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威文政复决字〔2025〕22号
发布日期:2025-09-24 15:32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威海市文登区司法局 字号:[ ]

申请人:刘某,男,汉族 。

被申请人: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路298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1日作出的《关于“刘某投诉举报威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回复》中不予立案的决定不服,于2025年2月6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于2025年2月28日作出补正,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正确回复。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11月15日,申请人在多多买菜平台购买被投诉举报人威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猫条和猫罐头。通过扫码,发现产品上的条形码显示的不是被投诉举报人,而该产品销售量已经超过一万单,于是投诉举报至被申请人处,请求被申请人责令被投诉举报人提供质量检测报告以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2025年1月21日,被申请人做出不予立案决定。

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质检办法函〔2008〕67号第四项关于委托加工产品和进口产品使用商品条码的规定,以及《产品质量法》关于标识标注必须真实的规定,通常委托关系应当标注:“委托方”及“被委方”。根据行政程序正当以及行政公开的原则,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全面、内容完整、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符合程序规定。被申请人核查过程中应当进行审慎调查核实,采用合法、合理的调查方式,结合在案证据给出处理意见及结果,否则将影响行政执法的规范性和权威性。被申请人在告知举报结果时应当坚持合法性与合理性相结合,否则造成申请人知情权和监督权的丧失,属于行政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复议机关责令其重新作出正确回复。

被申请人辩称:2024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反映其于2024年11月在多多买菜平台上购买的威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猫条和猫罐头使用未经核准注册的条码。当日,被申请人进行了案源登记,2024 年12月2日,被申请人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告知申请人投诉已予受理。经调解和核查,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6日决定不予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和《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材料中未发现举报人的真实身份证明,可判定申请人为匿名举报。因被投诉举报人不同意赔偿,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2025年1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刘某投诉举报威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回复》,并于当日通过EMS邮寄送达给申请人,告知其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

关于申请人提出依据《产品质量法》规定,通常委托关系应当标注为“委托方”及“被委方”,在告知举报结果时应当坚持合法性与合理性相结合,被申请人属于行政违法,认定事实不清等问题。被申请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并未规定产品包装应当标注委托方和被委托方。被申请人依法行政,认定违法事实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在没有违法事实和处罚依据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合理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关职责,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等依据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投诉举报信复印件一份;3.《关于“刘某投诉举报威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回复》复印件一份;4.案涉猫条、猫罐头条码照片及条码追溯结果截图打印件各一份;5.案涉猫条、猫罐头外包装照片打印件一份(共5张);6.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照片打印件一份;7.案涉猫条、猫罐头多多买菜购物平台交易记录网页截图打印件各一份。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及法律依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各一份;2.投诉举报信复印件一份;3.案涉猫条、猫罐头产品外包装、条码照片及交易记录、条码追溯结果截图打印件各一份(共15张);4.办公室接收投诉举报信件登记表照片打印件一份;5.EMS快递查询结果网页截图打印件一份;6.现场笔录复印件一份;7.现场检查照片及扫码截图打印件各一份(共8张);

8.《委托代工说明》复印件一份;9.威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10.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一份;11.受理告知短信截图打印件一份;12.《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复印件一份;13.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14.《关于“刘某投诉举报威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回复》复印件一份;15.EMS信封快递单照片及快递查询网页截图打印件各一份。

经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意见,上述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15日,申请人在多多买菜平台以28.98元的价格购买成都某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委托被投诉举报人威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宠物食品猫条、猫罐头。2024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要求被申请人对案涉产品使用未经核准的条码的问题进行查处。当日,被申请人进行案件来源登记。2024年12月2日,被申请人通过发送短信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其投诉举报事项已予受理。2024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核查时间十五日。2025年1月6日,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当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025年1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刘某投诉举报威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回复》并邮寄送达至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部门,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作出答复,本案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根据现场笔录、威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委托代工说明、案涉产品外包装照片、条码照片、条码追溯结果截图等证据可以证实,案涉产品为成都某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委托被投诉举报人威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案涉产品猫条、猫罐头的条码追溯结果为委托方成都皮特宠物用品有限公司,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质检办法函〔2008〕67号《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第四条第一项“委托他人加工产品的,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的规定。因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受理情况并依法开展核查,经延期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本案程序合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举报人可以实名或者匿名举报。实名举报应当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和有效联系方式,匿名举报人有举报奖励诉求的,应当承诺不属于第十条规定的情形,提供能够辨别其举报身份的信息作为身份代码,并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专人约定举报密码、举报处理结果和奖励权利的告知方式。本案申请人在投诉举报材料中未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可认定申请人不属于实名举报,告知其立案情况亦不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基于此,被申请人仍作出《关于“刘某投诉举报威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回复》,书面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申请人该告知行为,不受上述规章中“五个工作日”法定期限的约束。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刘某投诉举报威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回复》中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

2025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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