期间不能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事项已经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其无权再提起行政复议,应依法驳回。 2022年12月申请人办理退休手续时其本人已知悉办理退休手续后无法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规定,确认不再要求补缴,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依据鲁人社规〔2019〕13号《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政策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已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原则上不再办理补缴。申请人申请补缴1982年至1994年期间保险费的诉求被申请人也不应再办理。 综上所述,申请人并不符合补缴条件,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毕某反映问题的情况说明》只是对其提出书面申请的解答,其申请的实体内容已经过行政诉讼程序予以解决,无权再就重复的主张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关于毕某反映问题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3.(2010)威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4.(2008)文民一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及法律依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函各一份;2.委托代理人律师证复印件一份;3.(2015)威文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4.(2015)威行终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5.(2015)鲁行申字第294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一份;6.(2022)鲁1003行初38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7.(2022)鲁10行终129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8.(2023)鲁行申935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一份;9.《企业职工退休信息登记表》复印件一份;10.《申请书》复印件一份;1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2.《关于毕某反映问题的情况说明》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13.政策依据:鲁人社规〔2019〕13号《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政策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 经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要求补缴1982年至1994年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诉求,已经过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予补缴的主张不予认可。依据鲁人社规〔2019〕13号《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政策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存续劳动(人事)关系期间应保未保或应缴未缴养老保险费的,可补缴应保未保或应缴未缴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另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给申请人补缴1982年至1994年的社会保险费。被申请人未提交新的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书》,要求依法补缴其1982年至1994年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2日作出《关于毕某反映问题的情况说明》并于当日送达至申请人处。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应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本案申请人于1982年至1994年期间未被计算为连续工龄的事实经(2015)威文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2015)威行终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2015)鲁行申字第294号《行政裁定书》予以认定。不予补缴申请人于1982年至1994年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事实经(2022)鲁1003行初38号《行政判决书》、(2022)鲁10行终129号《行政判决书》、(2023)鲁行申935号《行政裁定书》予以认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2日作出的《关于毕某反映问题的情况说明》仅对上述经判决认定的事实进行陈述告知,未作出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毕某反映问题的情况说明》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的行政行为,申请人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资格。 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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