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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郭某,男,汉族 。 被申请人: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路298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其提出的举报作出的回复不服,于2025年7月24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于2025年8月6日作出补正,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其提出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作。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基础事实:购买及发现违规情况 2025年6月30日,申请人从被投诉举报人威海某渔具有限公司购得两款钓鱼遥控船,支付总价款2156元。收货后发现产品存在系列违规问题,在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和举报。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处理力度不当及程序违法,具体如下: (一)电池。标注执行标准为GB 31241-2022《便携式电子产品用锂离子电池和电池组安全技术规范》,但未按标准第5.3.1条要求,完整标注中文产品名称、型号、额定容量、生产厂、生产日期或批号、正负极性;且无3C认证及标识,无法证明通过高温外部短路(6.1条)、过充电(6.2条)等强制型式试验。 (二)充电器。作为独立电气设备,功能、功率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中“信息技术设备用电源适配器”或“音视频设备用电源适配器”范畴,无3C认证,未履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强制认证义务;同时,充电器标识为全英文,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标注中文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等信息。 (三)遥控器。无厂家厂址等中文标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强制性规定。 (四)遥控船。遥控船主体未制定执行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且对于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应当符合该标准;同时,企业应当自行制定企业标准并按规定备案,即便无国家强制标准,也需通过企业标准规范产品质量,并在产品、说明书或合格证中标注执行标准。 二、事实认定错误:关键违规事实未准确判定 (一)电池3C认证及标识问题 被申请人以“打窝船电池不属于便携式电子产品用锂离子电池”为由,豁免3C认证要求,完全背离电池自身标注的GB 31241-2022标准。该标准第1章“范围”清晰界定适用“便携式电子产品用的锂离子电池和电池组”,第3.99条明确便携式电子产品为不超过18kg的预定可由使用人员经常携带的移动式电子产品。涉案电池作为遥控船可拆卸部件,重量远低于18kg,具备可经常携带特征,且厂家标注执行该标准,已自认其属于便携式电子产品用锂离子电池,依法应通过3C认证并合规标注。 同时,电池未按GB31241-2022第5.3.1条完整标注关键信息,此标识违规事实明确,被申请人未予认定,属于事实遗漏。 目前与被投诉举报人聊天证据也可表明该充电锂电池属于“便携式电子产品用的锂离子电池和电池组”。 (二)充电器3C认证问题 充电器作为独立电源适配器,属于《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对锂离子电池等产品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公告》(2023年第10号)附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中“信息技术设备用电源适配器”(或“音视频设备用电源适配器”)范畴,必须单独通过3C认证。被申请人未审查其是否在认证目录内,违背《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3C认证针对产品本身安全风险,与是否配套使用无关”的规定,事实认定错误。且被申请人未说明充电器具体类型及排除在3C目录外的依据,调查缺乏证据支撑,程序粗放。 虽充电器标注了3C标识,但现有证据情况下,充电器未标注厂家信息,且全英文,无法确认其3C认证的真实性,被申请人也未进行相关资质证书审查工作。 (三)产品标识问题 遥控器无厂家厂址等中文标识,遥控船初始未标注执行标准(被申请人举证不足),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强制性规定。被申请人仅以“责令改正”轻处,未考量“多款产品同时违法”“涉及安全标识缺失”等情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过罚相当原则,处罚畸轻。 三、法律适用错误:对法规及标准理解偏差 (一)曲解GB 31241-2022标准适用逻辑 被申请人错误认为打窝船整机不属于便携式产品,连带豁免电池义务。GB 31241-2022第1章规定,标准适用于“便携式电子产品用的锂离子电池和电池组”,无论作为独立产品还是整机部件,只要符合“便携式”特征(案涉电池可拆卸、可单独携带,契合标准定义),均需遵守标准。被申请人混淆整机与部件认证义务,机械解读标准,导致法律适用错误,架空3C认证制度对部件产品的约束。 (二)错误豁免充电器3C认证义务 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对锂离子电池等产品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公告》(2023年第10号)及《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充电器作为独立电气设备,属于3C认证目录内产品,必须单独认证。被申请人未援引对应法规条款,错误豁免其义务,法律适用明显错误,违反“法无授权不可为”的行政法治原则。 四、程序违法:未保障陈述申辩权,未告知救济途径,调查片面 (一)未保障陈述申辩权。被申请人在处理中,未将“打窝船有执行标准”“电池无需3C认证”等关键认定依据书面告知申请人,也未听取申请人对电池便携性、充电器类别等核心争议点的申辩。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的规定,剥夺申请人陈述权、申辩权,程序存在严重瑕疵。 (二)未告知救济途径。被申请人作出的《办结反馈》,未依法告知申请人如对处理结果不服,可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寻求救济的权利。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举报人实名举报的,应当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并对实名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处理结果应当包括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内容、救济途径等”规定,导致申请人在权益受损时,难以及时、准确知晓后续维权路径,程序违法。 