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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周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路298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威文市监复字〔2025〕0811号《关于投诉举报的回复》中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5年9月17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威文市监复字〔2025〕0811号《关于投诉举报的回复》中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就举报事项立案查处。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职,对商家多项违法行为未核查,事实认定不清。 (一)超范围经营未核查:被举报人许可项目为足浴服务(2025年9月1日后方变更),2025年7月15日申请人购买健康美手足癣专用液时,其经营范围不含此类产品销售,明显超出足浴服务许可范围,属超范围经营,被申请人未对此核实,事实认定不清。 (二)非法医疗广告未核查:被举报人门头标注“甲沟炎、灰指甲、鸡眼、疣”等医疗专用术语,误导消费者认为其能治疗上述疾病;且店铺内墙张贴大量与脚气、脚癣相关的虚假宣传广告,无任何医学依据支撑,均构成非法医疗广告。被申请人对该明显违法广告视而不见,未开展核查,事实认定不清。 (三)无资质宣称治病、夸大功效及以“药”销售未核查:申请人进店首问脚气能不能治,被举报人明确答复能;后被举报人提议在家泡便宜点,申请人要求再便宜时被举报人不仅承诺“120元的药保证能给去了根,只要不被传染,永远不会再犯”,还恶意贬低正规药品,称“你去药店购买达克宁药膏啥的,用不了多长时间,保证它会再犯”,全程以“药”“拿药”指代所售产品,从未提及该产品实为消毒产品。被举报人仅具备足浴资质,无医疗资质却擅自宣称治病夸大功效,申请人提供的视频可清晰佐证,被申请人对该关键证据视而不见,未予核查,事实认定严重不清。 二、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有判断能力、商家无诱导及无售假药行为”的认定完全错误,属事实歪曲。 (一)被申请人忽视信息不对称及被举报人诱导行为,被申请人声称“申请人是有判断能力的成年人,可自主选择购买,商家无诱导行为”,该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申请人购买时,被举报人直接将产品拆封后递给申请人,申请人仅能看到瓶身标注“健康美手足癣专用”,无成分、属性(药品/消毒产品)、批准文号等任何关键信息,根本无法通过外观判断产品性质;且被举报人作为宣称专门售卖此类产品的主体,全程以药为核心宣传,承诺能去根、永远不犯,还贬低正规药品,申请人基于对被举报人专业性的信任及虚假宣传的误导才选择购买,并非自主判断,被申请人对该信息不对称及诱导事实视而不见,属认定错误。 (二)被申请人否认被举报人售假药行为无依据:健康美手足癣专用液瓶身标注手足癣,结合被举报人“专门治疗手足癣”的宣传,申请人合理理解其为专门治疗手足癣疾病、能起效的产品;且被举报人明确称其为中药,以“药”名义销售,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以非药品冒充药品”的情形,已构成售卖假药。被申请人无视瓶身标注的误导性信息、被举报人的药品属性宣传及视频证据,否认售假药行为,属事实歪曲。 三、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售卖假药及宣传行为事实认定错误。 (一)关于售卖假药的认定错误:健康美手足癣专用液实为消毒产品,不具备药品资质,但被举报人自始至终以药为属性宣传,既称“泡药能去根、拿药、120元的药保证去根”,又在申请人询问是西药还是中药时明确表示是中药,且瓶身手足癣专用的标注进一步强化治疗疾病的误导,完全符合以非药品冒充药品的售假药情形。被申请人未核查该核心事实及证据,未认定售假药行为,属事实认定错误。 (二)关于贬低其他药品与误导消费的认定错误:被申请人称被举报人未贬低其他药品,实则其通过“你去药店买达克宁药膏啥的,用不了多久保证会再犯”的表述,恶意贬低达克宁等正规药品,同时以“120元的药保证去根、永远不犯”“是中药”的说法抬高自身产品,诱导申请人购买,被申请人对该明确误导行为视而不见,事实认定错误。 四、被申请人法律适用错误,尤其对“当事人已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认定完全不成立。 被申请人依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为由不予立案,属法律适用错误,具体如下: (一)非“危害后果轻微”:被举报人将消毒产品冒充治疗脚气的中药售卖,通过虚假宣传和欺诈销售,诱导申请人实际以100元高价购买本无治疗功效的产品--申请人原本是为购买治疗脚气的药品前往,却被举报人用消毒产品欺骗,不仅未解决脚气问题,还直接造成财产损失,且可能因延误正规治疗导致病情拖延,危害后果并非“轻微”。 (二)非“及时改正且消除危害后果”:被申请人声称“当事人已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该认定与事实严重相悖。被举报人仅口头承诺“以后不会再用‘去根’口语化表述产品功效”,未采取任何实质性改正措施,既未向申请人退款退货以弥补其因欺诈销售产生的财产损失也未召回同类产品、清除店铺内非法医疗广告以消除对其他消费者的误导;截至申请复议时,申请人因被举报人违法行为遭受的财产损害仍在持续,并未得到任何弥补,被举报人的改正仅为规避表面违法表述,未触及虚假宣传、欺诈销售、售假药的核心违法点,完全不符合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法定要件。 五、被申请人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未适用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规定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标准文书式样(依据国市监监(2019)相关规定),未制作专门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文书,不符合法定程序要求,存在程序违法。 