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威文政复决字〔2024〕122号
发布日期:2025-02-25 09:32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威海市文登区司法局 字号:[ ]

申请人:曹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路298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3日作出的威文市监泊投举告字〔2024〕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4年9月24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于2024年10月10日作出第一次补正,于2024年10月26日作出第二次补正,请求撤销威文市监泊投举告字〔2024〕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作。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8月30日在某果园购买食品若干,其中有该商户售卖的当地特产无花果酒及慈梨膏,该款无花酒广告宣称功效适合便秘,消化不良,患有高血压和高血脂;可以降低血脂、分解血脂、降血压,预防冠心病、润肠通便、抗炎消肿、抗癌,预防多种癌症发生,而慈梨膏则宣称功效为润肺止咳、生津止渴、润肠通便、清热解毒、利咽生津、补中益气;可以有效改善肺热咳嗽、咽喉肿痛、口干口渴,便秘等。申请人于2024年9月4日通过邮政快递寄出投诉举报书,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6日签收。申请人于2024年9月13号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威文市监泊投举告字〔2024〕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该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未履行法定职责,存在程序违法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2024年8月31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电话,并告知其添加被申请人执法终端微信予以受理其投诉举报。2024年9月2日,申请人通过微信向被申请人提供举报线索,称其前期购买的产品在功效宣称上存在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违法行为,要求予以查处。2024年9月2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2024年9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2024年9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威文市监泊投举告字〔2024〕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2024年9月14日通过邮政EMS快递送达至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经核查,被投诉举报人百度搜索了“无花果酒的功效与作用”和“慈梨膏的功效与作用”,店员照搬内容自制手写2个标签置于货架,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其内容泛指同类别,不具有特定产品唯一性和排他性,违法行为轻微且被投诉举报人同意就给申请人带来的误导予以退款,未造成危害后果。经核对相应产品进货查验记录,未发现产品本身存在质量、标签及价格等问题。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关职责,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投诉举报书一份;3.邮政EMS快递详情截图打印件一份;4.威文市监泊投举告字〔2024〕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复印件一份;5.涉案食品交易单据照片及支付截图打印件各一份;6.涉案商品标签照片打印件各一份。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各一份;2.2024年8月31日通话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3.2024年8月31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4.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一份(共3张);5.现场笔录复印件一份;6.威文市监泊责〔2024〕090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7.2024年9月2日—9月14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8.投诉举报书复印件一份;9.涉案产品宣传照片打印件各一份;10.涉案产品交易单据照片打印件一份;1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2.邮政EMS快递信封照片及快递信息查询截图打印件各一份;13.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14.文登区某百货便利超市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照片打印件各一份;15.涉案产品外包装照片打印件各一份;16.涉案产品百度搜索功效截图打印件各一份;17.涉案产品调出单复印件一份;18.No.9962684送货单、No.9962691送货单、No.8809781出库单复印件各一份;19.莱阳市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各一份;20.2024年9月5日山东某食品科技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21.No.22090701和No.23092801的威海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品检验报告复印件各一份;22.威海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23.2023年8月16日某果园总仓调拨单截图打印件一份;24.2024年6月1日山东某食品科技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25.涉案产品退款截图打印件一份(共2张);26.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一份;27.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28.威文市监泊投举告字〔2024〕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复印件一份;29.单号为1146835160748的邮政快递单据照片、邮寄照片、快递信息截图打印件及邮件交寄单(收据)复印件各一份。

经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30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文登区某百货便利超市购买无花果酒和慈梨膏。2024年8月3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微信提起的投诉,称被投诉举报人涉嫌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2024年9月2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拍摄现场照片,制作现场笔录。当日,被申请人作出威文市监泊责〔2024〕090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至被投诉举报人,要求其停止发布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的内容。2024年9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及证据材料,当日,被申请人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进行案件来源登记,并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2024年9月13日,被申请人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威文市监泊投举告字〔2024〕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4年9月14日通过邮政EMS快递送达至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部门,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作出处理,本案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结合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涉案产品调出单、No.9962684送货单、No.9962691送货单、No.8809781出库单、涉案产品检验报告、文登区某百货便利超市营业执照(副本)及食品经营许可证、莱阳市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威海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涉案产品退款截图等证据可以证实,涉案产品的功效宣传广告确为被投诉举报人所发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但被投诉举报人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涉案产品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其已将相关功效宣传广告标签收回,并于2024年9月13日将申请人购买涉案产品款项予以退还,违法行为轻微且未造成危害后果。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适用依据正确。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出的举报后,依法进行调查,在法定期限内经审批作出威文市监泊投举告字〔2024〕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2024年9月14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至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威文市监泊投举告字〔2024〕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威文市监泊投举告字〔2024〕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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