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威文政复决字〔2025〕126号
发布日期:2025-11-28 10:55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威海市文登区司法局 字号:[ ]

申请人:刘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路298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0日作出的《关于“刘某投诉举报威海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回复》中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5年7月15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于2025年7月29日作出补正,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0日作出的《关于“刘某投诉举报威海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回复》中不予立案决定,责令其重新调查处理。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回复称依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是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部门规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效力高于《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被申请人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来处理被举报人非法生产的案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威海某食品有限公司未取得“烤蛋糕类”糕点法律许可,从事该糕点加工生产,属于违法生产,未获得资质从事生产,属于重大违法行为。

三、《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了获得举报奖励的条件,第十一条规定了举报奖励的等级,第十二条规定了奖励的计算方式。申请人已明确了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还有违法犯罪线索,并提供了关键证据。举报内容事先也并未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掌握。举报内容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并确定了违法行为。

四、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四章第十五条规定,负责举报调查办理、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举报查处结案或者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后,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举报奖励由举报人申请启动奖励程序。综上,被申请人作为最终处理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及时通知申请人领取奖金,违反了《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特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辩称:2025年6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两封投诉举报书,内容均为申请人投诉举报威海某食品有限公司不具备相关资质生产烤蛋糕类食品。收到投诉举报书后,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26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该案已受理,并于2025年7月9日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场所进行检查。经检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办理的《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中申请的烘烤类糕点类别为糖浆皮类、发酵类,但被投诉举报人所生产销售的“蛋糕”“香软蛋糕”等蛋糕类食品根据GB/T人30645-2014 附录B2.1.1.1.11烤蛋糕类的示例属于烤蛋糕类食品,被投诉举报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规定,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被投诉举报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责令其将所有烤蛋糕类糕点下架,在改正前禁止生产销售。后被投诉举报人已向有关部门提交变更申请并将其所生产的所有烤蛋糕类糕点下架,已进行了改正。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9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2025年7月10日,被申请人将投诉举报调查结果书面回复至申请人。

一、关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提出的异议。依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被投诉举报人已整改,不需要对其进行处罚,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二、关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适用《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错误的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是上位法,《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是下位法,两者是配合使用的关系。《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活动,加强食品生产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的。即《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基础上进行的具体化和细化,以便更好地执行和落实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认为不同法律规范处罚规定相互之间不抵触或层级效力低的法律规范是对层级效力高的法律规范予以细化或增加补充完善的,可以适用层级效力低的法律规范,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

三、关于申请人对未获得举报奖励决定的异议,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八条“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并提供了关键证据;(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掌握;(三)举报内容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结案并被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不符合上述规定条件,被申请人在回复中明确告知申请人其投诉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规定的给予奖励情形,故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奖励。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关职责,作出的处理决定合法合规,符合相关法定程序,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邮政快递信封照片打印件一份;3.投诉举报书复印件一份;4.《关于“刘某投诉举报威海鼎乾食品有限公司”的回复》复印件一份;5.涉案食品购买记录截图、快递外包装照片及食品标签照片打印件各一份;6.威海某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截图打印件一份;7.光盘一张(内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中式糕点分类GBT30645—2014、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涉案食品开箱视频)。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及法律依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各一份;2.2025年6月18日投诉举报书复印件一份;3.2025年6月19日投诉举报书复印件一份;4.投诉人光盘证据打印件一份(内含涉案食品购买记录截图、快递外包装照片及食品标签照片、邮政快递信封照片、威海某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截图);5.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现场笔录复印件一份;7.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一份;8.威海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9.威文市监责改〔2025〕110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10.威海某食品有限公司网上提交变更产品明细截图及其将蛋糕类产品整改下架截图打印件各一份;11.邮政快递信封照片及快递信息查询截图打印件各一份;12.邮政快递信封照片及快递信息查询截图打印件各一份;13.2025年6月26日通话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14.《关于“刘某投诉举报威海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回复》复印件一份;15.威文市场监管(2025)第18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复印件一份;16. 邮件交寄单(收据)复印件及快递信息查询打印件各一份;17.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一份;18.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19.法律依据GB/T30645-2014附录B.1。

经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称,根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投诉举报人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变更许可申请。申请人购买到的涉案食品生产日期为2025年6月16日,如果按该时间进行推理,被投诉举报人应当在6月30日前进行整改,但被申请人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的时间是2025年7月9日,故被投诉举报人已经超过七个工作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变更申请,系其拒不整改。直到申请人购买到涉案食品后,被申请人才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系行政不作为,依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53条规定,商家拒不整改的,应当处以罚款。被申请人未提交新的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5年6月15日,申请人通过抖音平台在被举报人某企业店以9.9元的价格购买香软蛋糕一份,后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存在违规生产烤蛋糕类产品的违法行为,于2025年6月18日通过邮政EMS快递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23日签收。当日,被申请人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进行案件来源登记。2025年7月9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拍摄现场检查照片。当日,被申请人制作威文市监责改〔2025〕110号《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至被举报人。同日,被申请人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关于“刘某投诉举报威海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回复》,于2025年7月10日通过邮政EMS快递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部门,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作出处理,本案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结合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威海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威文市监责改〔2025〕110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威海某食品有限公司网上提交变更产品明细截图及其将蛋糕类产品整改下架截图等证据,参照GB/T30645-2014 附录表B.1. 烘烤糕点示例,可以证实被举报人存在超范围生产烤蛋糕类产品的违法行为,违反《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举报人作出威文市监责改〔2025〕110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被举报人已提交生产范围变更申请并将其所生产的所有烤蛋糕类糕点下架,完成整改。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本案适用依据正确。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举报后,依法展开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案件处理结果通过邮政EMS快递书面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程序合法。

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八条“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并提供了关键证据;(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掌握;(三)举报内容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结案并被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不符合上述规定条件,被申请人在回复中明确告知申请人其投诉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规定的给予奖励情形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0日作出的《关于“刘某投诉举报威海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回复》中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0日作出的《关于“刘某投诉举报威海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回复》中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

2025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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