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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何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天福派出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路228号。 第三人:荣某,男,汉族。 第三人:王某,男,汉族。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威公文(天福)行罚决字〔20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3月3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变更被申请人作出的威公文(天福)行罚决字〔20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加重处罚。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法律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10月17日,申请人在文登区某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无故遭受第三人王某等人的殴打。其父亲劝说并道歉均无果,第三人王某及其他医护人员夹住申请人头部,将其按在地上对眼部进行殴打,导致申请人眼部等多处受伤。经过医院诊断,申请人左眼结膜下出血,出现干眼症、视力下降、屈光不正等症状。现申请人的双眼留有视力下降等后遗症。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威公文(天福)行罚决字〔20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显不当,应予变更。 一、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王某等人行政处罚不当。 第三人王某等多人对申请人无故殴打属于寻衅滋事行为,而被申请人仅对第三人王某作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明显过轻。第三人王某伙同多人共同殴打申请人,属于聚众斗殴,至少应对第三人王某处以行政拘留以上的处罚。另,被申请人并未对参与动手的其他医护人员进行询问和处罚。 二、被申请人开展调查遗漏关键证据,事实不清。 在事发现场,有多人围观,被申请人民警出警后未对在场的证人做相关笔录及调取现场监控视频,不能完整、客观地还原事实。文登区某医院现场监控显示第三人王某及医护人员将申请人按到地上,并动手打到申请人的眼部,导致申请人的眼睛受伤。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没有体现第三人王某及医护人员伤害申请人眼部的内容。当日,申请人父亲告知被申请人其在现场目睹了事情经过,但被申请人未采纳其陈述,亦未作出询问笔录。被申请人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王某作为医院工作人员,缺乏最基本的职业道德,无故对患者进行殴打,导致申请人的病情加重,行为极其恶劣,应当对其作出更重的处罚。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变更威公文(天福)行罚决字〔20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加重处罚。 被申请人辩称:2022年10月17日7时许,在文登区某医院,第三人王某在控制申请人的过程中,对申请人头部、背部进行殴打。2023年2月14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王某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被申请人接报案后,及时调取现场监控录像,对现场人员王某成、王某玉、李某、于某等证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依法开展案件调查。某医院走廊监控录像与询问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第三人王某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 调查结束后,综合全案证据能够证实:第一,案发时申请人情绪激动,在走廊无故先行推搡当晚值班的保安,第三人王某作为医院保安,需要对申请人进行控制约束。第二,因申请人身体健壮,第三人王某协助其他工作人员共同对其进行约束控制。第三,在第三人王某等多人约束申请人时,申请人继续殴打第三人王某等人,因此第三人王某还手殴打申请人头部、背部,并不存在多人无故殴打申请人的行为。针对申请人父亲报案报称的内容,被申请人对参与约束的医护人员王某成、李某、于某进行了询问和调查,综合全案证据,无法证实医护人员殴打申请人及申请人眼部被殴打的事实。 2、本案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 第三人王某在得知申请人父亲报警后,于次日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主动投案,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其减轻处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请求依法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申请人及其父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共两页);3.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共5页);4.中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5.滴道区矿里街道办事处大半道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6.救助证复印件一份(共3页);7.2022年10月17日、12月16日威海市文登区某医院会诊记录复印件各一份;8.医学检查影像资料复印件一份(共两张);9.申请人父亲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10.受案回执复印件一份;11.威公文(天福)鉴通字〔2023〕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一份;12.授权委托书、法律援助公函、委托代理人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各一份;13.威公文(天福)行罚决字〔20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及法律依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各一份;2.2022年12月13日何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3.王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4.荣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5.王某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6.王某玉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7.李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8.唐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9.于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10.2023年2月9日何某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11.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鉴定文书》复印件一份(共6页);12.申请人《残疾人证》、《救助证》、户口本、会诊记录复印件各一份;13.残疾人证管理系统查询结果网页截图复印件一份;14.光盘一张;15.王某电子档案复印件一份;16.威公文(天福)受案字〔2022〕10784号《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复印件各一份;17.威公文(天福)调证字〔2022〕10003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电子证据清单复印件各一份;18.威公文(天福)调证字〔2022〕10002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复印件各一份;19.《山东省公安法医学人身伤情鉴定告知书》复印件一份;20.威公文(天福)鉴通字〔2023〕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一份;21.威公文(天福)调证字〔2023〕1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复印件各一份;22.威公文(天福)延期审字〔2023〕18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复印件一份;2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一份;24.威公文(天福)审字〔2023〕7号《行政处理审批表》复印件一份;25.威公文(天福)行罚决字〔20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26.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复印件一份;27.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 第三人王某、荣某经通知未提交书面意见及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父亲报案称,2022年10月17日在文登区某医院,第三人王某无故殴打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查处。2022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制作《受案登记表》,进行受案处理并开展调查取证。被申请人对何某、第三人王某及相关人员分别作出询问笔录并调取现场监控视频。2023年1月6日,何某委托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申请人进行伤情鉴定。2023年1月9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办案期限。1月17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文书》。2月14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王某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第三人王某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当日,被申请人作出威公文(天福)行罚决字〔20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至申请人、第三人王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何某、王某、荣某、王某成、王某玉、李某询问笔录、现场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第三人王某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且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违法行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申请人称第三人王某殴打其眼部并导致其眼部受伤,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第三人王某对申请人眼部进行殴打,对于申请人该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受案后,经依法调查取证,在法定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给予第三人王某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威公文(天福)行罚决字〔20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威公文(天福)行罚决字〔20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 2023年5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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