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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苏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威海市公安局海岸警察支队埠口派出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张家产镇永安街3号。 第三人:毕某,女,汉族。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威公文(埠口)不罚决字〔2023〕2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2月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威公文(埠口)不罚决字〔2023〕2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法律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5月19日7时许,因第三人丈夫邹某在申请人房屋后所栽杏树的树枝伸展到申请人房上,邹某阻止申请人割树枝,申请人与邹某发生争执。第三人夫妇将申请人拖倒,申请人手中的油漆泼洒在地,洒到倒在申请人身下的第三人脸上。邹某把住申请人的腿,申请人随即报警。民警到现场之前邹某还存在拿棍追赶申请人,不让申请人回家的行为。事发时申请人的工作服被撕破,手机摔碎,脸上和工作服也沾到油漆。 2023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对此不服,请求复议机关撤销威公文(埠口)不罚决字〔2023〕2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辩称:2023年5月19日5时许,在威海市文登区张家产镇某村第三人家门前,申请人与第三人夫妇因琐事发生争吵,后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撕扯,申请人称其脸部被第三人抓伤,第三人称申请人向其头上身上泼油漆。经查,本案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23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根据申请人询问笔录,申请人承认其手机于1月份屏幕摔坏,5月19日事发时申请人用该手机报警,手机可以使用。办案民警走访申请人提供的证人,均称未目睹打架过程,且拒绝作证。 申请人、第三人、邹某询问笔录的内容无法认定第三人存在殴打申请人的违法事实。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原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威公文(埠口)不罚决字〔2023〕2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及法律依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各一份;2.委托代理人人民警察证照片打印件各一份;3.苏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4.邹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5.毕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6.《办案说明》一份;7.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复印件一份;8.毕某身份证明电子档案复印件一份;9.苏某、毕某现场照片复印件各一份;10.威公文(埠口)行立案字〔2023〕58号《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复印件各一份;11.威公文(埠口)延期审字〔2023〕641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复印件一份;12.威公文(埠口)行传字〔2023〕37号《传唤证》复印件一份;13.威公文(埠口)不罚决字〔2023〕2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14.光盘一张;15.编号009号《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16.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 第三人经通知未提交书面意见及有关证据材料。 经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意见,被申请人与第三人未针对本案提出新的意见。但申请人称在其手机遭到破坏前曾录过一段邹某追赶申请人的现场视频,当时给被申请人看过,现该视频已丢失,无法再提供,不知被申请人是否存档。后本机关依法向被申请人询问,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当时只是给被申请人看了视频,没有正式提交,故未存档。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1日,申请人报警称2023年5月19日5时许,在文登区张家产镇某村被第三人夫妇殴打,要求被申请人查处。2023年9月1日,被申请人制作《受案登记表》,受案并开展调查取证。2023年9月1日至10月1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邹某分别作出询问笔录。2023年9月30日,经审批,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3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威公文(埠口)不罚决字〔2023〕2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至申请人、第三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第三人、邹某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申请人与第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第三人存在殴打申请人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认定事实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受案后,经调查取证,延长办案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威公文(埠口)不罚决字〔2023〕2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威公文(埠口)不罚决字〔2023〕2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 2024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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