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威文政复决字〔2025〕102号
发布日期:2025-10-14 15:46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威海市文登区司法局 字号:[ ]

申请人:马某,男,汉族 。

被申请人: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路298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8日作出的威文市监库复字〔2025〕001号《关于对威海某海洋食品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中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5年6月17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威文市监库复字〔2025〕001号《关于对威海某海洋食品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中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作。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4月8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关于“威海某海洋食品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8日作出《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威海某海洋食品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威文市监库复字〔2025〕001号》,告知不予立案的决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因申请人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故被申请人应予立案调查。

“零添加鞭炮笋250g”的预包装食品外包装标注“零添加剂”字样,依据GB7718-201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2,如果在食品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识所强调的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被申请人称“当事人生产的‘火锅鞭炮笋’,标签标示‘零添加剂’指的是未添加任何添加剂,因添加剂种类繁多,无法一一写明具体添加剂名称及含量。”,但是相关标准并没有必须标注零添加剂字样,该行为系被投诉举报人的行为,应该按照执行标准来标注,避免消费者在选购商品时被误导,故被申请人应当进行立案调查。

被申请人辩称:2025年4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内容为申请人投诉举报威海某海洋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火锅鞭炮笋”标注“零添加剂”未标注具体添加剂名称及具体含量。

经查,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火锅鞭炮笋”,标签标示“零添加剂”指的是未添加任何添加剂,因添加剂种类繁多,无法一一写明具体添加剂名称及含量。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查看生产记录,也未显示使用了食品添加剂,并且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涉案食品的检验报告,证明标签审核结果为合格。因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违法事实,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情形,被申请人已于2025年4月18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2025年4月23日,被申请人将调查结果及投诉处理结果书面回复给申请人。

针对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出“申请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予立案调查”的主张,被申请人不予认可。GB7718-201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2规定“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火锅鞭炮笋”标签标注“零添加剂”是泛指没有添加任何添加剂的意思,并没有特别强调某一种或几种添加剂。食品添加剂种类繁多,被投诉举报人不可能也无法在产品标签有限的空间内将所有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及含量标示出来。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火锅鞭炮笋”的检测报告,报告中显示标签审核结果为合格;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查看被投诉举报人生产记录(包括涉案食品的投料记录),根据涉案食品投料记录可以看出,被投诉举报人生产涉案食品未使用任何食品添加剂。因此,被投诉举报人没有使用食品添加剂的事实,也未特别强调某种成分的含量,不存在违法事实。申请人所谓的“初步证据证明”是子虚乌有的。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主张不予认可。

针对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出“应按执行标准标注”的主张,被申请人不予认同。被申请人在威文市监库复字〔2025〕001号投诉举报回复及上文中已经解释得非常清楚。被投诉举报人执行了标准,其未使用任何添加剂的事实、标注“零添加剂”的行为、未特殊强调某种成分的含量的标注方法不违反GB7718-201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2的规定。申请人认为“相关标准并没有必须标注零添加字样”,但GB7718-2011标准也并没有禁止标注零添加剂字样的规定,被投诉举报人可以标注。且经检查,被投诉举报人标注“零添加剂”传达的信息是属实的,不会对消费者选购食品造成误导。因此,申请人的主张不合理。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关职责,作出的处理决定合法合规,符合相关法定程序,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投诉举报书》打印件一份;3.威文市监库复字〔2025〕001号《关于对威海某海洋食品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复印件一份;4.超市购物小票照片打印件一份;5.涉案食品外包装照片打印件一份(共4页);6.许市监处罚〔2024〕02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打印件一份。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各一份;2.《投诉举报书》复印件一份;3.超市购物小票、涉案食品外包装照片打印件各一份;4.现场笔录复印件一份;5.威海某海洋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各一份;6.威海某海洋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一份;7.威海某海洋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8.威海某海洋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9.威海某海洋食品有限公司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10.威海某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共5页);11.盐渍藻类生产工艺流程图复印件一份;12.投料记录表复印件一份;13.威文市监库复字〔2025〕001号《关于对威海某海洋食品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复印件一份;14.市场监管库〔2025〕第9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复印件一份;15. 中国邮政挂号信信封照片及快递信息查询截图打印件各一份;16. 中国邮政挂号信收据照片及快递信息查询截图打印件各一份;17.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一份;18.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2025年3月26日,申请人在某超市以6.9元的价格购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火锅伴侣鞭炮笋”一份。2025年4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要求被申请人对涉案食品标签未标注“零添加”的相关成分含量的问题进行查处。当日,被申请人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进行案件来源登记。2025年4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库〔2025〕第9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2025年4月18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2025年4月18日,被申请人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决定不予立案。2025年4月23日,被申请人将威文市监库复字〔2025〕001号《关于对威海某海洋食品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通过邮寄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于2025年4月26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部门,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作出处理,本案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结合现场笔录、涉案食品外包装照片、威海某海洋食品有限公司出厂检验报告、投料记录表、威海某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等证据可以证实,被投诉举报人生产涉案食品未使用食品添加剂,其外包装标注“0添加剂”及配料表未标识具体添加剂名称及具体含量的行为,未违反GB7718-201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2的相关规定。被投诉举报人违法事实不成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适用依据正确。

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1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后,依法对其举报的问题展开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案件处理结果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至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威文市监库复字〔2025〕001号《关于对威海某海洋食品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中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威文市监库复字〔2025〕001号《关于对威海某海洋食品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中不予立案的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

2025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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