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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黎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路298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出的投诉举报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24年1月3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出的投诉举报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其依法限期书面告知处理结果。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9月11日,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份标题为《投诉举报函》的投诉举报材料,后经邮政系统查询得知被申请人于9月18日签收,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申请人本案的办理结果,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关于办理期限的规定,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出的投诉举报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其依法限期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被申请人辩称:2023年9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其对被投诉举报人威海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五仁月饼”的标签配料表只标识“食用调和油”,没有标识其使用食用调和油真实类别误导消费者的行为,提出投诉举报。2023年9月1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其投诉举报受理情况。2023年9月20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使用的调和油名称为“食用植物调和油”,该调和油的执行标准为SB/T10292《食用调和油》,根据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问答第十九条:“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通常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规定的食品名称或食品分类名称。”可知,“食用调和油”属于行业标准中规定的名称,被投诉举报人不存在违法行为。申请人反映的情况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2023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3年10月13日通过邮政EMS快递将威文市场监管〔2023〕第638号《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关职责,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照片打印件一份;2.投诉举报函一份;3.涉案食品交易凭证及外包装照片打印件各一份;4.邮政挂号信照片及邮件轨迹查询截图打印件各一份。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及法律依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各一份;2.投诉举报函复印件一份;3.涉案食品交易凭证及外包装照片复印件各一份;4.现场笔录复印件一份;5.现场检查照片复印件一份(共2页);6.原、辅料进货验收报告复印件1份;7.莱阳市某植物油有限公司食用植物调和油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8.威海市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及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9.威海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0.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一份;11.通话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12.光盘一张;13.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14.威文市场监管〔2023〕第638号《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书》复印件一份;15.市场监管〔2023〕第638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复印件一份;16.邮政EMS快递电子存单复印件及邮政速递物流信息网页查询打印件各一份;17.法律依据SB/T10292《食用调和油》、《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第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 经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意见,上述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4日,申请人在某超市购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五仁月饼一份。2023年9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并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进行案件来源登记,当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方式告知申请人案件受理情况。2023年9月20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拍摄现场照片。2023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威文市场监管〔2023〕第638号《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书》和市场监管〔2023〕第638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至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部门,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作出处理,本案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结合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原辅料进货验收报告、食用植物调和油出厂检验报告等证据可以证实,涉案食品标签配料表中的“食用调和油”,实际产品名称为“食用植物调和油”,执行标准为SB/T10292《食用调和油》,属于行业标准。根据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问答第十九条规定,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通常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规定的食品名称或食品分类名称。故“食用调和油”为行业标准中规定的食品名称,被投诉举报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投诉举报人具有相应的营业资质,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申请人反映的情况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2023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后,依法对其中的投诉举报问题展开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告知、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及不予立案决定,并将案件处理结果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 2024年3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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