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威文政复决字〔2023〕78号
发布日期:2024-02-29 10:31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威海市文登区司法局 字号:[ ]

申请人:孙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天福派出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路228号。

第三人:于某,男,汉族。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威公文(天福)不罚决字〔2023〕4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0月3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威公文(天福)不罚决字〔2023〕4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重作。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法律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第三人于某因围墙施工问题发生邻里纠纷,第三人将申请人推倒在地,致使申请人头部外伤引起脑震荡及短暂性失忆,住院五天。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有失公允。

1.报警时间和报警人不正确。申请人父亲于7月19日早上7时17分报警,而被申请人却称此案是由第三人妻子姜某于7月20日15时报警,与事实不符。该项主张有报警通话记录为证。

2.涉案地点不正确。被申请人认定的地点为文登区某街18号平房,但实际地点为文登区某街19号南平房。该项主张有监控视频为证。

3.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与第三人互相推搡致使申请人倒地且无明显外伤与事实不符。申请人在没动手的前提下被推倒,并因短暂性失忆住院五天。该项主张有医院诊断材料及监控视频为证。

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威公文(天福)不罚决字〔2023〕4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其重作。

被申请人辩称:2023年7月20日15时许,被申请人接第三人妻子姜某报警称,2023年7月19日早上7时许,在文登区某街18号平房顶上,第三人与申请人互相推搡,后申请人倒地,无明显外伤。经调查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因围墙施工问题发生邻里纠纷,无法证实第三人将申请人推倒在地。2023年9月19日,经审批,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

1.被申请人认定姜某为报警人并无不妥。

经查,2023年7月19日早上7时许,被申请人确实接到一名孙姓男子通过电话15063106755报警称“有二人打架”。接报后被申请人立即出警,到达现场发现申请人躺在平房顶上,民警对其询问俱不应答,第三人妻子姜某在旁自称是她报的警,并一直询问申请人有没有打他,申请人均作摇头状。被申请人民警遂对姜某的信息进行记录,并让申请人及时就医。以上事实有现场出警记录仪证实。次日,被申请人及时受案并对姜某制作询问笔录。后被申请人民警询问申请人时,申请人反映其父亲亦于7月19日早上报警,民警多次告知申请人让其父亲接受询问,申请人均以其父亲岁数大为由予以拒绝。故无论是申请人父亲报警或是第三人妻子姜某报警,以及于何时报警,均不影响该案的调查处置。

2.被申请人认定涉案地点无误。

经查,姜某反映的地点位于文登区某街18号平房上,该18号平房与申请人所述19号平房系一墙之隔,几乎连为一体,申请人认为打人地点不对属于吹毛求疵。

3.被申请人综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申请人将第三人家的墙踢倒,第三人对申请人踢自家墙的行为进行阻拦,但无法证实第三人将申请人推倒在地。被申请人以邻里纠纷、情节轻微为由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适当。

综上所述,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理决定适当,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维持原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威公文(天福)不罚决字〔2023〕4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3.手机通话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4.威海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及法律依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各一份;2.委托代理人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各一份;3.姜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4.2023年8月26日于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5.2023年9月19日于某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6.2023年7月24日孙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7.2023年9月19日孙某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8.杜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9.王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10.孙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11.于某提供《关于孙某某报警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12.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份;13.威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14.于某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15.威公文(天福)受案字〔2023〕473号《受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16.《受案回执》复印件一份;17.威公文(天福)行传字〔2023〕132号《传唤证》复印件一份;18.威公文(天福)延期审字〔2023〕527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复印件一份;19.威公文(天福)不罚决字〔2023〕4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20.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

第三人经通知未提交书面意见及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20日,第三人妻子报案称7月19日在文登区某街18号平房,申请人与第三人互相推搡致申请人倒地,要求被申请人查处。7月21日,被申请人制作《受案登记表》,进行受案处理并开展调查取证。7月20日至9月1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姜某、杜某、王某、孙某分别作出询问笔录,调取了申请人家监控视频。8月15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9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威公文(天福)不罚决字〔2023〕4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至申请人、第三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第三人、姜某、杜某、王某、孙某询问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申请人与第三人因围墙施工问题发生邻里纠纷,申请人与第三人互相推搡,后申请人倒地,情节轻微。本案事实认定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受案后,根据第三人报案内容依法调查取证,在法定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威公文(天福)不罚决字〔2023〕4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威公文(天福)不罚决字〔2023〕4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7日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