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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杜某,男,汉族 。 被申请人: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路298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4日作出的威文市监库复字〔2025〕101号《关于对威海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举报的回复》中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5年11月7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4日作出的威文市监库复字〔2025〕101号《关于对威海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举报的回复》中不予立案决定,责令其就举报事项重新立案调查,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海马依法属于中药材,不属于食品原料。 《中国药典》(2020年版及2025年增补本)明确将海马列入动物类中药材,来源为海龙科动物线纹海马、刺海马、大海马、三斑海马或小海马的干燥体。国家卫健委发布的《药食同源目录》及《可供食用水生动物名录》均未收录任何海马品种,故海马不得作为食品原料经营。 二、被举报人行为已超出“初级农产品”范畴。 被举报人取得的是《水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仅能证明其养殖环节合法,不能作为将中药材冒充食品销售的依据。被举报人将海马“打粉一定量分装一标注食用方法(每日1瓶,40°C温水或黄酒冲服)”后,以1g×10瓶规格面向普通消费者出售,已具备《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定义的“食品生产经营”特征。被举报人将海马整体粉碎、定量分装并标注食用方法,已无法辨认原物,超出《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所指“初级产品”范畴,依法应取得食品生产许可。旧《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废止)曾明确“初级加工未改变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才属食用农产品。 三、被举报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被举报人经营范围不含食品生产或食品分装,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从事食品生产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不得从事食品生产活动。被举报人行为属于典型的无证生产食品。 四、被举报人宣传食用方法、用量,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海马不是食品原料,将其作为食品销售并指导用量,已构成对非食品原料的食用性宣传。《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项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均明令禁止对非食品原料作食用性宣传。 五、被申请人未对违法事实进行实质审查,所作不予立案决定明显不当。 被申请人仅以“海马粉仅物理粉碎、未改变自然性状”为由,认定属初级农产品,回避了“海马不得作为食品原料“无证生产食品”“对非食品原料作食用宣传”等核心违法点,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应予撤销的情形。 综上,为维护食品安全秩序和申请人合法权益,特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请依法支持全部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一、关于“海马依法属于中药材,不属于食品原料”问题的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20年版.一部对收录海马品种的记录“本品为海龙科动物线纹海马、刺海马、大海马、三斑海马或小海马(海蛆)”。被举报人能够提供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所出具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书面监督检查通知书》《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引种证明材料,证明其养殖的海马品种为膨腹海马,属于从澳大利亚合法引进国内养殖,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所收录的五个海马种类,故膨腹海马不属于中药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被举报人养殖的膨腹海马符合该法对农产品的定义,不属于食品。 二、关于“被举报人行为已超出初级农产品范畴”问题的答复。 1.因被举报人养殖的膨腹海马属于农产品而非中药材或食品,故不存在举报人所述“将中药材冒充食品销售”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及《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八条“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其批准。”的规定,被举报人已办理且能够提供其养殖的膨腹海马的《水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山东省农业农村厅渔业监察大队依据农业农村部渔业渔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做好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信息管理系统试运行工作的通知》农渔资环函〔2021〕58号及《关于做好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信息管理系统正式运行工作的函》农渔资环函〔2022〕99号,从2022年开始陆续取消海马的《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转而使用农业农村部渔业渔政管理局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协会颁发的中国水生野生动物管理专业标识来替代原有《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在流通环节的监管作用,被举报人能够提供其膨腹海马制品的中国水生野生动物管理专业标识。 2.经查,被举报人从未有举报人所描述“1g*10瓶”规格的产品包装,通过举报照片亦可知规格为“0.1g*10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中未提及举报人所述“食品生产经营特征”的内容。被举报人产品包装标识的食用方法和灌装量,仅是为了让购买者方便使用而标注。 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的规定,农产品应是来源于农业活动的,包括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的初级产品。按照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释义》第二条“(1)本法所称农产品,就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这里所讲的“农业活动”,既包括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捕捞等农业活动,也包括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就是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产品的基本自然性状与化学性质。(初级农产品是指未加工的原始形态的产品,有的是经过初步加工的产品。其中有的直接用于消费,有的用于制造其他产品得原料)。故被举报人仅通过自然晾晒、物理粉碎的初级加工方式制作的产品未脱离初级产品范畴,无需食品生产许可。即使是已废止的《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食用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与上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释义》第二条所描述内容也同样一致。 三、关于“被举报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问题的答复。 被举报人所生产的产品属于农产品而非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故无需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被举报人不存在无证生产食品的行为。 四、关于“被举报人宣传食用方法、用量,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问题的答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均与举报人所述“禁止对非食品原料作食用性宣传”无关。 五、被申请人受理投诉举报信后,针对举报内容对被举报人进行了检查,确认其不存在举报内容所述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情形,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无误。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关职责,对被举报人进行了实质审查,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投诉举报书复印件一份;3.威文市监库复字〔2025〕101号《关于对威海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举报的回复》复印件一份;4.实名认证截图打印件一份;5.涉案产品照片打印件一份;6.涉案产品购买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各一份;2.《投诉举报书》及附件材料(含涉案产品外包装照片、购买记录截图、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各一份;3.现场笔录复印件一份;4.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一份;5.威海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6.濒办许受理〔2023〕280号《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复印件一份;7.濒办书检字〔2023〕133号《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书面监督检查通知书》复印件一份;8.《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复印件一份;9.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一份;10.《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11.(鲁)水野繁育字〔2024〕10005号《水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及副本复印件各一份;12.中国水生野生动物管理专业标识照片复印件一份;13.邮政快递信封照片及快递信息查询截图打印件各一份;14.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及快递信息查询截图打印件各一份;15.威文市监库复字〔2025〕101号《关于对威海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举报的回复》复印件一份;16.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一份;17.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 经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称,膨腹海马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所收录的五个海马种类,即使被举报人有《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证明材料,也不能作为食品原料使用,因为作为食品原料使用需要经过国家卫健委审批。另外,海马没有被归类为药食同源种类,被申请人的答复是在混淆视听。被申请人未提交新的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5年9月28日,申请人在某旗舰店以396元的价格购买膨腹海马粉两份,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涉嫌非法经营、宣传非食品原料、无证生产食品的行为,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要求查处。2025年10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当日,被申请人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进行案件来源登记。2025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拍摄现场照片。2025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决定不予立案。2025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威文市监库复字〔2025〕101号《关于对威海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举报的回复》并通过邮政快递送达至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部门,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作出处理,本案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结合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涉案产品外包装照片、威海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鲁)水野繁育字〔2024〕10005号《水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及副本、中国水生野生动物管理专业标识照片、《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购销合同》等证据,可以证实被举报人养殖的海马品种为合法引进国内养殖的膨腹海马,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所收录的五个海马种类,不属于中药材,被举报人已办理且能够提供其养殖的膨腹海马的《水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和中国水生野生动物管理专业标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释义》第二条规定,被举报人仅通过自然晾晒、物理粉碎的初级加工方式制作涉案产品,未脱离初级农产品范畴,不属于食品,故无需食品生产许可,同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适用依据正确。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举报后,依法展开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案件处理结果通过邮政挂号信书面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4日作出的威文市监库复字〔2025〕101号《关于对威海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举报的回复》中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4日作出的威文市监库复字〔2025〕101号《关于对威海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举报的回复》中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 2026年1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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