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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龚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路298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6日作出的《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书》中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5年9月24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于2025年10月16日作出补正,请求责令被申请人立案调查。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8月24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一封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威海某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西洋参酒”,标签标注总糖含量≤5g/L,违反产品执行标准GB/T27588及GB28050的相关规定。2025年9月20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回复函,称被投诉举报产品违法事实不成立,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被申请人重新立案调查处理。 一、被申请人称GB/T27588中对总糖的要求是≤300g/L,没有明确规定产品总糖的标注方式是具体数值或者是区间范围。GB/T27588第5.2.2条、表2理化要求明确指出:总糖标签标识值与实测值不得超过+10%(此规定已经明确总糖含量必须标注具体数值),并且申请人也将该项规定的图片邮寄给被申请人(特意用红笔做了标记)。 二、被申请人称GB28050中规定乙醇≥0.5%的饮料酒属于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国家强制性标准GB28050第七条明确规定: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成分的预包装食品,如果在其包装上出现任何营养信息时,应按照本标准执行。 综上,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涉案产品所涉问题符合立案标准。 被申请人辩称:一、申请人认为“因为GB/T27588第5.2.2条、表2理化要求总糖标签标识值与实测值不得超过±10%,所以总糖含量必须标注具体数值”,被申请人认为该理解错误。根据GB/T27588第5.2.2条表2理化要求:“总糖(总糖标签标识值与实测值不得超过±10%)≤300g/L”的规定,该产品标签上的总糖标识值为≤5g/L,则其总糖实测值不得超过其标识值的±10%,即总糖实测值需满足≤5.5g/L即符合GB/T27588的要求,被投诉举报人提供出产品检验检测报告,检测结果符合该要求。 二、申请人认为“GB28050第七条规定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成分的预包装食品,如果在其包装上出现任何营养信息时,应按照GB28050执行,认为该产品违反GB28050规定”,被申请人认为该理解错误。根据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问答(修订版)二、适用对象和范围(八)关于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符合以上条件的预包装食品,如果有以下情形,则应当按照营养标签标准的要求,强制标注营养标签:…2.标签中有任何营养信息(如“蛋白质≥3.3%”等)的。但相关产品标准中允许使用的工艺、分类等内容的描述,不应当作为营养信息,如“脱盐乳清粉”等”以及(十)关于乙醇含量≥0.5%的饮料酒类“酒精含量大于等于0.5%的饮料酒类产品,包括发酵酒及其配制酒、蒸馏酒及其配制酒以及其他酒类(如料酒等)。上述酒类产品除水分和酒精外,基本不含任何营养素,可不标示营养标签。”可知,该产品属于酒精含量≥0.5%的饮料酒类,其按GB/T27588第8.1.1条标示“预包装露酒标签按GB 10344执行,并标明含糖量。”的规定需要标明“含糖量”,但该“含糖量”不应当作为营养信息,而是属于产品标准中GB/T27588要求使用的内容描述,因此该产品仍然符合GB28050第七条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豁免要求。 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2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函,执法人员于2025年9月10日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被投诉举报人提供出产品检测报告等材料,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违法行为,因被投诉举报人的上述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5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2025年9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关职责,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投诉举报信》复印件一份;3.《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书》复印件一份;4.GB/T 27588-2011 5.2.2理化要求复印件一份;5.GB 28050-2011 6.4 表2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复印件一份;6.涉案产品照片打印件一份;7.涉案产品购买票据照片打印件一份。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各一份;2.《投诉举报信》及附件材料(含涉案产品照片、购买票据、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现场笔录复印件一份;4.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一份;5.威海某药业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6.《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7.编号为S2025040748的《检验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8.《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复印件一份;9.《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书》复印件一份;10.市场监管〔2025〕第290号开发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复印件一份;11.邮政快递信封照片及快递信息查询截图打印件各一份;12.邮政快递信封照片及快递信息查询截图打印件各一份;13.邮政快递信封照片及快递信息查询截图打印件各一份;14.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一份;15.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16.GB/T 27588-2011 露酒标准第5.2.2条、第8.1.1条复印件一份;17.GB 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七条复印件一份;18.GB 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问答(修订版)第八条、第十条复印件一份。 经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意见,上述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5年8月23日,申请人在线下超市以9.9元的价格购买威海某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西洋参酒一瓶,后申请人发现涉案产品总糖含量标示方式不符合产品执行标准,存在食品安全隐患。遂于2025年8月25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要求其查处,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26日签收。当日,被申请人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进行案件来源登记。2025年9月10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拍摄现场照片。2025年9月15日,被申请人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决定不予立案。2025年9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书》,将不予立案决定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部门,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作出处理,本案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结合现场笔录、威海某药业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营业执照(副本)、《情况说明》、编号为S2025040748的《检验检测报告》等证据,可以证实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涉案产品总糖标识值为≤5g/L,总糖实测值为1.9g/L,符合GB/T27588第5.2.2条表2理化要求“总糖(总糖标签标识值与实测值不得超过±10%)≤300g/L”的规定,且该标准并无要求总糖含量必须标注具体数值。另因涉案产品属于酒精含量≥0.5%的饮料酒类,根据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问答(修订版)二、适用对象和范围第(八)条及第(十)条之规定,该类酒精产品除水分和酒精外,基本不含任何营养素,可不标示营养标签。涉案产品依据GB/T27588第8.1.1条的规定需要标明含糖量,但该含糖量属于GB/T27588要求使用的内容描述,而非营养信息。因此涉案产品符合GB28050第七条规定的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豁免要求。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适用依据正确。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举报后,依法展开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案件处理结果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6日作出的《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书》中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6日作出的《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书》中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 2025年12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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