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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杜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路298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6日作出的威文市场监管〔2024〕第6033号《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书》中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4年9月23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于2024年10月14日作出补正,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限期重作。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6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举报,反映被申请人管辖地经营者存在违法违规事项。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6日作出回复。 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为预包装,执行标准为SC/T3204,根据此标准中7.1.1规定,散装产品标签要求标明散装等级,且预包装标签符合GB7718。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明确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已明确规定质量等级,应按标准要求标注质量等级。故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无论是散装或是预包装都需要标注产品等级。 综上,请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2024年7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威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办的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反映威海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虾仁未表明产品等级,属于不合格产品。当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情况,并于2023年7月29日通过邮政EMS将《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书》和《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邮寄送达至申请人。 经核查,涉案虾仁为预包装食品,执行标准为SC/T3204《虾米》,该标准中规定“预包装产品的标签应符合GB7718的规定。……非预包装产品应当标明产品名称、等级”。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规定“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而该虾仁的执行标准中未明确规定质量等级,被投诉举报人未标明产品等级的行为不违反SC/T3204《虾米》的规定,其违法事实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被申请人在办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时,通过查询有质量等级划分的食品的国家标准,如GB/T5835-2009《干制红枣》、GB/T1354-2018bz《大米》等,发现其中对质量等级会有明确规定,而涉案虾仁的执行标准中未明确规定质量等级,故被投诉举报人未标明产品等级的行为不违反SC/T3204《虾米》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关职责,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威文市场监管〔2024〕第6033号《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书》复印件一份;3.投诉举报信复印件一份;4.涉案食品交易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5.涉案食品外包装照片打印件一份。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各一份;2.威海市场监管〔2024〕第70-2号《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及相关材料复印件各一份(含投诉举报信、涉案食品交易记录截图、涉案食品外包装照片、申请人身份证);3.威海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现场笔录复印件一份;5.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一份;6.拒绝调解说明复印件一份;7.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一份;8.平台收到涉案转办材料截图打印件一份;9.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10.通话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11.光盘一张;12.威文市场监管〔2024〕第6033号《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书》复印件一份;13.市场监管〔2024〕第6033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复印件一份;14.邮政快递电子存单截图及快递信息查询打印件各一份。 经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20日,申请人通过淘宝平台以17.9元的价格购买被投诉举报人威海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手扒烤虾仁一包。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5日收到威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办的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称被投诉举报人涉嫌生产不合格产品,要求依法查处。当日,被申请人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进行案件来源登记,并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其投诉予以受理。2024年7月12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拍摄现场照片。2024年7月25日,被申请人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7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威文市场监管〔2024〕第6033号《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书》和市场监管〔2024〕第6033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2024年7月29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至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部门,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作出处理,本案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结合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涉案产品外包装照片等证据可以证实,涉案产品为预包装食品,执行标准为SC/T3204《虾米》,该标准中7.1.1规定“预包装产品的标签应符合GB7718的规定”,7.1.3规定“非预包装产品应标明产品名称、等级、产地、生产者和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等”。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4.1.11.4规定“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因涉案产品的执行标准SC/T3204《虾米》未明确规定质量等级,故被投诉举报人未标明产品等级的行为不违反上述规定,其违法事实不成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适用依据正确。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信后,依法对其中的举报问题展开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案件处理结果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6日作出的威文市场监管〔2024〕第6033号《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书》中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6日作出的威文市场监管〔2024〕第6033号《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书》中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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