上述程序瑕疵,致使调查结论片面不公,严重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作出的回复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程序履行上均存在错误,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 一、关于电池3C认证及标识问题的答复 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对锂离子电池等产品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公告》(2023年第10号)及《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便携式电子产品用锂离子电池和电池组的认证范围明确限定为“便携式办公产品、移动通信产品、便携式音/视频产品等”(见目录第50条)。案涉电池虽标注执行GB31241-2022标准,但其实际用途为打窝船配套动力源,不属于上述目录中明确的“便携式电子产品”范畴。且标注GB31241-2022标准,系企业自主选择高于国标的安全技术要求,不等同于自认属于便携式电子产品用电池。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及认监委答复,若整机属于CCC目录内产品,其使用的目录内件必须单独或随机认证;若整机不在目录内,则部件通常无需认证,即整机用途决定部件认证义务,打窝船作为垂钓辅助工具,无论从核心属性、功能定位还是体积重量、电子集成度而言,皆超出“便携式”定义,故电池无需单独进行3C认证,无需按照上述标准进行标注。 二、关于充电器3C认证问题的答复 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电源适配器的认证范围明确限定为“连接交流电源的插头与连接信息技术设备/音视频设备的输出接口之间的独立式适配器”。现有目录中的电源适配器仅涵盖三类:音视频设备配套电源、信息技术设备配套电源、计算机/服务器内置电源。《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对锂离子电池等产品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公告》2023年第10号新增的电源适配器3C认证范围,仅限电信终端设备配套用产品,如手机充电器。案涉充电器为打窝船专用配套工具,属于专用工具类电源适配器,非配套电信终端,如手机、路由器,其输出接口与船舶控制系统匹配,亦不属于上述目录中信息技术设备或音视频设备等适配范畴,不在3C目录内,故无需单独认证。在调查过程中,被投诉举报人充电器无中文标识的问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于当日向被投诉举报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监督其于7月2日完成整改。 三、关于产品标识问题的答复 经执法人员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遥控器原无中文标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已依法责令改正。被投诉举报人补充标识后,符合法定要求。且打窝船主体已标注执行标准QB/T 5047-2017,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要求,申请人指控未标注与事实不符。被投诉举报人所有标识问题均整改完毕,消除风险且无证据表明产品存在实质安全隐患或造成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过罚相当”原则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裁量要求,故不予立案符合立法精神。 四、关于法律适用错误的答复 关于标准适用逻辑:GB31241-2022第1章明确规定其适用范围为“便携式电子产品用的锂离子电池和电池组”,而打窝船整机不属于便携式电子产品,故其配套电池无需强制适用该标准。部件认证义务需以整机用途为前提,被申请人未混淆概念,法律适用正确。严格遵循2023年第10号公告对“便携式电子产品”的限定性列举,符合法无授权不可为原则。 关于充电器认证豁免: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条,3C认证范围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为准。案涉充电器未被列入目录,被申请人依法豁免其认证义务,符合“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 五、关于程序违法的答复 申请人所述“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内容,非申请人所述第二十条,且该条款内容所提及的当事人,实际为被投诉人,即本案中的威海某渔具有限公司,而非申请人。故申请人引用法条错误,且《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并无规定需将认定依据书面告知申请人,且被申请人接收的12315投诉登记表以及后续与申请人电话沟通中,申请人亦未提及需书面告知,故不存在剥夺申请人陈述权、申辩权的行为,不存在程序瑕疵。 申请人所述《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内容为“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人采取非书面方式进行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记录。鼓励经营者内部人员依法举报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非申请人所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举报人实名举报的,应当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并对实名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处理结果应当包括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内容、救济途径等”,故申请人引用法条错误,且《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并无规定需将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内容、救济途径等完整信息告知申请人,故被申请人不存在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程序违法行为。 综上,被投诉举报人威海某渔具有限公司销售有质量问题产品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5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于2025年7月16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关职责,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打印件一份;3.