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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王某,男,汉族 。 被申请人: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路298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出的举报告知是否立案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24年10月21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出的举报告知是否立案的行政行为违法。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7月15日通过威海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投诉举报在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观光路某百货商店 销售过期金鸽瓜子和雪碧,要求退货赔偿查处。2024年7月16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收到该案,当日,申请人通过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的微信,向被申请人发送了相关履职申请及证据材料(涉案商品照片,交易凭证截屏,身份证照片,购买过程视频)。时至今日,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致使申请人无法及时得到最终的处理结果,无法提起民事诉讼,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特提起本次复议申请。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截止申请人提起复议之日,被申请人未告知是否立案的行政行为违法,即便后续再告知也已经超出法定时限。 被申请人辩称:2024年7月16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通过威海市12345热线 反映其于7月15日在文登观光路某百货商店购买的金鸽瓜子,生产日期2023年11月17日,保质期到2024年7月13日;雪碧生产日期2023年10月14日,保质期9个月,要求赔偿退款查处。2024年7月1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法定期限内电话告知申请人受理该投诉,并索要相关证据,其告知诉求为赔偿2000元。当日,被申请人再次通过电话添加微信索要相关证据。2024年7月18日,经调解,双方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作出威文市场监管〔2024〕天福第125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将该工单于十五个工作日内核查完毕。 2024年8月5日,被申请人接到威海市12345热线承办单 回退单,要求重新落实进展。当日,被申请人将最新进展通过12345热线回复申请人,并告知其调查结果:由于此前被投诉举报人涉嫌违法尚在立案调查期间,执法人员对本次举报线索核查后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存在新的违法行为,决定并案处理 ;被投诉人不同意赔偿,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2024年11月7日,被申请人再次通过电话将立案详情与立案调查结果告知申请人。 因文登观光路某百货商店 于2024年4月24日被投诉举报称其销售过期食品,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4月24日对该店进行现场检查,经批准扣押了相关过期食品并于2024年5月14日对该店经营者进行询问调查,于2024年5月14日立案。在被申请人立案调查期间,于2024年7月16日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称其在某百货商店购买到过期食品。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便将上述两次投诉举报合并为一个案件处理,该案已于2024年8月1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将该决定书送达至被投诉举报人处。 针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出的举报告知是否立案的行政行为不服,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已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在发现线索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作出立案决定。 综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关职责,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照片打印件一份;2.涉案食品交易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3.涉案食品外包装照片打印件一份;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5.光盘一张(含12345投诉举报内容录音、被申请人调取证据电话录音、购买涉案产品视频)。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各一份;2.工单编号为24042312284144****的威海市12345热线承办单复印件一份;3.2024年4月30日公务邮收件信息截图打印件一份;4.2024年4月24日现场笔录复印件一份;5.威文市监强制〔2024〕88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场所/设施/财务清单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6.2024年5月14日询问笔录及送达地址确认书复印件各一份;7.文登区某百货商店经营者身份证、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各一份;8.过期食品照片打印件一份;9.工单编号为24071520264170****的威海市12345热线承办单复印件一份;10.2024年7月16日公务邮收件信息截图打印件一份;1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12.2024年7月16日现场笔录复印件一份;13.威文市监强制〔2024〕162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场所/设施/财务清单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14.《关于编号“705610”的12345政务热线群众反映事项的回复》复印件一份;15.威文市场监管〔2024〕天福第125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照片打印件一份;16.2024年8月2日询问笔录及送达地址确认书复印件各一份;17.涉案产品照片打印件一份;18.工单编号为240715202641705610的威海市12345热线承办单(回退单)复印件一份;19.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一份;20.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21.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复印件一份;22.威文市监罚告〔2024〕28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23.威文市监处罚〔2024〕2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24.光盘一张(含受理告知录音、立案告知录音、被申请人调取证据电话录音)。 经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15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文登区观光路某百货商店处分别以3.5元、8元的价格购买雪碧一瓶、金鸽瓜子一包。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6日收到申请人通过威海市12345热线提出的投诉举报,称被投诉举报人销售过期产品,要求查处。当日,被申请人通过微信接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并到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作出威文市监强制〔2024〕162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2024年7月18日,被申请人对该热线工单作出回复。2024年8月2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作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当日,被申请人作出威文市监罚告〔2024〕28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至被投诉举报人。2024年8月5日,被申请人接到威海市12345热线承办单(工单编号24071520264170****)回退单,要求重新落实进展。当日,被申请人将最新进展通过12345热线回复申请人。2024年8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威文市监处罚〔2024〕2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至被投诉举报人。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部门,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作出处理,本案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结合文登区某百货商店经营者身份证、营业执照(副本)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2024年7月16日现场笔录、2024年8月2日询问笔录及涉案产品照片等证据可以证实,被投诉举报人存在经营过期食品的违法事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依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24年7月16日接到申请人提出的举报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立案结果,不符合上述程序规定。本案程序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于2024年7月15日通过威海市12345热线提出的举报作出的处理,程序轻微违法,但对申请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保留该行政行为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于2024年7月15日通过威海市12345热线提出的举报作出的处理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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