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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刘某,女,汉族。 被申请人:威海市文登区卫生健康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通和路2号卫生大厦。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文卫医罚〔2024〕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1月1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文卫医罚〔2024〕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处罚申请人没有事实依据。被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中称其于2023年11月1日查实申请人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擅自在威海市文登区某小区北门开展诊疗活动,该观点没有事实依据。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日收到卫生监督意见书后签字只是表示收到该文书,申请人并未在询问笔录中承认存在任何非法诊疗活动的行为。申请人从未以医生的身份对崔某进行治疗,崔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实申请人开展诊疗活动。 被申请人处罚申请人程序违法,处罚无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未依据《山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告知申请人有举行听证的的权利。故根据《山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行政处罚无效。 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文卫医罚〔2024〕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补充称:2023年10月19日,崔某在“水滴筹”中陈述其患有糖尿病25年,一直在接受治疗,2023年8月,其感到身体不适到医院被诊断为尿毒症。2023年9月6日,申请人和崔某妻子孙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23年9月25日崔某夫妇正式入住,后崔某在申请人处进行推拿。2023年10月18日崔某主动住院并于十日后出院向申请人索赔,遭拒后便到被申请人处举报申请人非法行医。申请人持有保健按摩师三级职业资格证书,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保健按摩活动,未实施任何医疗行为。综上,崔某被诊断为尿毒症后未到医院积极治疗反而到申请人处租住房屋并进行推拿保健,主观上意图讹诈申请人。而被申请人未经详细调查,仅因崔某多次拨打12345市长热线,便对申请人予以行政处罚,与法相悖。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被申请人接群众孙某举报,称其丈夫崔某在申请人处针灸治疗糖尿病时因申请人错误诊疗给崔某造成严重人身损害。2023年11月1日,被申请人正式立案,由执法人员到现场对申请人的诊疗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发现申请人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结合现场照片、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及举报人与申请人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常识,针灸时会刺破毛细血管产生细微出血,针灸师会在针灸过程中用棉球或棉签擦拭出血点,从现场照片可以看出,申请人经营的护理中心理疗设备齐全,垃圾桶中有带细微血样的棉球,墙上悬挂有“妙灸神针”字样的锦旗,能够认定申请人存在擅自开展针灸诊疗行为。 申请人与崔某妻子孙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申请人存在进行针灸、擅自售卖处方药并指导用药的行为。申请人在微信上催促崔某到店接受针灸,应为崔某制定了具体针灸时间;孙某通过微信给申请人发送处方药品二甲双胍格列本脲胶囊药盒照片,未进行任何沟通,申请人即表示将为崔某订药,可知申请人先前就存在售药行为。微信聊天记录中存在大量申请人指导用药的表述,申请人明知自己不具备医师资格证书,并非专业医师,擅自指导糖尿病患者用药的行为,符合非法行医的构成要件。综上,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证据链完整。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对申请人进行监督检查和询问调查。2023年12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建议告知当事人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同时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明确告知当事人应当享有的听证权利。被申请人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联系申请人但无人接听,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申请人护理中心也未见到申请人。最终执法人员根据申请人签署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地址,采用邮寄方式的方式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且据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结果显示文书已签收。因此被申请人不存在未告知申请人享有听证权利的行为。 三、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根据崔某询问笔录,申请人自崔某处所收取费用为1958元,其中1500元为包含针灸的诊疗费用,458元为药品费用,1500元有转账记录,458元没有转账记录,申请人认为458元缺乏证据不予采信,对认定针灸诊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罚基数没有影响。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九条、《山东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版》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裁量标准中规定的一般情形对申请人处以2万元的罚款,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该处罚系申请人存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为他人进行针灸、售卖处方药、指导重症患病用药的诊疗行为而作出,并非因其从事保健按摩服务作出,故申请人是否具备保健按摩资质与本案无关,同理,崔某患何种疾病、是否租赁房屋、是否涉嫌讹诈均与本案无关。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文卫医罚〔2024〕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授权委托书及威海文登某法律服务所函复印件各一份;3.委托代理人执业证复印件一份;4.文卫医罚〔2024〕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5.申请人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一份(共2页);6.电子营业执照打印件一份;7.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8.检验报告截图打印件一份;9.威海市某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证照片打印件一份;10.水滴筹截图打印件一份(共4页)。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及法律依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身份证明各一份;2.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函一份;3.委托代理人律师证复印件一份;4.刘某、崔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现场笔录复印件一份;6.刘某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7.崔某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8.案件调查拍摄照片确认表复印件一份;9.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共3页);10.文登区某保健馆企业信息截图打印件一份;11.威海市12345热线承办单复印件一份;12.《受理举报案件登记表》复印件一份;13.《案件受理记录》复印件一份;14.《立案报告》复印件一份;15.《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16.送达地址确认书复印件一份;17.《卫生监督意见书》复印件一份;18.合议记录复印件一份(共2页);19.《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复印件一份;20.文卫医罚告〔2023〕3017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复印件一份;21.通话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22.2023年12月8日送达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23.邮件交寄单(收据)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结果复印件各一份;24.《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复印件一份;25.《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复印件一份;26.《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复印件一份;27.文卫医罚〔2024〕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28.2024年1月9日送达情况说明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结果复印件各一份。29.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十三条、《山东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版)》第二十二条、《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中医推拿按摩等活动管理中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关于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中有关中医监督问题的批复》第二条、《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重庆市卫生计生委康复按摩活动定性有关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九条。 经当面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意见,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现场提交了补充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本机关已收悉。被申请人未提交新的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1日,被申请人接到孙某举报称申请人涉嫌非法行医,要求被申请人查处。当日,被申请人制作《受理举报案件登记表》和《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予以立案并开展调查。被申请人进行现场调查,制作《现场笔录》,拍摄现场照片,分别对申请人、崔某作出询问笔录并调取相关证据。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卫生监督意见书》送达至申请人。2023年11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合议记录》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建议给予申请人罚款人民币贰万元的行政处罚。2023年12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文卫医罚告〔2023〕3017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至申请人。2024年1月9日,被申请人出文卫医罚〔2024〕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至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卫生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本案主体适格。 申请人、崔某询问笔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申请人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但被申请人未经全面客观调查甄别,仅依据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即认定申请人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违法事实成立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九条、《山东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版》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裁量标准中规定的一般情形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文卫医罚〔2024〕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文卫医罚〔2024〕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 2024年3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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