综上,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 一、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超范围经营问题。首先,申请人未在投诉举报信中提到被举报人的超范围经营;其次,在申请人提供的全程录像中显示,申请人表示是其媳妇有脚气,没有办法在店内接受足浴服务。被举报人表述:没看到本人。但是被举报人通过询问申请人媳妇的症状,并详细指导其使用方法,并非是不进不退不提供足浴服务,而是申请人自身条件不允许在店内享受其提供服务,最终将产品带回家。因此,被举报人不存在超范围经营问题。 二、对于申请人提出非法医疗广告未核查问题。首先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中并未提到被举报人的上述行为,但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时,被举报人已经主动将店铺墙内的相关挂图照片撤下。而针对门头标注的“甲沟炎、灰指甲、鸡眼、疣”,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时通过询问被举报人,其表示是通过修脚的物理方式进行缓解。因此,被举报人不存在非法医疗广告问题。 三、对于申请人提出治病、夸大功效、售卖假药及贬低其他药品等问题。在被举报人销售给申请人的产品外包装盒上明确显示:产品名称:健康美·手足癣专用液(闽卫消证字(2008)第0189号),用途:本品适用于致病菌感染引起的手足皮肤脱皮皲裂、水泡、糜烂等皮藓、脚气症状的健康修复,特点:健康美是经过多年精心研制开发具有快速抑杀真菌、金黄色葡萄球菌具有渗透性强、无毒副作用的特点。质量达到(GB 15979-2002)消毒标准。执行标准:Q/JKM001-2009。被举报人提供出进货记录及产品检验报告,上述产品明确显示为消字号产品。 首先,被举报人在销售的过程中提到的“去根”为当地方言中口语化的表达,根据被举报人表述在使用过程中上述消毒产品客户普遍反响比较好,所以“去根”实际是想表达效果比较好,但在实际销售过程中措辞不严谨。被举报人表示以后不会再用“去根”口语化来表述产品的效果,其已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综上,被举报人存在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被举报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被申请人依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通过平台查询,被举报人从开业至今未收到其他投诉及处罚,认定其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并无不妥。 其次,申请人在购买产品的过程中明确询问是中药成分还是西药成分,根据产品的外包装配方显示:丁香、土皮、冰醋酸等,丁香和土槿皮均属于中药材,被举报人表述中药并无不妥。且在整个购买过程中,被举报人虽将产品外包装拆封,但其实是为了向申请人展示产品全貌,在申请人提供的视频当中也显示:申请人将产品装到包装盒内连同说明书也一同带走。购买的整个过程中,被举报人从未明确表明是药品。其不存在售卖“以非药品冒充药品”的行为。在实际的销售过程中,也未故意恶意贬低其他药品,而是在与申请人进行沟通的过程中想要强调自己的产品是有效的,申请人是有判断能力成年人,可以选择购买或者不购买产品,被举报人不存在诱导高价购买产品的行为。 最后,申请人在整个购买过程中,使用隐形设备全程录像,购买后对产品有质疑时,作为有判断能力、阅读能力及理解能力的成年人可以通过产品外包装的用途、特点、用法(详见盒内使用说明书)对产品进行解读或者与被举报人进行沟通,但申请人均未进行沟通了解。 四、在被举报人提供的材料当中,没有提供延误治疗导致病情拖延的相关证据,且在被举报人开业以来未收到过投诉及相关处罚。在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中,申请人未要求退赔,在接到申请人复议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与被举报人沟通,其表示,申请人可将产品拿到店内并给予退款。 五、《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中并未强制规定回复投诉举报内容、答复形式、文书式样的具体要求。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通过威文市监复字〔2025〕0811号《关于对投诉举报的回复》已经将不予立案的详细情况予以告知,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2025年7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举报信,2025年7月25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投诉予以受理。针对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8日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5年8月14日通过单号为1360289725524的邮政快递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详细情况及救济途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关职责,作出的处理决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威文市监复字〔2025〕0811号《关于对投诉举报的回复》复印件一份;3.《投诉举报信》复印件一份;4.涉案产品购买记录截图及支付宝电子凭证打印件各一份;5.涉案产品外包装照片打印件一份;6.天眼查被举报人经营范围及方式变更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7.光盘一张。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各一份;2.