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威文政复决字〔2025〕61号
发布日期:2025-09-28 10:07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威海市文登区司法局 字号:[ ]

申请人:向某,男,土家族 。

被申请人: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路298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威文市监举不〔2025〕第1005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于2025年4月16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25年5月7日作出补正,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威文市监举不〔2025〕第1005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其重新立案调查。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2025年3月5日,申请人在文登区某电动工具 买到无任何安全标识及安全使用方法的喷火枪。申请人未按英文正确操作规范使用,导致车辆差点被烧。该产品涉及高温,应当标注中文正确操作规范及使用注意事项,但涉案产品全英文,无任何溯源信息,销售商家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申请人于2025年3月7日将本案投诉举报到被申请人处。2025年3月27日,被申请人寄信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称被举报人情节轻微,被申请人责令其改正,决定不予立案。

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涉案产品外包装未标注中文产品信息及安全使用说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应适用该法第五十四条的处罚标准。该法释义明确指出,“情节严重”包含产品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形,不以实际损害结果为要件。关于罚款,其幅度是生产者、销售者违法生产、销售不符合限期使用产品的标识要求和涉及使用安全的标识要求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具体数额由行政执法机关确定。关于违法所得,是指生产、销售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产品所获得的违法收入,对此违法收入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另,申请人找到同类型合格产品图片作参考,均显著标注“同类型产品参考”。

综上所述,本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应当立案调查的情形,被申请人不予立案适用法律错误,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辩称:2025年3月10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称其在文登区某电动工具购买的喷火枪无中文标识,要求依法查处,并要求被投诉举报人履行消费者保护相关义务。被申请人于当日对该投诉举报线索进行登记并依法进行核查。经查,申请人所称“文登区某电动工具”的营业执照名称为“文登区某五金电动工具店”,其营业执照信息如下:“营业执照名称:文登区某五金电动工具店,类型:个体工商户; 成立日期:2022年05月13日;经营范围:一般项目:五金产品零售;劳动保护用品销售;风动和电动工具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

被投诉举报人于2024年12月从阿里巴巴平台采购该批次喷火枪10个,其中1个自用,剩余9个放在其经营场所货架上对外销售。截至2025年3月12日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共售出5个,货架上剩余4个该批次喷火枪,其外包装上无任何中文标识。被举报人认识到产品存在的问题,立刻进行整改,现场下架了其货架上剩余的4个喷火枪,并积极联系厂家进行退货。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其采购该批次喷火枪的阿里巴巴后台交易截图以及厂家提供的该批次产品合格证、供货批发商营业执照、生产厂家营业执照等材料。该批次产品的采购价为7.2元/个,销售价格为25元/个。被投诉举报人承诺购买该产品的消费者均可以退货退款,以后将加强进货审查,确保产品不出现问题。被投诉举报人主动联系申请人进行调解,承诺进行退货退款,并给予适当的赔偿。因申请人坚决要求其赔偿500元,被投诉举报人认为对方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被申请人对双方进行调解,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终止调解。2025年3月1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威文市监投受〔2025〕第1007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威文投终〔2025〕第1007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申请人于2025年3月21日签收。

被投诉举报人销售包装无中文标识的喷火枪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构成销售标识不符合规定的产品的违法行为。鉴于被投诉举报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涉案产品家用喷火枪,并不属于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3C认证(强制性产品认证)产品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涉案货值和获利均较低,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6日决定不予立案。2025年3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向某投诉举报文登区某五金电动工具店”的回复》、威文市监举不〔2025〕第1005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于2025年3月31日签收。

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没有中文标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予以处罚,引用该法“情节严重”法律释义及相关法规条款内容,并提及在使用涉案产品过程中“差点把车烧了”的情况。申请人引用“情节严重”法律释义等内容,只是概括性指出产品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形属于“情节严重”,并未对哪些产品属于“产品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形进行列明或者细分。为了判断涉案产品是否属于有重大安全隐患”的产品,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充分参考了国家3C认证(强制性产品认证)产品目录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目录(该两份产品目录是国家为了保证人体健康、人身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等制定的对相关产品加强监督管理、降低安全隐患的产品目录),经查询,涉案产品不在上述两份目录的范围之内。而且,涉案产品仅为枪头,不含燃料罐,使用操作简单,不需要专门学习使用。申请人在投诉举报过程中未向被申请人提出使用该产品“差点把车烧了”的情况,其仅在申请行政复议的材料中提及该情况,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称“差点把车烧了”的事实,及该事实与该产品没有中文标识之间的关联性。

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涉案产品的出厂合格证、供货商和生产商的营业执照等材料,证明该产品为合格品。综合上述情况,被申请人认定涉案产品并不属于“有重大安全隐患”的产品,被举报人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轻微”的情形。鉴于被投诉举报人初次违法,涉案产品数量较少(实际售出仅5个),货值较低,无证据证明该产品造成了危害后果,被投诉举报人在案发后主动进行下架整改,并承诺退货退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不予处罚情形。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符合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相关职责,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某电动工具 高德地图截图打印件一份;3.涉案产品微信支付截图打印件一份;4.涉案产品照片打印件一份(共5页);5.同类型涉案产品外包装照片打印件一份(共2页);6.投诉举报信打印件一份;7.威文市监举不〔2025〕第1005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照片打印件一份。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工作人员身份证明各一份;2.《投诉举报信》、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涉案产品微信支付截图、某电动工具 高德地图截图、涉案产品外包装照片(共2页)、挂号信信封照片及中国邮政物流详情网页截图打印件各一份;4.现场笔录复印件一份;5.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一份(共2页);6.文登区某五金电动工具店营业执照(副本)、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7.2025年3月14日询问笔录、2025年3月17日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8.涉案产品阿里巴巴平台购买记录照片打印件一份;9.吉安市某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河东区某五金工具厂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10.涉案产品合格证复印件一份;11.被投诉举报人与申请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12.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一份;13.威文市监责改〔2025〕100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复印件一份;14.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15.威文市监投受〔2025〕第1007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威文投终〔2025〕第1007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16.编号为1359085052322的邮政快递单照片及物流详情截图打印件各一份;17.《关于“向某投诉举报文登区某五金电动工具店”的回复》、威文市监举不〔2025〕第1005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18.编号为1376587426222的邮政快递单照片及快递信息打印件各一份;19.《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目录》复印件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25年3月5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某电动工具(营业执照名称为“文登区某五金电动工具店”)以25元的价格购买喷火枪一把,发现该产品无中文标识。2025年3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当日,被申请人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进行案件来源登记。2025年3月12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门店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当日,被申请人向被投诉举报人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2025年3月14日、3月17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5年3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威文市监投受〔2025〕第1007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威文投终〔2025〕第1007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2025年3月26日,被申请人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决定不予立案。2025年3月28日,被申请人将威文市监举不〔2025〕第1005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关于“向某投诉举报文登区某五金电动工具店”的回复》通过邮寄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于2025年3月31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投诉举报管理工作部门,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作出处理,本案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结合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涉案产品外包装照片、询问笔录、文登区某五金电动工具店营业执照(副本)、涉案产品阿里巴巴平台购买记录照片、吉安市某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河东区某五金工具厂营业执照(副本)、涉案产品合格证等证据,可以证实被投诉举报人存在销售无中文标识产品的行为,但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积极进行整改且未造成危害后果。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适用依据正确。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后,依法对其举报问题展开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案件处理结果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至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威文市监举不〔2025〕第1005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威文市监举不〔2025〕第1005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

2025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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