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威文政复决字〔2025〕122号
发布日期:2025-11-28 10:54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威海市文登区司法局 字号:[ ]

申请人:潘某,男,汉族 。

被申请人: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路298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4日作出的威文市监龙山〔2025〕第07-1号《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于2025年7月10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4日作出的威文市监龙山〔2025〕第07-1号《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其重作。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具备复议申请人资格、复议机关应当受理其复议申请的法定要件之一。该标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法定条件完全一致。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事项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举报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具有原告资格。(2013)行他字第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亦明确: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案中,申请人作为消费者及投诉举报人,行政机关对案涉事项的处理结果直接影响其合法权益,二者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申请人具备行政复议资格。

JJF1070-2023《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3.1.1对“预包装商品”作出定义:销售前,预先用包装材料或者包装容器将商品内容物包装好,并有预先确定的量值或者数量(标注净含量)的单件商品。该条款注释进一步明确,“预包装商品”包括标注统一净含量的预包装商品(定量包装商品)和标注随机净含量的预包装商品。本案涉案食品符合上述“预包装商品”的定义,依法应当受JJF1070-2023的管制。

JJF1070-2023《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3.1.4规定:净含量指定量包装商品除去包装容器和其他包装材料后内装商品的量,且明确“不论商品的包装材料,还是任何与该商品包装在一起的其他材料,均不应记入净含量”。该规则4.2.1.2规定,净含量标注由“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部分组成,例如“净含量500克”。本案涉案食品将净含量标注为“计量称重”,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消费者在购物过程中无法获取该产品法律意义上的净含量信息。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明确规定了净含量的法定计量单位,而“计量称重”并非该标准认可的净含量法定计量单位。

若涉案食品选择以“计量称重”方式销售,应当去除“净含量”标注,直接标注“计量称重(或销售)”。消费者在选择该食品时才能清楚知晓需支付的价款包含外包装重量,其知情权、选择权等合法权益才能得到保障。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并责令其重新处理,保护申请人和被投诉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辩称:2025年6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函》后,经审查确认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于2025年6月23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威文市监告字〔2025〕0624号《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依法履行了受理告知义务。同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文登区某食品加工厂开展现场检查。经检查,被投诉举报人证照齐全,现场存放的该厂生产的涉案食品,其外包装与拼多多平台销售的商品一致;该食品在店内实际以散装形式销售,为便于运输才额外增加了包装袋。2025年7月4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威文市监龙山〔2025〕第07-1号《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关于标签标注为计量称重、标签问题容易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问题,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商品为散装食品,并不适用于申请人提出的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及《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中提出的净含量标注的构成净含量标注由“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部分组成的规定。没有法律法规规定散装食品的净含量不允许标注为计量称重,且标签问题不影响食品安全,也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的问题。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关职责,作出的处理决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威文市监龙山〔2025〕第07-1号《不予立案告知书》复印件一份;3.《投诉举报函》复印件一份;4.涉案食品外包装及食品标签照片打印件各一份;5.涉案食品拼多多平台交易订单截图、快递包裹照片打印件各一份;6.舟金市监处罚〔2024〕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打印件一份。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各一份;2.申请人邮寄信封、《投诉举报函》及所附材料(含涉案食品外包装照片、食品标签照片、涉案食品拼多多平台交易订单截图、快递包裹照片、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各一份;3.编号XB13643975041中国邮政快递信息查询截图打印件一份;4.现场笔录复印件一份;5.文登区某食品加工厂营业执照、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负责人丛某身份证照片打印件各一份;6.威文市监告字〔2025〕0624号《关于对投诉举报事项受理告知书》复印件一份;7.中国邮政快递截图及快递信息查询截图打印件各一份;8.威文市监龙山〔2025〕第07-1号《不予立案告知书》复印件一份;9.中国邮政快递截图及快递信息查询截图打印件各一份;10.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一份;11.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2025年6月7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花费11.7元购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纳福喜果”一份。2025年6月11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反映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纳福喜果”食品存在净含量标注为“计量称重”不合法的问题。2025年6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函》,并于当日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进行案件来源登记。2025年6月23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邮寄威文市监告字〔2025〕0624号《关于对投诉举报事项受理告知书》。2025年7月3日,被申请人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2025年7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威文市监龙山〔2025〕第07-1号《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至申请人,申请人于2025年7月5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部门,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作出处理,本案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结合现场笔录、文登区某食品加工厂营业执照、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等证据,无法证实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应当立案的情形,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后,依法展开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案件处理结果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至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4日作出的威文市监龙山〔2025〕第07-1号《不予立案告知书》中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4日作出的威文市监龙山〔2025〕第07-1号《不予立案告知书》中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

2025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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