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威文政复决字〔2025〕237号
发布日期:2026-02-02 10:08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威海市文登区司法局 字号:[ ]

申请人:程某,男,汉族 。

被申请人: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路298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4日作出的《关于程某投诉举报函的回复》中对其提出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5年12月12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4日作出的《关于程某投诉举报函的回复》中对其提出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12月4日得知该行政行为,特申请行政复议,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后被申请人签收后作出对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对此不服。根据农办农函(2014)13号《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豆芽制发有关问题的函》、中食协豆字(2014)17号《关于豆芽制发是否属于种植活动的请示函》可知,“一、关于豆芽制发过程属性问题。豆芽属于豆制品,其制发过程不同于一般农作物的种植活动,生产经营应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二、关于豆芽制发中农药登记问题。目前尚无农药产品在豆芽上登记使用,我部不受理植物生长调节剂在豆芽制发中登记。”被申请人称豆芽属于初级农产品,但豆芽没长在地里,而是在房子里以生产食品形式来生产,应当以食品论述,应当标注营养成分表。不属于豁免范围。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申请复议,被申请人的上述行政行为显然侵犯了消费者通过行政程序救济其合法权益的权利,其与上述行政行为当然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被申请人辩称:一、关于豆芽不属于初级农产品问题的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本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达到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豆芽制发属种植活动,符合该定义。因而豆芽属于初级农产品。

综上,威海某生鲜加工配送有限公司销售未标明营养成分表的黄豆嘴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2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2025年12月7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案件处理结果。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关职责,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关于程某投诉举报函的回复》复印件一份;3.《关于对威海某生鲜加工配送有限公司的实名举报书》复印件一份;4.涉案食品外包装照片及购买票据照片打印件一份。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各一份;2.《关于对威海某生鲜加工配送有限公司的实名举报书》及附件(含涉案食品外包装照片及购买票据照片)复印件各一份;3.《通知》复印件一份;4.11月20日通话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5.威海某生鲜加工配送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6.现场笔录复印件一份;7.威海某生鲜加工配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8.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一份;9.《关于程某投诉举报函的回复》复印件一份;10.市场监管宋〔2025〕第48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复印件一份;11.邮政信封照片及快递信息查询截图打印件各一份;12.邮政信封照片及快递信息查询截图打印件各一份;13.邮政信封照片及快递信息查询截图打印件各一份;14.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一份;15.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通过线下超市以2.9元的价格购买威海某生鲜加工配送有限公司生产的黄豆嘴一份。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8日收到申请人通过邮寄提交的投诉举报书。当日,被申请人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进行案件来源登记。2025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拍摄现场照片。2025年12月2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5年12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程某投诉举报函的回复》,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至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部门,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作出处理,本案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结合现场笔录、威海某生鲜加工配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现场检查照片等证据,可以证实被举报人生产的涉案豆芽符合上述规定的初级农产品,其制发过程属于种植生产活动,依据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七条之规定豁免强制标识营养标签。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适用依据正确。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实名举报书后,依法对其举报事项展开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4日作出的《关于程某投诉举报函的回复》中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4日作出的《关于程某投诉举报函的回复》中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

2026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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