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威文政复决字〔2025〕108号
发布日期:2025-10-14 15:59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威海市文登区司法局 字号:[ ]

申请人:王某,女,汉族 。

被申请人: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路298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2日作出的办结反馈不服,于2025年6月19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2日作出的办结反馈,责令其限期重作。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5 年5月3日,其入住文登区某快捷酒店期间,发现该酒店存在将洗发水沐浴露自行分装后供消费者使用的行为。申请人认为该行为涉嫌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遂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2025年6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结案反馈。因不服该反馈,申请人特提起行政复议。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化妆品经营者不得自行配制化妆品” 的规定,被投诉举报人将房间内提供的洗发水沐浴露进行分装供消费者使用的行为,涉嫌构成自行配制化妆品的违法行为。而被申请人以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洗发水沐浴露检验报告为由不予立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执法概念不清,该处理决定应予撤销。相关处罚案例已置于附件,供复议机关参考,以促进行政机关及时纠错、依法行政。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明确列举了四 项可以依法不予立案的情形。本着 “谁执法谁普法” 的原则,被申请人应当引用具体法律条款并说明不立案的具体理由,唯有如此,申请人才能明确被申请人的具体意思,进而开展有针对性的权利救济。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对申请人不利的决定时,援引具体法律条文并阐明理由,是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同时,作为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其依据的法律条文必须明确、指向无争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九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指导案例41号,法〔2014〕337号)中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引用具体法律条款,且在诉讼中不能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具体规定的,应当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的裁判要点,应当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此外,被申请人在结案反馈中未告知申请人相关救济途径,导致申请人无法及时获得救济,违反法定程序。 

被申请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的目的是维护自身权益,请求行政机关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并收集民事权益救济证据,据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存在法定利害关系。

综上所述,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请复议机关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辩称:2025年5月17日,被申请人接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 投诉人反映:“于2025年5月3日入住文登区某快捷酒店,客房内存在洗发水沐浴露非原分装,其提供的瓶装洗发水沐浴露与分装容器内的液体一致,通过查询瓶装洗发水沐浴露品牌信息,未查询到该厂家生产过该款洗发水沐浴露,存在假冒伪劣,综上行为侵害了本人合法权益, 要求介入处理。”。

2025 年5月20日,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受理该投诉,并索要相关证据,其投诉诉求为调解赔偿,若商家不愿赔偿回复即可。当日,被申请人根据投诉线索现场检查,在浴室内发现,既存在分装的沐浴露与洗发水,又存在标签标识齐全的瓶装沐浴露与洗发水,且两者为同一产品。经核查,涉案产品是被投诉举报人将瓶装产品倒入分装容器而成,供顾客使用,且瓶装产品也同时放置在浴室中,供顾客查看。由于未形成定量的预包装产品,因此未构成无证生产、非法分装化妆品的违法行为。同时,被投诉举报人现场提供了上述瓶装产品的检测报告、生产厂家营业执照与生产资质,经检查,产品质量未发现问题,故申请人反映的被投诉举报人的相关情况不属实。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投诉举报人存在非法分装与产品假冒伪劣的主张,被申请人不予认可。

2025年5月23日,被申请人将上述情况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表示回复即可。2025年6月12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答复内容回复给申请人。

对申请人关于不予立案告知的主张,被申请人不予认可。全国12315平台针对投诉举报情况区分为投诉单与举报单。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与举报单应分别处理。申请人于 2025年5月17日向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登记为投诉单。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法定时间内告知申请人受理该投诉,且申请人诉求仅为调解。在2025年5月23日现场检查后,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法定时间内通过电话与全国12315平台作出答复且并未告知投诉人是否立案的决定。因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仅举报单需要向实名举报人五个工作日内告知是否立案决定,故此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无需向申请人告知是否立案的决定。同时,全国12315平台针对投诉单与举报单在回复模块上作出区分,仅举报单设置是否立案选项,投诉单并未设置该选项。

针对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出的救济途径的主张,被申请人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均没有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投诉回复中应当告知投诉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该条款只规定了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并无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处理投诉时必须告知救济途径等信息。而这一条款恰恰从侧面反映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并不强制行政机关在投诉回复中必须告知投诉人救济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明确规定了一般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由此可见,需要载明救济途径的文书都有相关法律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而没有相关法律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投诉回复中应当告知投诉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相关职责,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美团平台订单截图打印件一份;3.投诉单截图打印件一份(共3张);4涉案产品照片打印件一份;5.京东市监处罚〔2023〕11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杭西市监处罚〔20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工作人员身份证明各一份;2. 山东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打印件一份;3.光盘一张(含2025年5月20日、5月23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通话录音各一份);4.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涉案产品外包装照片(共4张)、美团平台订单截图打印件各一份;5.现场笔录复印件一份;6.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一份(共6页);7.文登区某快捷酒店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照片打印件各一份;8.扬州华士达日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9.广东省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丝絮珠光洗发露《检测报告》、丝絮珠光沐浴露《检测报告》复印件各一份;10.通话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11.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举报单分类处理与答复界面示例截图打印件各一份(共6页)。

经审理查明:2025年5月3日,申请人通过美团平台以136.94元的价格在被投诉举报人处入住一晚。后申请人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存在非法分装洗发水沐浴露的违法行为,于2025年5月1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投诉单。2025年5月20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已受理该投诉,并于当日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投诉线索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2025年5月23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将相关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表示平台回复即可。2025年6月12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回复。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投诉举报管理工作部门,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并作出处理,本案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结合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涉案产品外包装照片、扬州某日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美团平台订单截图、通话录音光盘、 通话记录截图、广东省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丝絮珠光洗发露《检测报告》、丝絮珠光沐浴露《检测报告》等证据,可以证实被投诉举报人不存在无证生产、非法分装化妆品的违法行为,且涉案产品质量合格。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申请人主张的“未告知受理决定”系对投诉与举报程序的混淆,本案通过12315平台提交的系投诉单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三十一条,投诉处理无需单独告知立案程序。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后,依法询问其赔偿诉求并对投诉问题展开调查。经现场检查,发现不存在投诉人所反映的情况后,被申请人将处理结果向申请人进行反馈。

针对被申请人未告知救济途径的问题,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权利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赋予的法定权利,不会因为行政机关是否告知而存在或丧失。行政机关是否告知行政复议机关及申请复议期限,可能会影响申请复议或诉讼期限的计算,但并不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判断。且本机关已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受理、审查,并未对申请人寻求法律救济造成实际影响。故申请人提出的涉案反馈剥夺申请人救济权利的主张,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于2025年6月12日作出的办结反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于2025年6月12日作出的办结反馈。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

2025年7月24日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