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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陈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路298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5日对其提出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5年8月11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于2025年8月26日作出补正,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5日对其提出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作。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生活所需于2025年7月23日在文登区某食品店经营的拼多多平台“某食品”店铺购买手撕面包。2025年7月26日,申请人收货后发现该商品生产日期为2025年7月18日,保质期7天,收货当日已过期。开箱视频已发给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微信。 申请人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仅以“现场未发现过期食品”“商家系初次违法”为由,错误适用《首违不罚清单》不予立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销售过期食品最低处罚5万元,不适用首违不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未调取商家进货台账、销售记录即认定“初次违法”属事实不清;《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商家拒绝赔偿证明其未及时改正。 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2025年7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山东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上登记的投诉单,内容为其于2025年7月23日在网上购买的被投诉举报人文登区某食品店经营的手撕面包,2025年7月26日收到货发现已过保质期(标签上生产日期为2025年7月8日,保质期7天)。接到投诉后,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8日在平台上进行受理操作,并于2025年8月1日到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经检查,现场未发现有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且被投诉举报人对申请人所提供的照片证据存在疑问。后被申请人联系申请人将其购买食品的视频录像通过微信传送过来。通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下达《询问通知书》。经调查了解,被投诉举报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其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但因被投诉举报人属于初次违法、能够提供进货来源、违法货值金额不超过500元,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且已自行改正,符合《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中的免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5年8月5日,被申请人将投诉调查结果在平台上回复给申请人。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仅以“现场未发现过期食品”“商家系初次违法”为由,错误适用《首违不罚清单》不予立案的异议。被申请人在接到投诉后对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后经询问调查了解,被投诉举报人属于初次违法,能够提供该批次涉案食品的进货来源以及进货单据,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被投诉举报人销售该涉案食品的价格为10元/个,货值金额为10元,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检查后,其立即对经营的食品进行了自查,积极进行了整改。鉴于被投诉举报人系初次违法,能够提供涉案批次食品进货单据和供货商资质,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涉案货值不超过500元,积极配合调查,改正错误,且被申请人未收到群众反映食用了涉案食品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食源性疾病的情况,危害后果轻微。符合《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事项5“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免罚条件:1.初次违法;2.不包括餐饮环节;3.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4.违法货值金额不超过500元;5.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6.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规定的免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4日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关职责,作出的处理决定合法合规,符合相关法定程序,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涉案食品购买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3.某食品拼多多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截图打印件一份;4.涉案食品照片及快递外包装照片打印件各一份;5.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打印件一份;6.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打印件一份(含反馈内容)。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各一份;2.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及证据截图打印件各一份(含涉案食品照片、快递外包装照片、某食品拼多多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截图);3.现场笔录复印件一份;4.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一份;5.文登区某食品店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6.威文市监询通〔2025〕348号《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7.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8.威海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9.文登区某食品店进货单据照片打印件一份;10.全国12315平台流转信息时间轴截图打印件一份;11.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打印件一份(含反馈内容);12.威文米市场监管〔2025〕第23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复印件一份;13.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一份;14.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15.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复印件一份。 经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意见,上述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5年7月23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某食品店以9.9元的价格购买手撕面包一份,后申请人发现涉案食品已超过保质期,遂于2025年7月2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要求其查处。2025年7月28日,被申请人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进行案件来源登记。2025年8月1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拍摄现场照片。2025年8月4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2025年8月4日,被申请人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决定不予立案。2025年8月5日,被申请人将不予立案决定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部门,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作出处理,本案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结合涉案食品快递信息、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文登区某食品店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询问笔录。威海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文登区某食品店进货单据等证据,可以证实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涉案食品至申请人收到货时已超过保质期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因被投诉举报人属于初次违法、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违法货值金额不超过500元,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且已自行改正,符合《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中规定的可以不予处罚的条件,故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举报后,依法展开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案件处理结果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5日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5日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 2025年10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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