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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樊某,男,汉族 。 被申请人: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路298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其提出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5年6月27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其提出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限期重作。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购买被投诉举报人威海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沙拉肉松蛋黄餐包后,发现该产品配料表中标注 “咸蛋黄”“豆粉松”两种复合配料。经查,上述配料既无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行业标准,亦不属于有相关标准的复合配料的等效名称。根据GB 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相关规定,此类复合配料应当展开标注原始配料,故该产品标识不符合上述标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属于不合格产品。 据此,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理由为:豆粉松包装标注的执行标准 GB/T 21270 系食品馅料执行标准,非豆粉松特有执行标准,故豆粉松确需展开标注;但该情形不影响食品安全且未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属于标签瑕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已责令被举报人改正,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申请人对上述不予立案决定不服,认为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程序不合法,具体理由如下: 1、被申请人已明确回复,涉案产品配料表中标识的“豆粉松” 不属于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复合配料及等效名称,依法应当展开标注原始配料。该回复足以证明涉案食品违反GB 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这一国家强制性标准,而被申请人未依法立案查处,属于行政不作为,存在故意包庇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 2、被申请人认定配料表直接标识豆粉松属于标签瑕疵且未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涉案产品配料表直接标注豆粉松,未展开其原始配料,无法反映产品真实属性,申请人在举报期间因该标识不明始终处于被误导状态,并不知晓豆粉松的具体原始配料。关于标签瑕疵的定义,因平台字数限制,申请人已在证据中以图片形式补充说明。 3、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调查职责。在已有证据初步证明涉案商品存在违法情形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未进行现场调查取证,未对涉案食品中豆粉松的来源、产品货值金额及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等情况进行全面调查,未甄别其违法行为是否属于严重情形。申请人已完整提供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事实、对应的法律标准规定及标签瑕疵认定的相关定义,被申请人未依法调查。 4、被申请人程序违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立案;该规定第二十一条同时明确,办案人员应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调查取证,并在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告知其陈述权、申辩权及申请回避权。但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未告知申请人相关救济途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加强执法人员培训考核,不具备相应知识能力的不得从事执法工作,被申请人的执法行为亦涉嫌违反该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请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重作。 被申请人辩称:2025年6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山东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提交的《举报单》,反映被投诉举报人威海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沙拉肉松蛋黄餐包配料表中,“咸蛋黄”和“豆粉松”作为无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的复合配料,且不属于有相关标准的复合配料的等效名称,应展开标注原始配料。 2025年6月4日,被申请人在该平台完成受理操作,并于2025年6月13日前往被投诉举报人生产场所开展检查。经查,被投诉举报人所使用的咸蛋黄、豆粉松两种原料均是其采购所得,且产品包装上均标注了执行标准:其中,咸蛋黄外包装标注的执行标准为SB/T 10651-2012(现行有效的行业标准),其在涉案产品中的占比为2.4%(不足25%),因此无需展开原始配料;豆粉松外包装标注的执行标准为GB/T 21270(食品馅料标准,非豆粉松特有标准),故需要展开标注。 鉴于上述情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未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被申请人认定其为标签瑕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责令改正的决定,被投诉举报人已完成整改。因该情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立案条件,2025年6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5年6月16日通过山东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进行了回复。 关于“未依法立案查处、行政不作为、未履行法定调查责任”的问题。被申请人在平台回复中已明确告知申请人:2025年6月13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核查了两种涉案原料的采购及标注情况,确认豆粉松存在未展开标注的问题;因该情形属于不影响食品安全且无误导性的标签瑕疵,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责令当事人改正(被投诉举报人已改正),并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于2025年6月1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上述回复已完整说明不予立案的法律依据及具体条款,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或未履行调查责任的情形。 关于申请人“不认可豆粉松未展开标识属于标签瑕疵”的问题。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标签、说明书瑕疵的认定需综合考虑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主观过错、消费者理解与选择等因素,其中明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情节轻微,不影响食品安全,没有故意误导消费者的情形”可认定为瑕疵。本案中,豆粉松未展开标注的情况既不涉及食品安全风险,也未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符合上述条款第六项规定,应认定为标签瑕疵。因该情形情节轻微且无危害后果,无需进一步调查涉案食品的货值金额及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关于“未告知救济途径构成程序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均未规定行政机关在投诉举报回复中必须告知申请人行政复议的权利、机关及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仅明确了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方式,并未设定告知义务;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仅要求当场处罚决定书或一般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救济途径,该规定不适用于投诉举报回复。此外,山东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的回复格式中亦无标注救济途径的要求。被申请人的回复行为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关职责,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全国12315平台网页截图打印件一份(共2张);3.威文市监责改〔2025〕17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照片打印件一份;4.威文市场监管〔2025〕第12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照片打印件一份;5.利害关系说明照片打印件一份;6.标签瑕疵解析打印件一份;7.涉案食品交易订单截图打印件一份;8.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打印件一份;9.涉案食品外包装及食品标签照片打印件一份;10.手机通话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11.申请人送达地址照片打印件一份。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各一份;2.山东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涉案食品外包装及食品标签照片、涉案食品交易订单截图打印件各一份;3.现场笔录复印件一份;4.威海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法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牟平区某食品商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烟台某销售单复印件各一份;6.威海某食品经销处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威海某食品经销处销售单复印件各一份;7.威海某食品有限公司《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8.沙拉蛋黄餐包投料记录表复印件一份;9.威文市监责改〔2025〕17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10.威海某食品有限公司整改图片复印件一份;11.流转信息时间轴截图打印件一份;12.全国12315平台举报事项回复截图打印件一份;13.威文市场监管〔2025〕第12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照片打印件一份;14.《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一份;15.《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2025年3月23日,申请人通过拼多多平台花费6.8元购买被投诉举报人威海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沙拉肉松蛋黄餐包一份。2025年6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单》,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涉案食品配料表中的“咸蛋黄”、“豆粉松”属于无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复合配料,其未展开原始配料,要求依法查处。当日,被申请人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2025年6月13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当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025年6月16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举报事项进行回复。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 结合现场笔录、威海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牟平区某食品商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烟台某销售单、威海某食品经销处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威海某食品经销处销售单、威海某食品有限公司《检验报告》、被投诉举报人整改图片等证据,可以证实以下事实:涉案食品所使用的咸蛋黄,其执行标准为SB/T 10651-2012,该标准系现行有效的行业标准;且经核实,咸蛋黄在涉案产品中的占比为2.4%,未达到25%的比例,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相关规定中,当复合配料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并且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25%时,故无需展开标注原始配料。涉案食品中的豆粉松,其包装标注的执行标准为GB/T 21270,该标准为食品馅料的执行标准,并非豆粉松专有标准,按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相关规定,当复合配料没有专属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时,按照规定应展开标注原始配料。故涉案食品中的豆粉松确需展开标注原始配料。同时,上述证据证实,涉案食品存在的标签问题情节轻微,属于标签瑕疵范畴,被投诉举报人已针对该问题完成整改。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25年6月1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适用依据正确。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提出的投诉举报后,依法对其投诉举报事项展开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案件处理结果通过平台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程序合法。 针对被申请人未告知救济途径的问题,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权利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赋予的法定权利,不会因为行政机关是否告知而存在或丧失。行政机关是否告知行政复议机关及申请复议期限,可能会影响申请复议或诉讼期限的计算,但并不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判断。且本机关已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受理、审查,并未对申请人寻求法律救济造成实际影响。故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未告知其相关救济途径系程序违法的主张,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 2025年7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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