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威文政复决字〔2024〕131号
发布日期:2025-09-12 14:32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威海市文登区司法局 字号:[ ]

申请人:陈某,女,汉族 。

被申请人: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路298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4日对其提出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4年10月8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提出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其立案并依法作出处理。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8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举报材料(含举报内容、证据图片、网站订单交易截图),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该决定应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立案调查,具体理由如下:

一、涉案食品的违规违法行为是事实存在的,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被申请人应当依法立案查处。且申请人举报的是销售商不是生产商,被举报人注册地及所在地在被申请人辖区,应属被申请人管辖。另,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24年7月26日,被申请人提供的由企业自行出具的出厂检验报告中产品生产日期为2024年5月26日,且无涉案产品图片等信息,故该报告与本案无关,不具有权威性。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禁止上市销售。被申请人未提供涉案产品检验报告无法证明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被举报人未履行配备兼职或专职的技术人员进货查验义务,未发现涉案产品存在的违法行为,理应承担查验不当的责任。申请人提交的购买记录证明、涉案产品照片及标签情况,可以充分证明被举报企业确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立案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请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2024年9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出的关于被举报人威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涉嫌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佛跳墙的举报后,立即组织执法人员进行核查。经查,涉案食品是被举报人从龙口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处购进,被举报人作为销售商,其采购食品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许可证及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GB7098-2015为罐头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其中2.1为该标准下罐头食品的定义“以水果、蔬菜、食用菌、畜禽肉、水产动物等为原料,经加工处理、装罐、密封、加热杀菌等工序加工而成的商业无菌的罐装食品”。被申请人认为以水果、蔬菜、食用菌、畜禽肉、水产动物等为原料的含义为或然性表达,并非执行该标准的罐头需要添加全部上述材料,如黄桃罐头是以黄桃为原料,不必含有畜禽肉等其他原料。涉案食品标签标识配料为高汤、海参、鲍鱼、花胶、杏鲍菇、扇贝肉、鹌鹑蛋,已含有水产动物、食用菌,不必再含有水果配料,其标签符合GB7098-2015的执行标准,被举报人并未违反规定。

2024年9月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时,向其展示了申请人提供的佛跳墙的黑白打印照片,因照片打印清晰度问题,被举报人误把佛跳墙的生产日期2024年7月26日看成2024年5月26日,故现场提供的为2024年5月26日的出厂检测报告,后其又提供了2024年7月26日生产佛跳墙的出厂检测报告,两张出厂检测报告均由生产厂家提供并盖有公司印章,均具有法律效力。

被申请人销售涉案佛跳墙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2024年9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9月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综上,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关职责,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打印件一份;3.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4.涉案食品交易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5.涉案食品外包装照片打印件一份。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各一份;2.全国12315平台尾号7818的工单详情截图打印件一份;3.举报登记表及附件材料复印件一份(含龙口市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出厂检验报告、涉案食品外包装照片);4.现场笔录复印件一份;5.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一份;6.威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各一份;7.龙口市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8.2024年7月26日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9.送货单照片打印件一份;10.烟台某检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11.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一份;12.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13.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举报详情截图打印件一份(共2张)。

经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14日,申请人在被举报人淘宝店铺 以18.9元的价格购买两盒佛跳墙。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9日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出的举报,称被举报人涉嫌销售不符合执行标准的食品,要求依法查处。2024年9月2日,被申请人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进行案件来源登记,并于同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拍摄现场照片。2024年9月3日,被申请人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9月4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结果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部门,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作出处理,本案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结合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威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龙口市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食品生产许可证、2024年7月26日出厂检验报告、送货单等证据,可以证实被举报人履行了合理的进货查验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24年9月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现场检查时因被举报人误将生产日期为2024年5月26日的涉案产品出厂检验报告提供给被申请人,导致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误将该报告通过全国12315平台送达至申请人,属工作失误,但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亦未造成实际影响,为避免程序空转,本机关予以指正。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出的举报后,依法对其举报问题展开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案件处理结果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4日对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出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4日对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出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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