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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路298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4年6月1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违法。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4月20号,申请人通过拼多多平台购买由文登区某食品加工厂生产的地瓜面条,到货后发现该产品的执行标准是QB5472,为生湿面制品的执行标准。文登区某食品加工厂仅取得生面条和干面条的生产资质,并不具备生产生湿面制品的资质,属于超范围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5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该条款明确说明不予行政处罚需要满足违法情节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三个要件。根据《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一般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超范围生产并不在该清单内容之中。故涉案食品不属于违法情节轻微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错误,包庇违规行为,未依法履职,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违法。 被申请人辩称:2024年4月20日,申请人通过拼多多平台向文登区某饭店(2024年4月29日该饭店营业执照字号名称改为文登区某食品加工厂)下单购买地瓜面条一袋,到货后其认为产品包装注明的执行标准为QB5472,该标准9.1标签、标志规定预包装产品应符合GB77718和GB28050的规定,涉案食品没有标明营养成分表,不符合GB28050的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2024年4月24日17时40分,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上述问题并索要赔偿,2024年4月26日20时58分,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就同一事由提起举报。 2024年4月2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投诉案件受理情况,并于当日到被投诉举报人文登区某食品加工厂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调查,被投诉举报人已对涉案食品作出仅退款处理,不同意赔偿诉求。被投诉举报人已办理小作坊登记证,根据《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涉案食品无需标明营养成分。涉案食品标签标注的执行标准为QB5472是生湿面制品的执行标准,但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品种为粮食加工品(食品名称:鲜面条、干面条),属于超范围生产,涉嫌违反《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其下达威文市监责改〔2024〕8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整改。 2024年5月1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针对责令改正内容到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已整改完毕,停止对涉案食品的生产,并提供拼多多店铺注销截图。2024年4月26日被申请人将举报案件处理情况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投诉情况告知申请人。2024年5月1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涉案食品未标营养成分的举报不予立案情况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2024年5月17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涉案食品的执行标准为QB5472,是生湿面制品的标准,而被投诉举报人仅取得生面条和干面条的生产资质,并不具备生产生湿面制品的资质,属于超范围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依法对其行政处罚。2024年6月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确认其已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5日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整改完毕,已停止对涉案食品的生产,并提供拼多多店铺注销截图。2024年6月5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该举报不予立案的情况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被投诉举报人超范围经营的行为,虽不在《山东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一般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中,但其违法情节轻微,已为申请人办理退款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在法定期限内完成整改,故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关职责,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打印件一份;3.涉案食品交易截图打印件一份;4.涉案食品外包装照片打印件一份。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及法律依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各一份;2.2024年4月24日山东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打印件一份;3.2024年4月26日山东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打印件一份;4.2024年5月17日山东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打印件一份;5.涉案食品外包装照片打印件一份;6.2024年4月25日现场笔录复印件一份;7.2024年5月11日现场笔录复印件一份;8.2024年6月4日现场笔录复印件一份;9.店铺注销截图打印件一份;10.文登区某食品加工厂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11.《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复印件一份;12.2024年4月26日《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一份;13.2024年5月16日《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14.威文市监责改〔2024〕8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15.2024年5月17日《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一份;16.2024年6月5日《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17.通话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18.光盘一张;19.2024年6月5日全国12315平台工单反馈信息详情及流转信息时间轴网页截图打印件各一份;20.法律依据《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经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意见,上述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20日,申请人通过拼多多平台以14.8元的价格购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地瓜面条一份。2024年4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出的投诉,反映涉案食品没有标明营养成分表的问题,要求对其赔偿。2024年4月2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投诉案件受理情况,并于当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作出威文市监责改〔2024〕8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2024年4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出的举报,反映涉案食品没有标明营养成分表的问题,要求依法进行查处。当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案件调查情况。2024年5月11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2024年5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审批表》,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5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出的举报,反映被投诉举报人超范围生产涉案食品的问题,要求依法进行查处。当日,被申请人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进行案件来源登记。2024年6月4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2024年6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审批表》,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部门,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作出处理,本案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根据2024年4月25日现场笔录、2024年5月11日现场笔录、2024年6月4日现场笔录、店铺注销截图、文登区某食品加工厂营业执照(副本)及《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等证据,可以证实被投诉举报人实施了超范围生产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因被投诉举报人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违法行为完成整改,违法情节轻微且未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对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7日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出的举报,依法进行调查,在法定期限内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处理结果于2024年6月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以被投诉举报人违法情节轻微且未造成危害后果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应为笔误,为避免程序空转,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适用依据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5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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