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威文政复决字〔2025〕196号
发布日期:2026-01-04 10:51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威海市文登区司法局 字号:[ ]

申请人:崔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路298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23日作出的威文市监复字〔2025〕06号《关于对威海某渔具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中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5年10月9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23日作出的威文市监复字〔2025〕06号《关于对威海某渔具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中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就举报事项立案查处。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法律适用存在明显漏洞。关于裸装产品的认定错误,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的规定,认定涉案假饵产品可不附加产品标识。难以附加标识的认定条件不满足法条中“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指的是产品本身的物理特性(如形状、结构、材质等)导致无法在其表面或包装上标注标识,本案中路亚假饵的“最小包装”是被举报人另行购置的运输销售用小袋,并非产品本身的固有包装形式,其包装小是人为选择的销售策略,而非产品特点导致的客观难以附加。即使小袋尺寸有限,仍可通过印刷、贴标等方式标注厂名、厂址、执行标准等核心信息。裸装产品的范畴不覆盖本案产品。裸装产品通常指无需包装即可直接销售的产品(如散装食品、部分生鲜等),路亚假饵属于有包装销售的工业产品,其小包装是销售环节的必要载体,不属于裸装产品范畴,因此不能援引“裸装产品可不附加标识”的例外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明确要求“有中文标明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该义务针对产品销售时的包装(即消费者直接接收的包装),不能以“包装小”为由免除标注义务。

二、对三无产品的认定存在疏漏。被举报人的合格证明未标注厂名,且产品销售所用小袋无任何中文标签标识、生产厂家、合格证及执行标准信息。虽然被举报人在产品网页详情公示了部分信息,但网页信息不能替代产品实物或包装上的法定标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且包含中文标明的生产厂厂名等信息,涉案产品明显不符合该要求,应认定为三无产品,被申请人对此认定错误。

三、被申请人行政程序存在不当。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仅以被举报人的陈述和网页公示信息作为主要依据,未充分考虑消费者作为产品直接接收方的权益,在认定产品是否属于三无产品时,未从消费者实际收到产品的状态(即小包装无标识)进行全面审查,存在调查程序不严谨的问题。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在法律适用和行政程序上均存在错误,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恳请复议机关依法公正处理。

被申请人辩称:

一、针对申请人反映的被申请人对裸装产品认定错误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该认定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的规定,因被举报人威海某渔具有限公司销售的假饵具有尺寸小、形状不规则、材质不易印字等特点,属于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二、针对申请人反映的被申请人对三无产品认定存在疏漏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该认定无疏漏。经查,被举报人所销售的假饵购进时500个为一箱,拆箱零售,大包装箱内附一张合格证明,且合格证的厂名、厂址、电话、执行标准等相关信息已在产品网页详情公示,因此假饵不属于三无产品。

三、针对申请人反映的被申请人行政程序存在不当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要求。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函,执法人员于2025年9月15日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被举报人提供出产品合格证等材料,没有证据证明该产品为三无产品,因被举报人的上述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22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2025年9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回复函,告知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关职责,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威文市监复字〔2025〕06号《关于对威海某渔具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复印件一份;3.涉案产品购买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4.涉案产品外包装照片打印件一份。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各一份;2.《投诉函》及附件材料(含涉案产品销售界面截图、购买记录截图、外包装照片)复印件各一份;3.现场笔录复印件一份;4.威海某渔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威文市监责改〔2025〕279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复印件一份;6.现场提供与淘宝销售界面展示的假饵合格证照片打印件各一份;7.威文市监复字〔2025〕06号《关于对威海某渔具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复印件一份;8.邮政挂号信照片及快递信息查询截图打印件各一份;9.邮政快递信封照片及快递信息查询截图打印件各一份;10.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一份;11.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

经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意见,上述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5年8月29日,申请人在某旗舰店以13.8元的价格购买路亚假饵五枚,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涉嫌销售无中文标签标识、生产厂家、合格证及执行标准的产品,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要求查处。2025年9月8日,被申请人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进行案件来源登记。2025年9月15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责令被举报人改正其产品合格证明未标注厂名的问题。2025年9月22日,被申请人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决定不予立案。2025年9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威文市监复字〔2025〕06号《关于对威海某渔具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并通过邮政快递送达至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部门,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作出处理,本案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结合产品外包装照片、现场笔录、威海某渔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威文市监责改〔2025〕279号《责令改正通知书》、现场提供与淘宝销售界面展示的假饵合格证照片等证据,可以证实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包装箱中合格证明未标注厂名,其在规定期限内对上述问题予以改正。涉案产品零售外包装为被举报人自行购置,非产品自带,产品尺寸小、形状不规则、材质不易印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的规定。涉案产品合格证明在其网页销售界面完整标明厂名、厂址、电话、执行标准等信息,被举报人销售三无产品的违法行为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25年9月22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举报后,依法展开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案件处理结果通过邮政EMS快递书面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威文市监复字〔2025〕06号《关于对威海某渔具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中称其于2025年9月15日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与投诉函快递签收时间及案件来源登记表登记时间不符,应为笔误,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威文市监复字〔2025〕06号《关于对威海某渔具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中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威文市监复字〔2025〕06号《关于对威海某渔具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中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

2025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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