涉案产品销售界面截图打印件一份(共2张);4.涉案产品购买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5.涉案产品照片打印件一份(共4张);6.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打印件一份;7.某户外旗舰店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各一份;2.现场笔录复印件一份;3.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一份;4.威文市监询通〔2025〕292号《询问通知书》、威文市监责改〔2025〕18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5.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6.威海某渔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7.涉案产品电池照片及主体照片打印件各一份;8.涉案产品遥控器、充电器整改照片打印件各一份;9.举报登记表复印件一份;10.工单尾号为0722的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登记信息、流转信息及反馈信息截图打印件各一份;11.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一份;12.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13.法律依据GB31241-2022便携式电子产品用锂离子电池和电池组安全技术规范、2023年第10号《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对锂离子电池等产品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公告》、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2023年修订)复印件各一份。 经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答复称打窝船充电器及电池不属于便携式充电锂电池,但经查询,涉案产品电池上标注的标准是GB31241《便携式电子产品用锂离子电池和电池组安全要求》,该标准就是便携式锂电池的执行标准。既然不属于便携式充电锂电池,那为何要用便携式充电锂电池的标准。被申请人未提交新的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5年6月26日,申请人通过天猫平台在某户外旗舰店以2156元的价格购买两款钓鱼遥控船,后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存在系列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于2025年6月3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当日,被申请人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进行案件来源登记。2025年7月1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拍摄现场照片。当日,被申请人制作威文市监责改〔2025〕18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威文市监询通〔2025〕292号《询问通知书》送达至被投诉举报人。2025年7月2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2025年7月15日,被申请人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决定不予立案。2025年7月16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案件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部门,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作出处理,本案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威文市监询通〔2025〕292号《询问通知书》、威文市监责改〔2025〕18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询问笔录、威海某渔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涉案产品电池照片及主体照片、涉案产品遥控器、充电器整改照片等证据,参照GB 31241-2022《便携式电子产品用锂离子电池和电池组安全技术规范》、《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对锂离子电池等产品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公告》(2023年第10号)及《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的规定,可以证实:一、涉案产品电池参照执行GB 31241-2022,但并非其规定的便携式电子产品,不属于纳入产品CCC认证范围,电池包装标注有中文产品名称、型号、额定容量、生产厂商及地址等信息;二、涉案产品充电器为打窝船专用配套工具,属于专用工具类电源适配器,其输出接口与船舶控制系统匹配,不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中“信息技术设备”或“音视频设备”“电信终端设备”等适配范畴,无需单独认证,关于充电器无中文标识的问题,被投诉举报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于当日向被投诉举报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已完成整改;三、针对涉案产品遥控器无中文标识、生产厂家和厂址的问题,被投诉举报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已依法完成整改;四、涉案产品主体标注有产品品名、规格、执行标准、厂家、地址等信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适用依据正确。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于2025年6月3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后,依法展开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案件处理结果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作出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 2025年9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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