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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肖某,男,汉族 。 被申请人: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路298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6日作出的《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书》中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5年11月17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6日作出的《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书》中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就举报事项重新调查处理。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此前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文登某超市有限公司九龙城分公司(下称“当事人”)销售的“中国红海蜇头蜇丝”存在密封不严等产品质量问题。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6日作出答复,以“未发现当事人销售的产品有密封不严等情况”及“当事人提供出产品检测报告等材料,未发现问题”为由,认定不符合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该不予立案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未对案涉特定产品进行调查,认定未发现密封不严缺乏事实依据。 被申请人在告知书中称“未发现当事人销售的产品有密封不严等情况”,而本案的核心证据是申请人购买并持有的该批次特定产品。被申请人的调查对象并未涵盖这一关键物证。无论是对超市库存的其他产品进行检查,或是前往生产厂家查看同类产品,这些产品均非申请人所投诉举报的特定涉案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行政机关进行调查时,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证据。被申请人回避了对核心物证(即申请人手中的问题产品)的调查,其得出的结论是片面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同类产品无问题,在法律上和事实上均不能等同于涉案产品无问题。 二、被申请人采信的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无法证明涉案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 被申请人依据当事人提供出产品检测报告等材料得出未发现问题的结论,该论证存在以下重大逻辑漏洞:当事人提供的产品检测报告,通常是针对产品内在质量(如成分、添加剂、微生物等)的型式检验报告,其检测样本是送检样品。该报告根本无法证明申请人所购特定产品在包装、密封、运输、储存等环节未出现缺陷。密封不严属于产品包装和安全状态问题,与产品成分等内在质量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不能用后者来证明前者不存在。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不清,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强化市场监管,保障食品安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特申请行政复议,恳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一、本案认定事实依据充分准确。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5年10月22日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被举报产品(即食中国红海蜇头、即食中国红海蜇丝),被举报人提供出上述两款产品的入库单据显示的入库时间均为2025-01-11,目前库存量均为0,被举报人表示上述两款产品均只进了一批货物,其经营场所无剩余库存,执法人员随机抽查其经营场所的其他产品,未发现有密封不严的情况。查看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材料,原始视频材料中主要记录了产品生产日期、保质期等情况,并未记录产品漏水的情况,且该视频记录了申请人购买后立刻再次购买的明显不符合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不符合生活消费行为常理的行为,图片材料也无法体现出产品密封不严和被举报人经营活动的关联性。综上,没有证据证明被举报人经营的产品有密封不严等情况,经核查,因被举报人的上述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5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2025年11月7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书》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 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采信的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无法证明涉案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理解错误。要求被举报人提供被举报产品的产品检测报告等材料属于正常的执法活动,被申请人也并未将产品检测报告作为证明涉案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的直接证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关职责,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书》复印件一份;3.涉案食品购买票据照片打印件一份;4.涉案食品外包装照片打印件一份(共17张)。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各一份;2.《行政投诉举报书》及附件材料扫描打印件各一份(含涉案食品购买票据照片及外包装照片、光盘一张);3.现场笔录扫描打印件一份;4.文登某超市有限公司九龙城分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扫描打印件各一份;5.即食红海蜇丝、即食红海蜇头仓库商品批次库存详情截图打印件各一份;6.某海洋食品(山东)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扫描打印件一份;7.现场检查照片扫描打印件一份;8检验检测报告(中国红海蜇丝)扫描打印件一份;9.检验检测报告(中国红海蜇头)扫描打印件一份;10.《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书》复印件一份;11.尾号为5774的EMS快递单据复印件及快递信息查询截图打印件各一份;12.尾号为5525的EMS快递单据照片及快递信息查询截图打印件各一份;13.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一份;14.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 经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意见,申请人称,第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主张其于2025年10月22日经现场检查未发现涉案产品,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立案,但实际上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6日现场电话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当日中午到场并现场检查、做记录。其间涉案产品在现场(包括超市烟酒柜台有监控记录)并被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核实,进而到超市内检查,并不存在未发现涉案产品的情况,全程有投诉举报电话录音及被申请人执法记录仪记录,且在翟女士的投诉举报书第二页中也记录相关事情。同时,在超市烟酒柜台处,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涉案产品逐一拍照。第二,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职,其应依法查阅进货记录(法定内容包含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但在证据中并未看到任何法定进货记录,只有入库单据,而入库单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且非法定信息,与申请人手中特定的举报产品无任何关联,事实不清。第三,程序不合法。被投诉举报人的法定代表人为伯某,相关证据中并无伯某的证人证词,其他人也无其授权材料。第四,举报并不涉及生活消费需要问题。被申请人提交的《案件来源登记表》和《不予立案审批表》中记录的案件来源时间均为2025年10月22日,与申请人2025年10月16日现场反馈的信息不符。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提交2025年10月16日现场执法记录视频,证明申请人当场并未就涉案食品密封不严的产品质量问题提出质疑,仅投诉举报涉案食品过期问题。2.因本案仅涉及涉案食品的产品质量问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规定,产品质量的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要求销售者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被投诉举报人已经提供出其履行了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相关材料,同时,涉案产品还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对于进货查验更为细致的要求,被申请人已对其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一事立案调查,在案件调查期间会查明其是否履行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3.因申请人就同一涉案食品密封不严的产品质量问题及食品过期问题分别提出两个投诉举报,本案涉及的产品质量问题并未立案,故被投诉举报人的授权委托书于另案中予以提交并留存,现被申请人予以提交,证明现场笔录手续无问题,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提交了下列材料:1.光盘一张(内含2025年10月16日现场执法视频一段);2.文登某超市有限公司九龙城分公司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2025年10月16日,申请人在被举报人处以189.6元的价格购买即食红海蜇丝三瓶、即食红海蜇头1瓶。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2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投诉举报书,称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存在密封不严的产品质量问题,要求依法查处。当日,被申请人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进行案件来源登记,并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拍摄现场照片。2025年11月5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5年11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书》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至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部门,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作出处理,本案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结合现场笔录、文登某超市有限公司九龙城分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即食红海蜇丝、即食红海蜇头仓库商品批次库存详情、中喆海洋食品(山东)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现场检查照片、 检验检测报告(中国红海蜇丝)、 检验检测报告(中国红海蜇头)等证据,无法证实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食品存在密封不严的产品质量问题,被举报人依法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适用依据正确。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通过邮寄提出的投诉举报信后,依法对其举报事项展开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邮寄方式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程序合法。结合2025年10月16日现场执法视频、文登某超市有限公司九龙城分公司授权委托书可以证实,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6日现场并未提出有关涉案食品密封不严的产品质量问题的举报,且被投诉举报人在10月22日现场检查时已依法授权委托相关工作人员,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程序违法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6日作出的《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书》中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6日作出的《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书》中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 2026年1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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