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威文政复决字〔2025〕250号
发布日期:2026-02-02 10:12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威海市文登区司法局 字号:[ ]

申请人:靖某,男,汉族 。

被申请人: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路298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出的举报告知是否立案的行为不服,于2025年12月19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出的举报告知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重作。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与“某水泵五金”发生消费纠纷,于2025年1月8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该邮件于2025年1月10日签收。申请人在该信件中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明确提出以下两项独立、明确且性质不同的诉求:第一,作为消费者,依据该办法关于“投诉”的规定,请求被申请人履行行政调解职责,解决与经营者之间的民事争议(即投诉事项);第二,作为举报人,依据该办法关于“举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规,请求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涉嫌存在的违法行为进行核查、立案并给予行政处罚,同时根据相关规定主张举报奖励(即举报事项)。

由于被申请人未作出行政行为,故申请人不知道向哪个部门寻求救济。2025年12月1日,申请人在某政府单位工作人员说明的情况下,才知道需要提起行政申请以及行政诉讼。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25年12月1日第一次通过邮寄的方式依法对被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而相关政府部门直接拒收信件,也未明确告知行政救济的途径、方式和期限,导致申请人的合法权利迟迟得不到维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因行政机关未告知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自知道权利之日起算,但最长不超过一年。然而,自被申请人签收信件之日起,已超过233个工作日,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任何关于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书面决定或告知。被申请人对此事项的完全沉默,构成行政不作为,侵害了申请人的法定权利。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的不作为构成多重、连续的程序违法。

1.违反“分别处理”的初始程序分流与识别义务。《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处理复合申请的“分别处理”原则。此条款并非单纯的宣示性规定,而是设定了行政机关接收材料后的第一项程序义务,即对申请内容进行法律性质的识别与分流。被申请人无视申请人信中清晰区分的两项诉求,实质上未对“投诉”与“举报”进行程序上的区分立案与处理,导致举报程序被掩盖或拖延,从源头上违反了该核心程序规则。

2.超过举报核查、立案及告知的法定期限。这是本案最核心的程序违法点。关于核查与立案期限,《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设定了“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的基本期限,并可经批准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即最长的期限为30个工作日(15+15)。关于告知期限,《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综上,自投诉举报信件签收时起算,法定“核查+决定+告知”的最长周期为35个工作日(30+5),但被申请人未履行任何告知义务,其行为已直接、明确地违反了上述强制性程序规范。

3.被申请人的不作为阻断了后续所有法定程序的展开。是否立案的决定,是整个行政处罚程序(乃至后续可能产生的举报奖励程序)的“总开关”。由于被申请人拒不作出并告知此决定,导致《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关于调查取证、审核、告知、决定、送达等一系列后续程序均无从对申请人启动,也使申请人依据相关规定申请举报奖励的程序前提无法成就。

二、被申请人“未告知是否立案”并非一个孤立的程序状态,其直接导致了申请人多项合法权益处于受侵害或无法实现的高风险之中。其核心损害系对申请人财产性期待利益与民事证据权的根本性妨害。

1.致使申请人的法定举报奖励请求权完全落空。申请人明确提出举报奖励诉求,该权利是基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产生的、附条件的财产性权利。其实现的核心前提是行政机关的“立案查处”。被申请人拒不作出并告知立案决定,使得该法定前提是否成就永处未知,实质性地剥夺了申请人实现该财产权益的全部可能,构成了对其合法期待利益的直接侵害。

2.切断并削弱了申请人民事索赔的核心证据来源。申请人举报的核心目的之一是“收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在后续可能发生的民事诉讼中,被申请人出具的《立案告知书》及可能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证明经营者存在违法过错、构成欺诈或未尽义务的优势证据乃至关键证据。行政机关的权威认定能极大降低消费者的举证难度和败诉风险。被申请人的不作为,直接、彻底地阻断了申请人获取这一最具公信力证据的合法渠道,迫使申请人在民事诉讼中陷入举证劣势,严重降低了其获得足额赔偿的可能性,对申请人的财产恢复造成实质性威胁。

三、程序性损害,架空申请人的法定程序权利与监督权利。

1.侵害知情权,使申请人沦为程序“局外人”。是否立案,是举报处理程序的枢纽。告知义务是保障举报人知情权,使其能够理解程序进展、预期后续步骤的基础。被申请人的沉默,使整个行政程序对申请人而言成为“黑箱”,其作为程序启动者的主体地位被完全漠视。

2.虚置监督权。申请人无法知晓被申请人是否立案,便无法对其是否存在“有案不立”“压案不查”等渎职行为进行有效监督,也无法在后续针对其不予立案决定不当时及时寻求救济,公民对行政权力的法定监督渠道被堵塞。

3.增加维权成本与法律风险。由于立案决定悬而未决,申请人被迫在“无限期等待行政结果”与“立即提起民事诉讼但可能证据不足”之间陷入两难。这种由行政机关违法不作为造成的决策困境和拖延,给申请人带来了额外的经济成本、时间成本与精神负担,并使其民事诉讼面临因证据不足而败诉的额外风险。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行政不作为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具备提起本复议的完整资格,不仅因为程序权利受损,更因为其与举报事项存在紧密的、法律所认可的实体利害关系。