《投诉举报信》、登记表及附件材料(含涉案产品购买记录截图、涉案产品外包装照片、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告知申请人受理的通话记录截图及录音各一份;4.现场笔录复印件一份;5.涉案产品外包装及使用说明书照片打印件各一份;6.文登区某修脚行(个体工商户)旧版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7.进货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8.漳州市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产品检验报告书复印件各一份;9.文登区某修脚行(个体工商户)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打印件一份;10.店内宣传广告整改照片打印件一份;11.文登区某修脚行(个体工商户)新版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12.文登区某修脚行(个体工商户)同意退款通话记录截图及录音各一份;13.光盘一张;14.威文市监复字〔2025〕0811号《关于对投诉举报的回复》复印件一份;15.邮政快递单据照片及快递信息截图打印件各一份;16.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一份;17.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 经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意见,上述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5年7月15日,申请人在文登区某修脚行店以100元的价格购买健康美·手足癣专用液一盒,后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涉嫌虚假宣传、售卖假药,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要求其查处。2025年7月22日,被申请人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进行案件来源登记。2025年7月29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拍摄现场照片。2025年8月8日,被申请人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决定不予立案。2025年8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威文市监复字〔2025〕0811号《关于对投诉举报的回复》并通过邮政快递送达至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部门,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作出处理,本案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结合现场笔录、涉案产品外包装及使用说明书照片、文登区某修脚行(个体工商户)新版营业执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店内宣传广告整改照片、同意退款通话记录截图及录音、进货记录、漳州市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产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可以证实涉案产品外包装盒上明确标注其为消字号产品,配方为中药成分,被举报人向申请人售卖涉案产品,系因申请人妻子未到场无法提供现场足浴服务,并非超出经营范围的主观故意,且其已将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予以变更,不存在售卖假药的违法行为。被举报人店内相关广告挂图及门头标注均未宣传其能够对相关症状予以治疗且现因装修已撤下,不存在发布非法医疗广告行为。但其销售涉案产品时称其能“去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虚假宣传,鉴于被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自开业至今未收到其他投诉及处罚,且同意申请人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被申请人依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举报后,依法展开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案件处理结果通过邮政EMS快递书面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程序合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中并未规定回复投诉举报内容、答复形式、文书式样的具体要求,且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中并未提及要求被申请人查处被举报人超范围经营及发布非法医疗广告行为,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程序违法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威文市监复字〔2025〕0811号《关于投诉举报的回复》中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威文市监复字〔2025〕0811号《关于投诉举报的回复》中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 2025年11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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