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威文政复决字〔2025〕117号
发布日期:2025-11-28 10:54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威海市文登区司法局 字号:[ ]

申请人:王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路298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7日作出的威文市监龙山〔2025〕第0617号《不予立案告知书》中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5年7月1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威文市监龙山〔2025〕第0617号《不予立案告知书》中不予立案决定。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5年5月17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店铺1小时手机快修购买一台韩版iPhone12ProMax手机,后发现该手机没有3C认证,遂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二手手机不需要3C认证无法律依据。手机在出厂时,厂家就会对每个型号进行3C认证,而非后期因使用手机导致3C认证消失,即该手机在全新状态下也没有3C认证,且目前没有法律法规规定二手手机不需要3C认证,二手手机也属于手机种类,属于手机种类就需要3C认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做出的管市监处〔2024〕258号处罚决定与本案相似,均为举报手机没有3C认证问题却作出不同的处理结果,还有穗越市监处罚〔2024〕458号作出的处罚决定,均可以看出无论手机是否为全新机,只要违反了法律法规,都应立案查处。

另,被申请人回复所称进口二手复印机的情况与本案不符,本案申请人举报的是销售的手机没有3C认证而并非复印机,不能混为一谈。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威文市监龙山〔2025〕第0617号《不予立案告知书》中不予立案决定。

被申请人辩称:根据申请人投诉举报书内容,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威海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被投诉举报人承认于2025年5月17日通过微信沟通以2150元的价格向申请人销售一部二手苹果12ProMax韩版256G型号手机。被投诉举报人现场提供出销售给申请人手机型号的微信宣传图片,手机背面标签标注:“成色: 屏幕完美、小磕小碰”。手机背面标签显示:“12ProMax韩版256G双卡成色不错,送新电池一个便宜”。被投诉举报人称申请人购买的机型是于2025年4月29日在经营场所以1900元的价格收购其一名客户的二手手机。收购后被投诉举报人配备全新电池和数据线以包邮的形式邮寄给申请人,被投诉举报人也提供了收购单据。根据调查结果显示:1.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涉案手机系通过个人转卖合法渠道流入市场,属于进口旧机电产品。2.被投诉举报人在销售时在微信朋友圈宣传显示手机为“12ProMax韩版256G双卡成色不错,送新电池一个便宜”,能够证明手机为二手韩版手机,申请人也在知情的情况下完成交易,未提出质量异议。3.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与收购方的购买凭证,证明手机通过合法二手交易渠道获得。根据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口CCC目录内旧机电产品是否需CCC入境验证的批复》及总局认证监督管理司对“进口二手复印机无需3C认证”的复函,进口二手手机作为旧机电产品,与进口二手复印机情况类似,不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范围。因此,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二手韩版手机未违反3C认证有关规定,且来源合法,在销售过程中也未隐瞒关键信息,申请人明知产品性质仍自愿购买。因没有证据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立案的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于2025年6月17日通过微信告知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根据《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规定,本办法所称旧电器电子产品,是指已进入消费领域,仍保持全部或者部分原有使用价值的电器电子产品。包括制冷空调器具、清洁器具、厨房器具、通风器具、取暖熨烫器具、个人护理器具、保健器具、娱乐器具等电器产品和音像娱乐类、信息技术类等电子产品。因此,二手韩版手机流入市场,仍旧保持手机的使用功能,与二手复印机同为旧机电产品,也就是旧电器电子产品。因此,被申请人对涉案二手韩版手机定性准确、事实清楚。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管市监处〔2024〕258号和穗越市监处罚〔2024〕458号处罚决定与本案相似,被申请人通过相关地市的官网并未查阅到完整的办案流程及细节。因此,被申请人认为个案的特殊性不能推广到所有案件中。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关职责,作出的处理决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威文市监龙山〔2025〕第0617号《不予立案告知书》扫描件一份;3.市场监管(2025)龙第616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扫描件一份;4.投诉举报书复印件一份;5.涉案产品购买记录和证据截图打印件一份;6.穗越市监处罚〔2024〕4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管市监处〔2024〕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扫描件各一份。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各一份;2.投诉举报书及信封复印件各一份;3.涉案产品购买记录和证据截图扫描件一份;4.与申请人手机通话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5.2025年6月16日9时至9时30分现场笔录、15时至15时30分现场笔录复印件各一份;6.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口CCC目录内旧机电产品是否需CCC入境验证的批复》网页截图打印件一份;7.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证监督管理司对“进口二手复印机不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范围”的回复截图打印件一份;8.与被投诉举报人手机通话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9.No.0159023、No.0159024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存根照片打印件各一份;10.市场监管(2025)龙第616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扫描件一份;11.威文市监龙山〔2025〕第0617号《不予立案告知书》复印件一份;12.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一份;13.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一份;14.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15.光盘1张。

经审理查明:2025年5月17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处以2150元的价格购买二手苹果12ProMax韩版256G型号手机一部。2025年5月19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称被投诉举报人涉嫌销售未经CCC产品认证的手机。2025年5月27日,被申请人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进行案件来源登记。2025年6月5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予以受理。2025年6月16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当日,被申请人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并作出市场监管(2025)龙第616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2025年6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威文市监龙山〔2025〕第0617号《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通过微信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部门,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作出处理,本案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结合现场笔录、申请人购买记录、涉案手机外观标签照片等证据,可以证实被投诉举报人向申请人销售二手手机,申请人知晓其产品属性并自愿购买。根据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口CCC目录内旧机电产品是否需CCC入境验证的批复》及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证监督管理司对“进口二手复印机不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范围”的回复内容,本案案涉产品为二手手机,不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范围。因没有证据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应当立案的情形,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后,依法对其举报问题展开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案件处理结果通过微信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7日作出的威文市监龙山〔2025〕第0617号《不予立案告知书》中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7日作出的威文市监龙山〔2025〕第0617号《不予立案告知书》中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

2025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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