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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朱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路298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出的举报作出处理的行为不服,于2025年8月8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出的举报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重作。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7月14日在文登区宋村镇某超市购买食品时,发现所购食品存在过期问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打击商家违法行为,申请人于2025年7月18日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实名举报,要求对被举报人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被申请人受理举报后,向申请人反馈案件已立案,但自立案至今,被申请人未就案件处理结果、被举报人是否整改以及是否对被举报人作出处罚等相关情况进行任何告知。2025年8月4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将案件办理情况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在回复中避重就轻,全程没有告知申请人查处结果,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依据错误、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履行了法律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同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在规定期限内对案件进行处理并告知举报人结果。被申请人仅告知立案情况,却未在合理期限内告知案件处理结果,其行为严重违反上述规定,属于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损害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致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有效保障。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2025年7月1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收到威海市12345热线承办单,来电人反映:“2025年7月14日14:55其在文登宋村镇某百货超市购买了一袋锦喜顺品牌的辣白菜,生产日期为2025年1月7日,保质期为180天,现已过期,希望部门协调赔偿,请落实处理。”2025年7月15日,被申请人进行案源登记,当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2袋超过保质期的锦喜顺品牌辣白菜。2025年7月17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调查,并于当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其提出的举报线索已立案,同时告知被投诉举报人不同意赔偿,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决定终止调解。2025年7月17日,被申请人对12345热线承办单进行书面回复。2025年7月18日13时36分,申请人又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反映“本人于2025年7月14日在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宋村镇某百货超市店内购买到一袋锦喜顺品牌的辣白菜,还有其他商品共花费14元,回家后发现该辣白菜已过期,该商家严重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特举报至贵局,望贵局执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对该商家进行顶格处罚,并且依法奖励本人,在规定时间内予以我结果回复,本次履职申请为查处、奖励、答复查处结果。”2025年8月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通过12315平台对其进行了回复,告知其已立案调查,关于其要求赔偿的诉求,被投诉举报人表示不愿赔偿。 针对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出的投诉主张被申请人不予认可。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未告知结案情况,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于2025年7月17日对文登区宋村镇某超市(个体工商户)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予以立案调查。2025年8月5日完成案件调查终结报告,2025年8月18日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2025年8月20日将告知书送达至被投诉举报人,因该案正在办理中,无法告知申请人结案情况。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办理该案件时间并未超过规定期限。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关职责,作出的处理决定符合相关法定程序,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涉案食品交易记录及交易流水证明截图打印件各一份;3.涉案食品外包装照片打印件一份(共2张);4.涉案食品举报详情截图打印件一份(共5张)。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各一份;2.威海市12345热线承办单复印件一份;3.《12345政务服务热线群众反映事项转办单的回复》复印件一份;4.2025年7月17日通话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5.通话录音光盘一张;6.威文市场监管〔2025〕宋字第024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复印件一份;7.《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8.现场笔录复印件一份;9.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一份;10.工单尾号0601的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登记信息、流转信息及反馈信息截图打印件各一份;11.文登区宋村镇某超市营业执照(副本)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2.《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复印件一份;13.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一份;14.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15.法制审核表复印件一份;16.集体讨论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17.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复印件一份;18.威文市监罚告〔2025〕52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 行政复议审理期间,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威文市监处罚〔2025〕5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工作人员与申请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 经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意见,上述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5年7月14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文登区宋村镇某超市购买锦喜顺辣白菜一袋。2025年7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威海市12345热线提出的投诉举报,反映被投诉举报人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要求查处。当日,被申请人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进行案源登记,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拍摄现场照片。2025年7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12345政务服务热线群众反映事项转办单的回复》,当日,被申请人制作《立案审批表》,决定予以立案,并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立案情况。2025年7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出的相同事实和理由的举报内容。2025年8月4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本案立案和调查情况告知申请人。2025年8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2025年8月18日,被申请人经法制审核、集体讨论、负责人审批,作出威文市监罚告〔2025〕52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至被投诉举报人。2025年9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威文市监处罚〔2025〕5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9月15日通过微信平台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部门,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作出处理,本案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结合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涉案食品外包装照片、文登区宋村镇某超市营业执照(副本)及经营者身份证等证据可以证实,被投诉举报人存在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于2025年7月17日决定立案调查。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5日收到申请人通过威海12345政务服务热线提出的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立案调查,后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出的相同举报后,于2025年8月4日在平台告知申请人立案调查情况。2025年8月18日,被申请人经法制审核、集体讨论、负责人审批,作出威文市监罚告〔2025〕52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至被投诉举报人。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3日作出威文市监处罚〔2025〕5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9月15日通过微信平台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本案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起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已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 2025年9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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