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威文政复决字〔2025〕154号
发布日期:2026-01-04 10:46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威海市文登区司法局 字号:[ ]

申请人:刘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路298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4日作出的《关于对投诉举报事项处理情况的回复》中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5年8月18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4日作出的《关于对投诉举报事项处理情况的回复》中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作。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7月22日在抖音某旗舰店购买被举报人生产的新版大卡通花饽饽礼盒。收到货发现配料表添加的黄丝绒粉不知道是食品配料还是食品添加剂,申请人认为其并没有根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反映该配料的真实属性名称,于是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

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4日书面回复称:“被举报人生产新版大卡通花饽饽礼盒添加的黄丝绒粉,品名为某黄丝绒粉。生产日期2024.10.11。配料:胡萝卜、沙棘、维生素E、食用植物油。执行标准号为GB/T29602-2013,某黄丝绒粉为食品原料且索证索票材料齐全,不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九项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未正确适用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根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该标准为食品安全法强制性标准。该标准范围定义为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和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

申请人购买被举报人生产的涉案食品显然符合预包装食品。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规定,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4.1.2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食品添加剂按照4.1.3.1.4的要求标示名称。该标准4.1.2食品名称中规定,4.1.2.1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4.1.2.1.1规定,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4.1.2.2标示“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时,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标示4.1.2.1规定的名称。

被申请人回复申请人称被举报人添加的黄丝绒粉执行标准号为GB/T 29602-2013,是固体饮料的执行标准。根据GB7718-2011上述规定,配料表中的配料名称应当根据4.1.2规定,当GB/T 29602-2013为国家标准固体饮料,应当在添加黄丝绒粉的时候反映该食品的真实属性是固体饮料。而被举报人并没有在标签上反映黄丝绒粉实际为固体饮料,消费者不知道其是食品原料还是食品添加剂,更不知道是固体饮料。不符合GB7718-2011中4.1.3.1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九项、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申请人举报的是该添加的黄丝绒粉造成了对申请人的误导,没有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反映食品真实属性,被申请人回复是食品原料以及索证索票材料齐全就不认定违法。既然认定是食品原料,为什么没有根据GB7718-2011中规定反映其真实属性为固体饮料,且索证索票材料齐全只能认定该食品原料黄丝绒粉是可以添加在糕点中的原料,和申请人举报的事项不符。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举报的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程序。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法律依据适用错误,应当予以立案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答复的行为严重违法且失职,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线索,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进行核查。被举报人取得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类别:糕点。被申请人调取涉案黄丝绒粉,品名:某黄丝绒粉,生产日期:2024.10.11,配料:胡萝卜、沙棘、维生素E,食用植物油。执行标准号:GB/T29602-2013,涉案黄丝绒粉为食品原料,索证索票材料齐全。被申请人通过查看申请人提供的涉案新版大卡通花饽饽礼盒外包装照片和该花饽饽礼盒外包装实物,发现被举报人生产销售的上述食品外包装标明“产品规格:计量称重”,(即以实际称重为准),经向被举报人核实,其确认涉案新版大卡通花饽饽礼盒为计量称重,不适用《GB7718-202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关于预包装食品的规定。因此结合该款花饽饽礼盒标签标注和被举报人情况说明,涉案新版大卡通花饽饽礼盒应定性为散装食品,并不是预包装食品,不适用“《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2术语和定义 2.1 预包装食品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被举报人生产的新版大卡通花饽饽礼盒标签的标注符合上述法律关于散装食品的规定,不存在违法行为。申请人称被举报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九项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针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未正确适用法律依据,应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程序进行立案,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进行行政处罚的主张,被申请人认为对上述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举报事项不符合立案条件,应不予立案。关于被举报人如何在标签配料表中标注散装食品配料问题,在其行为符合现行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对其立案并进行查处无相关依据。基于维护消费者权益,进一步规范企业经营的立足点,被申请人已对被举报人进行食品生产标签标识方面的指导,申请人举报的事项不符合立案条件。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关职责,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了明确的答复,作出的处理结果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投诉举报信》复印件一份;3.邮政挂号信照片及快递信息查询截图打印件各一份;4.涉案食品外包装照片打印件一份(共4张);5.涉案食品购买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共2张);6.《关于对投诉举报事项处理情况的回复》复印件一份;7.市场监管(2025)第181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各一份;2.《投诉举报信》及附件材料(含涉案食品购买记录截图、涉案食品外包装照片、邮政挂号信照片及快递信息查询截图)复印件各一份;3.现场笔录复印件一份;4.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一份(共3张);5.威海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6.威海某食品有限公司投料记录表复印件一份;7.某(苏州)食品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8.威海某食品销售单复印件一份;9.威海某食品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10.《关于对投诉举报事项处理情况的回复》复印件一份;11.邮政快递单据照片及快递信息截图打印件各一份;12.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一份;13.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

经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称,根据国家卫计委食品安全标准与监测评估司《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25)问答2关于预包装食品的定义和标准的实施范围 为进一步规范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的管理,本标准将预包装食品定义为:预先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与GB7718-2011版相比,除预先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质量、体积及长度标识的食品”外,将预先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并“以计量方式销售的食品(包括称重方式和计件方式)”也纳入了预包装食品的范围。显然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食品属于预包装食品,被申请人提交的不予立案审批表中将涉案食品定性为散装食品显然错误。

被申请人未提交新的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5年7月22日,申请人通过抖音平台某官方旗舰店以78元的价格购买卡通花馍一份,后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生产的涉案食品配料表中“黄丝绒粉”未标注真实属性名称,于2025年7月27日通过邮政快递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31日签收。当日,被申请人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进行案件来源登记,并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拍摄现场照片。2025年8月4日,被申请人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决定不予立案。当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对投诉举报事项处理情况的回复》并通过邮政快递送达至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部门,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作出处理,本案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结合涉案食品外包装照片、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威海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投料记录表及《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证实被举报人生产销售的涉案食品为“计量称重”的散装食品,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2.1 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的规定,非预包装食品,涉案黄丝绒粉为涉案食品的原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被举报人生产的涉案食品符合上述规定,其违法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另,GB7718-202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于2025年3月16日发布,于2027年3月16日实施,故本案不适用该通则。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举报后,依法展开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案件处理结果通过邮政EMS快递书面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4日作出的《关于对投诉举报事项处理情况的回复》中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4日作出的《关于对投诉举报事项处理情况的回复》中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

2025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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