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威文政复决字〔2025〕159号
发布日期:2026-01-04 10:47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威海市文登区司法局 字号:[ ]

申请人:丁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路298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4日作出的《关于对投诉举报事项处理情况的回复》中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5年8月19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4日作出的《关于对投诉举报事项处理情况的回复》中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作。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案件事实经过。2025年7月16日,申请人购买被举报人威海市某调味品厂生产的鸡精调味料,发现产品宣称“上等品质”(执行标准SBT10371无质量等级划分,宣传无依据)、“比味精更好”(无实际依据涉嫌虚假宣传),认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规定,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2025年8月4日,被申请人仅回复称“上等品质”因产品检验合格无违法行为,且举报不符合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

二、被申请人事实认定错误。(一)“上等品质”宣传违法未认定。产品执行标准SBT10371未设置质量等级划分,“上等品质”宣传缺乏标准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商品质量等作虚假、引人误解商业宣传”,及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4“标签内容应真实准确,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该宣传属于虚假、误导性表述,侵犯消费者知情权。但被申请人仅以产品检验合格,就认定不存在违法行为,未实质审查宣传内容合法性,事实认定错误。(二)“比味精更好”宣传无科学依据,涉嫌贬低同类商品、误导消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被申请人未调查也未认定此违法事实,未给予申请人任何回应。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三、被申请人法律适用错误。《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申请人举报的“上等品质”虚假宣传、“比味精更好”误导宣传等,有明确违法线索(产品标签内容)、证据(消费记录、产品实物图),符合立案条件。但被申请人错误适用规定,以检测报告检验合格替代对宣传合法性的审查,检测报告通常仅对感官要求和理化指标作出了审查,并不涉及宣传和标注层面,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法律适用错误。

四、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做好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发(2024)1号)中关于行政机关应全面行告知义务,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告知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时,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渠道、时限等内容,程序严重违法

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综上,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进行核查重点事实,致使申请人后续维权处于不利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请求复议机关撤销不予立案决定,责令其重新调查处理。

被申请人辩称:一、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函后,被申请人即对举报事项进行核查。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其所生产的同品质的鸡精调味料的检验报告。关于“上等品质”,被投诉举报人称其鸡精调味料产品外包装上宣称的上等品质是依据检验结果,参照检验标准得出的。对照检验标准,各项目检验结果均优于标准值,品质在标准之上,有的高于标准要求的几倍,“上等品质”并非是对质量等级的划分,而是对自身产品品质在检验标准最低值要求之上的认可。关于“比味精更好”,被投诉举报人称其在使用方法中宣称的“比味精更好炒菜:代替味精使用,让菜更鲜美!”是指生产鸡精使用的原料加工工艺相较于味精来说更丰富,口感方面有鸡的鲜美、香醇,风味浓香。加之从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鸡精调味料产品外包装标签关于使用方法的介绍与配料表相邻来看,一般人很容易将“比味精更好”与配料关联在一起,从配料方面可直观看出鸡精配料比味精更丰富。因此,申请人举报的事项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二、对申请人复议理由的答复

(一)本案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为查明事实,被申请人在充分了解投诉举报信反映的事项的基础上,通过依法听取被投诉举报人的陈述,核实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核查各投诉举报事项是否违法,依法认定相关事实,适用相关法律作出处理结果并进行回复。被投诉举报人在其所生产的鸡精调味料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上等品质”“比味精更好”,依据是各项目检验结果优于其合格的检验报告标准要求和鸡精的配料、加工工艺丰富程度等,被申请人根据这一客观实际情况认定举报事项不实并告知申请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该条款规定了对举报事项是否立案应当告知举报人,而未规定对不予立案的理由等其他事项应告知举报人。

(二)针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未向其告知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时,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渠道、时限等内容的主张,被申请人不予认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均没有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投诉举报回复中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该条款只规定了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并无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处理投诉举报时必须告知救济途径等信息。而这一条款恰恰从侧面反映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并不强制行政机关在投诉举报回复中必须告知投诉举报人救济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明确规定了一般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由此可见,需要载明救济途径的文书都有相关法律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而没有相关法律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投诉举报回复中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关职责,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了明确的答复,作出的处理结果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投诉举报函》复印件一份;3.《关于对投诉举报事项处理情况的回复》复印件一份;4.涉案食品购买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5.涉案食品外包装照片打印件一份。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各一份;2.《投诉举报函》及附件材料(含涉案食品购买记录截图、涉案食品外包装照片)复印件各一份;3.现场笔录复印件一份;4.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一份(共3张);5.威海市某调味品厂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6.NO.2025文检SH-0384《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7.《关于对投诉举报事项处理情况的回复》复印件一份;8.邮政快递单据照片及快递信息截图打印件各一份;9.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一份;10.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关于对投诉举报事项处理情况的回复》复印件一份;2.EMS邮政快递单据复印件一份。

经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意见,上述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5年7月16日,申请人通过拼多多平台某食品商贸以16元的价格购买鸡精一袋,后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涉案食品涉嫌虚假宣传,遂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要求其查处。2025年7月28日,被申请人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进行案件来源登记,并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拍摄现场照片。2025年8月4日,被申请人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决定不予立案。当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对投诉举报事项处理情况的回复》并通过邮政快递送达至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部门,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作出处理,本案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结合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涉案食品外包装照片、威海市某调味品厂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NO.2025文检SH-0384《检验报告》等证据,可以证实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鸡精调味料外包装上宣称的“上等品质”是对照检验标准得出各项目检验结果均优于标准值,品质在标准之上,“上等品质”是对自身产品品质在检验标准最低值要求之上的认可。关于“比味精更好”,对比该宣传语旁的配料表可知涉案食品配料包含味精且比味精更丰富,无法认定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虚假宣传的违法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适用依据正确。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举报后,依法展开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但被申请人在《关于对投诉举报事项处理情况的回复》中阐述不予立案事项的理由时,未将对涉案食品宣传“比味精更好”的相关调查事实告知申请人,故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进行回复告知的职责。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重作《关于对投诉举报事项处理情况的回复》,并通过邮政EMS快递送达至申请人,告知其举报事项的完整调查处理结果,故无责令被申请人重作回复的必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4日作出的《关于对投诉举报事项处理情况的回复》中不予立案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

2025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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