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威文政复决字〔2024〕121号
发布日期:2025-02-25 09:31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威海市文登区司法局 字号:[ ]

申请人:曹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路298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出的投诉作出回复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24年9月24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于2024年10月10日作出补正,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8月30日在某果园购买食品若干,其中有该商户售卖的当地特产无花果酒及慈梨膏,该款无花酒广告宣称功效适合便秘,消化不良,患有高血压和高血脂;可以降低血脂、分解血脂、降血压,预防冠心病、润肠通便、抗炎消肿、抗癌,预防多种癌症发生,而慈梨膏则宣称功效为润肺止咳、生津止渴、润肠通便、清热解毒、利咽生津、补中益气;可以有效改善肺热咳嗽、咽喉肿痛、口干口渴,便秘等。申请人于2024年9月4日通过邮政快递寄出投诉举报书,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6日签收。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而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6日签收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后,但至2024年9月21日,未给予申请人任何形式的答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

一、关于受理投诉问题。

2024年8月3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接到申请人电话,通过6分钟电话交流,告知申请人添加被申请人执法终端微信以方便受理。当日,被申请人通过微信接收了相关证据。事实证明,被申请人当日已完成受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的时限规定。被申请人后续对申请人提出的问题悉数答复,保障了其消费者知情权。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提出的要求已告知被投诉人,经调解,被投诉人已通过微信转账为申请人办理了全额退款,申请人并未受到财物损失。被申请人已完成了消费争议纠纷的解决。

2024年9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威文市监泊投举告字〔2024〕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2024年9月14日通过邮政EMS送达至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时限的规定。

二、关于调解结果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申请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申请人资格、复议机关应当受理其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投诉是民事关系,消费者、生产经营者与调解人员没有利害关系。对于投诉,被申请人通过调解解决消费者与商家的纠纷,其性质决定了不能与行政机关的监管执法活动相混同。被申请人已经确认商家违法,按照过错原则,要求对消费者全额退款,包括已经消费的无花果酒,消费者也已收到全额退款,利益得到充分保障,未造成实际损失。至此,被申请人履行了保护消费者权益不受伤害的法定职责。如果消费者对调解不满意,消费者与商家的个体权益之争应通过民事诉讼等其他途径来处理,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

三、申请人称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并无事实依据。

经核查,被投诉人百度搜索了无花果酒和慈梨膏的功效与作用,其店员照搬内容手写2个标签置于货架,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其内容泛指同类别,不具有特定产品唯一性和排他性,违法行为轻微且其同意就给消费者带来误导予以退款,未造成危害后果。经核对相应产品进货查验记录,未发现产品本身存在质量、标签及价格等问题。基于上述事实,被申请人没有支持申请人的惩罚性赔偿要求,引起申请人不满,谎称被申请人未按规定受理其投诉并答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关职责,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投诉举报书一份;3.邮政EMS快递详情打印件一份;4.涉案食品交易单据照片及支付截图打印件各一份。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各一份;2.2024年8月31日通话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3.2024年8月31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4.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一份(共3张);5.现场笔录复印件一份;6.威文市监泊责〔2024〕090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7.2024年9月2日—9月14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8.投诉举报书复印件一份;9.涉案产品宣传照片打印件各一份;10.涉案产品交易单据照片打印件一份;1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2.邮政EMS快递信封照片及快递信息查询截图打印件各一份;13.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14.文登区某百货便利超市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照片打印件各一份;15.涉案产品外包装照片打印件各一份;16.涉案产品百度搜索功效截图打印件各一份;17.涉案产品调出单复印件一份;18.No.9962684送货单、No.9962691送货单、No.8809781出库单复印件各一份;19.莱阳市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各一份;20.2024年9月5日山东某食品科技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21.No.22090701和No.23092801的威海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品检验报告复印件各一份;22.威海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23.2023年8月16日某果园总仓调拨单截图打印件一份;24.2024年6月1日山东某食品科技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25.涉案产品退款截图打印件一份(共2张);26.威海市12345热线承办单复印件一份;27.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一份;28.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29.威文市监泊投举告字〔2024〕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复印件一份;30.邮政快递单据照片、邮寄照片、快递信息截图打印件及邮件交寄单(收据)复印件各一份。

经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30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人文登区某百货便利超市购买无花果酒和慈梨膏。2024年8月3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微信提起的投诉,称被投诉人涉嫌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2024年9月2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进行现场检查,拍摄现场照片,制作现场笔录,并通过微信告知申请人等待后续调查结果。当日,被申请人作出威文市监泊责〔2024〕090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至被投诉人,要求其停止发布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的内容。2024年9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及证据材料,当日,被申请人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进行案件来源登记,并对被投诉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2024年9月13日,被申请人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威文市监泊投举告字〔2024〕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4年9月14日通过邮政EMS快递送达至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部门,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作出处理,本案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结合2024年8月31日通话记录截图、2024年8月31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现场检查照片、现场笔录、威文市监泊责〔2024〕090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询问笔录、涉案产品调出单、No.9962684送货单、No.9962691送货单、No.8809781出库单及涉案产品退款截图等证据可以证实,涉案产品的功效宣传广告确为被投诉人所发布,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人处进行现场检查时,其已将相关功效宣传广告标签收回,并于2024年9月13日将申请人购买涉案产品款项予以退还,双方平等协商,自行达成和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被申请人履行告知义务,应对受理和立案的案由、时间以及相关情况予以明确,并使用规范的“受理”“立案”等法律用语进行表述。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31日接到申请人通过电话提起的投诉,并于当日添加申请人微信,接收相关证据。2024年9月2日,被申请人通过微信告知申请人投诉确有其事,后续结果会予以告知,该告知内容不符合上述要求,但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属于程序瑕疵。为避免程序空转,本机关对此予以指正。

综上,至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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