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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刘某,男,汉族 。 被申请人: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路298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0日作出的《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书》中不予立案的决定不服,于2025年6月4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于2025年6月16日作出补正,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书》中不予立案的决定,并责令其限期重作。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法律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5年4月22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店铺购买紫菜1包,金额为7.9元。后发现该商品生产日期为2023年10月12日,保质期为18个月,已过期,故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在投诉举报调查情况回复中称:“依据10号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和《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决定不予立案。”上述答复证明被申请人认可违法事实的存在。但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未调查被投诉举报人销售涉案产品的数量以及具体违法时间和获利金额。被申请人也未提供完整的现场检查记录、照片、视频等内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具有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应当从重处罚。被申请人未全面审查案件的违法时间和生产销售过程,无法证明本案的违法时间未超过三个月,属于未全面履职,依法应予撤销。涉案产品截止到申请人2025年4月22日购买时己经过期多日,被投诉举报人并未下架处理,其作为销售方并未进到查验义务,也没有建立合格的食品安全管理记录制度,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处理过期食品。销售过期食品不仅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而且会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申请人花费金钱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合法权益遭到损害,并非被申请人所定义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依据市场监管总局〔2025〕10号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的规定,所有适用“首违不罚”和“轻微免罚”的违法行为必须满足一定条件,即必须要引导其依法退赔消费者损失,监督当事人依法履行召回义务,并对非法品依法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避免再次流入市场,才可以免于处罚。但是截至申请人提出申请复议之日,被投诉举报人并未联系申请人进行退赔损失,也并未召回涉案商品,不符合上述条件。因此不能适用“首违不罚”和“轻微免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请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限期重作。 被申请人辩称:2025年5月20日,被申请人通过信件答复申请人“关于你对文登区某超市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已收悉。现将调查情况回复如下:一、关于你反映2025年4月22日在文登区某超市购买到过期食品,经核查情况属实。其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该店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第5条违法行为类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5日,决定不予立案。二、因文登区某超市拒绝接受被申请人的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市场监管〔2025〕第103号开发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 2025年4月28日,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购买视频及照片对被投诉举报人文登区某超市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店内没有申请人所投诉举报的紫菜。依据申请人提供的紫菜编码 查询被投诉举报人库存信息,显示该紫菜已售罄,库存数量为-1。被投诉举报人现场提供涉案紫菜的进货台账和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2025年5月7日,被投诉举报人到被申请人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所接受询问调查,表示该紫菜于2023年购进50包,进价为6元/包,售价为7.9元/包。 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销售过期紫菜,且在得知所销售的紫菜过期后,立即对店内销售的所有产品进行自查,确保无其他过期产品。被投诉举报人之前未受到行政处罚,销售的过期媛爱祥紫菜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属于初次违法且后果轻微并能及时改正,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第5条违法行为类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不予处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予立案的情形。2025年5月 15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关职责,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书》复印件一份;3.某生活超市购物小票、电子发票照片打印件各一份。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及法律依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各一份;2.12345 热线工单详情网页截图打印件一份;3.某生活超市购物小票、涉案食品外包装照片复印件一份;4.现场笔录复印件一份;5.进货小票、供货商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照片、库存记录查询截图打印件各一份;6.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7.文登区某超市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授权委托书、经营者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8.《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一份;9.《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10.市场监管〔2025〕第103号开发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复印件一份;11.《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书》复印件一份;12. EMS快递单照片及物流信息截图打印件各一份;13.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 经审理查明:2025年4月22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文登区某超市以7.9元的价格购买紫菜1包。2025年4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称被投诉举报人销售过期食品,要求依法查处。当日,被申请人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进行案件来源登记。2025年4月28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拍摄现场照片。当日,被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2025〕第103号开发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2025年5月7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2025年5月15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2025年5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书》并送达至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部门,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作出处理,本案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结合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涉案食品外包装、进货小票、库存记录、询问笔录、文登区某超市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证据,可以证实被投诉举报人存在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但被投诉举报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依法对其投诉举报事项展开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及不予立案决定,并将案件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书》中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书》中不予立案的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 2025年7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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