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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刘某,男,汉族 。 被申请人: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路298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9日作出的威文市场监管〔2025〕第701号《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书》中不予立案的决定不服,于2025年1月1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威文市场监管〔2025〕第701号《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书》中不予立案的决定,并责令其限期重作。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5年1月11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威文市场监管〔2025〕第701号《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书》,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不予立案,理由为证据不足。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1、关于被申请人告知书中所述,涉案产品外包装有标注“杀菌消毒”字样,但申请人反复查看涉案产品的中文标识,未看到“杀菌消毒”字样,只是在产品的日文标签中有标注“杀菌消毒”字样,依据2001年1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形,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五)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故申请人认为日文标签中的“杀菌消毒”字样不属于中文标识的范围。且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人认为中文标签未标注“杀菌消毒”字样,应认定涉案产品不具有“杀菌消毒”功能。 2、《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施用于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人体表面,以清洁、保护、美化、修饰为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因此,以清洁皮肤为主要目的洗手液,符合化妆品的定义,因此需要按照化妆品标准进行备案。 根据以上两点并结合涉案产品中文标签内容,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销售未经备案的进口化妆品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立案查处。 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威文市场监管〔2025〕第701号《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书》中不予立案的决定,责令其限期重作。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于2025年1月9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向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书》,以书面方式告知其不予立案的原因、理由和结果,一并告知其因被投诉举报人威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拒绝调解,被申请人终止调解。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举报的处理程序合法,已履行告知义务。 经被申请人核实,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涉案产品“某洗手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和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证明涉案产品通过合法渠道进入国境内。经查看,某洗手液外包装有杀菌和消毒字样,经查询,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化妆品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中的功效宣称分类目录中不包含杀菌和消毒功效。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属于化妆品,因此涉案产品无需标注进口化妆品注册备案号。“某洗手液”加贴的中文标签虽然没有标注“杀菌、消毒”中文字样,但其日文外包装在醒目位置标注的“殺菌、消毒”字样同中文字样基本相似,表明涉案产品有“杀菌、消毒”功效。“杀菌、消毒”类洗手液在我国应当按消毒产品管理,不属于按化妆品管理范畴,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若申请人仍对涉案产品标识有疑问,请向消毒产品的行业主管部门卫生健康管理部门咨询。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关职责,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投诉举报书》复印件一份;3.威文市场监管〔2025〕第701号《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书》复印件一份;4.涉案产品外包装照片打印件一份(共2页);5.超市购物小票照片打印件一份;6.短信收发退订业务办理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各一份;2.《投诉举报书》复印件一份;3.涉案产品外包装、超市购物小票及挂号信信封照片打印件各一份;4.中国邮政物流详情网页截图打印件一份;5.短信收发退订业务办理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6.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7.威海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一份;9.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复印件一份(共2页);10.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一份;11.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12.威文市场监管〔2025〕第701号《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书》复印件一份;13.EMS快递单照片及快递物流查询截图打印件各一份。 经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意见,申请人称,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中有关涉案产品的名称、成分表与申请人举报的产品不一致,该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其次,日文标签中的“杀菌、消毒”不能作为中文标签使用。最后,其他地区卫生健康部门不认可涉案产品为消毒产品。被申请人未提交新的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11日,申请人在超市以25.9元的价格购买被投诉举报人经营销售的某洗手液一份。2024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要求被申请人对涉案产品未标注进口化妆品注册备案号的问题进行查处。2025年1月2日,被申请人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并开展核查。2025年1月9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威文市场监管〔2025〕第701号《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书》并送达至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化妆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部门,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作出处理,本案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结合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副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被投诉举报人依法经营进出口代理相关业务并履行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及出入境检验检疫程序。涉案产品包装有杀菌和消毒字样,经查询,《化妆品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中的功效宣称分类目录中不包含杀菌和消毒功效,没有证据证实涉案产品属于化妆品,因此涉案产品无需标注进口化妆品注册备案号。被投诉举报人违法事实不成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情形,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适用依据正确。 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1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书面回复申请人。本案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威文市场监管〔2025〕第701号《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书》中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威文市场监管〔2025〕第701号《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书》中不予立案的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 2025年3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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