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威文政复决字〔2024〕114号
发布日期:2025-02-25 09:30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威海市文登区司法局 字号:[ ]

申请人:王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威海市文登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米山路69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4日作出的编号为0000605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9月11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编号为0000605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自2024年9月4日起按每日500元现金方式进行国家赔偿。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9月4日18时许,申请人驾驶新能源汽车送朋友到贵和花园,朋友下车后有两名不明人员强行上申请人的车(回家后申请人发现手机损坏),申请人无奈开车前行。到红绿灯处时,红灯亮起,申请人停车,两名执法人员下车后又来了两辆车,分别堵在申请人车辆正前方和正后方,接着从车上下来很多执法人员。坐在申请人副驾驶的执法人员没有穿制服,但出示了行政执法证件,让申请人下车并告知申请人违法并需要扣押车辆。申请人认为只有交警才有权查扣车辆,故多次向执法人员说明当晚有事,第二天上午会去被申请人处配合调查,但执法人员以妨碍公务为由报警。

到派出所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当面给申请人开具了编号为0000605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案件名称为“王某涉嫌未取得《网约车汽车运输证》”的《行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但当时只有一名执法人员在场,该执法人员一个人签署了两个人的名字,并让申请人第二天到被申请人处做笔录。

2024年9月5日9时许,申请人在朋友的陪同下到被申请人处做笔录。在整个过程中,大多时间只有一名执法人员在场,且询问笔录中“询问人签名”处只签了一个人的名字,该份笔录上却写着两个人的执法证号。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是在不合法的前提下暂扣车辆,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2024年9月4日傍晚,被申请人在巡查中发现申请人涉嫌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擅自从事或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遂上前执法,但申请人拒不配合,并驾车驶离现场。当日,被申请人根据《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向申请人送达编号为0000605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2024年9月23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三条第五款第五项之规定,解除涉案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并通过直接送达的方式将案号为0000605的《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至申请人,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

现涉案车辆已解除行政强制措施,且未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人提出的自2024年9月4日起按每日500元现金方式进行国家赔偿的行政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编号为0000605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复印件一份;3.《行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复印件一份;4.2024年9月5日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5.光盘一张(含视频一段);6.电子发票(普通发票)打印件一份。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各一份;2.2024年9月4日现场笔录复印件一份;3.2024年9月5日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4.车辆掌上稽查订单截图打印件一份;5.编号为0000605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复印件一份;6.《行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复印件一份;7.案号为0000605的《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

经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意见,申请人未提出新的意见,但提交了汽车租赁电子发票打印件一份,本机关已收悉。被申请人未提交新的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巡查时发现申请人在没有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情况下从事或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故在该网约车订单下车点贵和花园开展执法工作,并制作现场笔录。当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0000605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行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并送达至申请人,决定自2024年9月4日至2024年10月4日暂扣申请人涉案车辆。2024年9月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2024年9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案号为0000605的《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送达至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依据《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本案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八项分别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经审查,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笔录中未有当事人签名且未注明原因;现场笔录及询问笔录中执法人员签名均只有一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4日当日发现申请人涉嫌无证运输行为后即作出编号为0000605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未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内容,本案程序违法,无法认定申请人的违法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第三项规定,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第四项规定,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受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据,但是因被申请人原因导致申请人无法举证的,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因被扣押而造成损坏、灭失,其提交的汽车租赁电子发票不符合上述规定中应给予国家赔偿的范围,故申请人申请国家赔偿的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0000605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行政复议审理期间,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3日作出案号为0000605的《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送达至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0000605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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