申请人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的明确规定,判断举报人是否具有复议资格的关键在于其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案中,申请人绝非基于一般公益的旁观者举报。其举报行为具有鲜明的“自益性”特征:1、身份双重性:申请人首先是所举报违法行为的直接受害消费者,其合法权益(财产安全权、知情权、公平交易权)因被投诉举报人的行为而直接受损。2、目的指向性:申请人举报的首要及根本目的,是为了借助行政机关的公权力查处,来维护自身在上述消费关系中受损的具体民事权益。举报奖励是激励,证据固定是手段,最终目的均指向其个人受损权益的弥补与恢复。3、利益直接性:被申请人是否立案查处,与申请人能否有效获得民事赔偿、能否实现举报奖励、能否固定优势证据之间,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立案与否的决定,将直接影响申请人上述实体权益的实现方式和难易程度。

被申请人的不作为与申请人权益受损之间存在清晰的法律因果关系,本案的因果链条明确:被申请人逾期不履行立案决定及告知义务(违法不作为),导致申请人举报奖励请求权的前提无法确定(财产利益损害),导致申请人无法获取权威行政证据(民事举证能力损害),导致申请人程序权利被架空(程序利益损害)。这种因果关系并非遥远或牵强,而是由相关行政法律规范(如告知义务)和民事证据规则所直接塑造和确认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之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单一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同时,本案申请人要求举报奖励,而被申请人对此不予处理、不予告知。被申请人不告知是否受理投诉,且结案反馈中未告知申请人行政复议的权利等,程序违法。申请人系被投诉举报产品的消费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作出的答复,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对申请人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申请人应当为行政相对人,故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名举报事项超期告知不予立案的行为违法。该违法行为并非仅违反内部办事时限,而是直接具体地侵害了申请人作为消费者和举报人所享有的多项合法权益,损害事实确凿。同时,申请人作为违法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和举报行为的发起者,其合法权益的受损与被申请人的不作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复议申请人资格条件。

综上所述,为维护法治尊严、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免受行政不作为的持续侵害,申请人现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恳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2025年1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称文登区宋村镇某水泵经营部销售的花洒无水效标识,要求处罚被投诉举报人并给予其举报奖励。

2025年1月15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销售花洒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确认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花洒确无水效标识,违反了《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投诉举报人现场下架了该款花洒。当日,被投诉举报人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并召回向申请人售出的花洒一个,被投诉举报人通过微信向申请人转账赔偿款400元。本次举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条件。同日,经被申请人主要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立案。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2025年1月20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与申请人联系,询问申请人是否满意投诉处理结果并是否需要回复材料,申请人表示不需要,并对处理结果表示满意。2025年7月25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投诉举报文登区某酒店违法分装化妆品一事向其邮寄《关于投诉举报的回复》和《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申请人于2025年7月26日签收。其中,《关于投诉举报的回复》中已告知申请人享有行政复议申请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的规定,申请人已超过申请复议申请期限。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关职责,作出的处理决定合法合规,符合相关法定程序,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复印件一份;3.单号尾号为 7137的中国邮政挂号信信封照片及快递信息查询截图打印件各一份;4.支付宝交易截图及支付宝电子凭证截图打印件各一份;5.涉案产品照片打印件一份。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各一份;2.《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复印件一份;3.现场笔录复印件一份;4.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一份;5.文登区宋村镇某水泵经营部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6.微信转账零钱明细截图、微信转账收款截图打印件各一份;7.《调解协议》照片打印件一份;8.威文市监天复字〔2025〕10号《关于投诉举报的回复》照片打印件一份;9.威文市场监管(2025天福)第237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照片打印件一份;10.单号尾号为2724的中国邮政快递邮单照片及快递信息查询截图打印件各一份;11.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一份;12.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13.光盘一张(含通话录音一段)。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6日,申请人在文登区宋村镇某水泵经营部以10元的价格购买花洒一个。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涉嫌销售无水效标识花洒,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要求查处。2025年1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当日,被申请人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进行案件来源登记。2025年1月15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拍摄现场照片。当日,经被申请人调解,申请人与被投诉举报人签订调解协议,申请人收到被投诉举报人微信转账400元。同日,被申请人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决定不予立案。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投诉举报管理工作部门,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作出处理,本案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申请人于2025年1月8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上述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0日签收,针对举报案件,被申请人应按照上述规定自2025年1月10日起最长3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举报是否立案。故本案申请人应于上述规定期限到期后60日内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经查,申请人于2025年6月16日对另案中被申请人未对其举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的行政行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作出威文政复决字〔2025〕1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至申请人;2025年7月26日,申请人签收被申请人向其邮寄的威文市监天复字〔2025〕10号《关于投诉举报的回复》,该回复已载明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救济途径、方式和期限。故申请人至少于2025年6月16日已知道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救济途径、方式和期限,其提出的于2025年12月1日才知晓复议途径等信息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至本案行政复议提起之日(2025年12月19日),本案已超出法定复议申请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

2026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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