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威文政复决字〔2025〕248号
发布日期:2026-02-02 10:11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威海市文登区司法局 字号:[ ]

申请人:靖某,男,汉族 。

被申请人: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路298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出的投诉告知是否受理的行为不服,于2025年12月19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出的投诉告知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与“某水泵五金”发生消费纠纷,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25年1月8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该邮件于2025年1月10日签收,自签收之日起已过200多个工作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申请人在信中依据该办法明确提出了两项性质不同、程序有别的请求:其一,基于消费者身份,提出投诉,请求被申请人依法组织行政调解,解决民事争议;其二,基于公民监督权,提出举报,请求被申请人核查并查处可能存在的违法行为。同时,申请人已详尽提供了事实经过、诉求、身份信息及有效联系方式。

由于被申请人未作出行政行为,故申请人不知道向哪个部门寻求救济。2025年12月1日,申请人在某政府单位工作人员说明的情况下,才知道需要提起行政申请以及行政诉讼。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25年12月1日第一次通过邮寄的方式依法对被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而相关政府部门直接拒收信件,也未明确告知行政救济的途径、方式和期限,导致申请人的合法权利迟迟得不到维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因行政机关未告知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自知道权利之日起算,但最长不超过一年。然而,自被申请人签收信件之日起,已超法定办理期限,申请人仅就投诉事项而言,未收到被申请人任何形式的程序性回应,包括但不限于是否受理的决定、受理后的调解通知或不予受理的书面理由说明。被申请人对此事项的完全沉默,构成行政不作为,侵害了申请人的法定权利。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的不作为构成对法定行政程序的系统性违反。行政程序是实体公正的保障,被申请人在处理复合型申请时,其行为在多环节均不符合法律规定:

1.违反“投诉举报分别处理”的初始程序分流义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七条系处理复合申请的总纲性程序规则,其设定的“分别处理”义务是后续所有程序合法性的前提。被申请人对含有双重属性的申请未作区分,实质上是以对举报线索的处理替代并湮没了对投诉请求的独立立案审查,从源头上混淆了法律性质迥异的两类事项,构成了根本性的程序错误。

2.违反“受理告知”的核心程序节点时限规定。《办法》第十四条设定的“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是刚性程序要求。该告知行为具有多重法律意义:对行政机关而言,是程序正式启动的标志和自我约束的起点;对申请人而言,是知情权的实现和后续权利(如参与调解、申请延期等)行使的基础。被申请人逾期不予告知,不仅直接违反了该条款,更使整个投诉处理程序对申请人而言处于“法律上的未开始”状态。

3.阻断了投诉调解全流程程序的依法展开。由于缺失了“受理告知”这一关键环节,《办法》投诉处理部分所规定的全套程序——包括第十六条(告知双方)、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调解的发起、进行与终止)、第二十一条(调解期限)、第二十二条(调解协议)等均无法在申请人的参与和监督下合法启动与运行。被申请人的行为,并非对单一环节的疏忽,而是导致了针对投诉的整个法定处理流程陷入瘫痪。

二、被申请人的程序性违法对申请人造成了具体而严重的权益损害。

1.侵害程序性权利,架空行政调解制度的立法功能。法律设立行政调解制度,旨在为消费者提供一条便捷、高效的争议解决公力渠道。申请人选择此渠道,是行使法定选择权。被申请人拒不启动程序,实质上单方面关闭了这条法定救济通道,剥夺了申请人通过行政程序解决纠纷的机会,使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权利形同虚设。这损害了申请人对国家机关的合理信赖与期待利益。

2.实质妨碍申请人实体民事权利的实现与证据收集。申请人明确提出投诉目的包含“收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行政机关依职权组织的调解,其过程形成的询问笔录、情况说明、调解记录等文件,在民事诉讼中通常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被申请人的不作为,直接导致申请人丧失了通过权威、中立第三方快速固定事实、获取优势证据的宝贵机会,显著增加了其在后续可能发生的民事诉讼中的举证难度和败诉风险,对其实体财产权利的最终实现构成了直接威胁。

3.不合理地增加申请人的维权成本与时间损耗。“时间即权利”。由于无法获知投诉是否被受理,申请人陷入两难:若继续等待,可能坐视民事诉讼时效流逝或证据灭失;若立即起诉,则可能被视为放弃行政救济或面临诉讼成本。这种由行政机关违法不作为造成的决策困境和等待耗损,构成了申请人额外的、非必要的维权成本,是对其合法权利的二次侵害。

4.剥夺监督权,损害行政透明度与公信力。程序的封闭是权力滥用的温床。申请人无从知晓被申请人内部是否以及如何处理其投诉,无法监督其是否根据《办法》第二十一条在法定的45个工作日内尝试调解,也无法对其可能存在的消极敷衍行为提出异议。这不仅侵犯了申请人的监督权,更损害了政府部门的程序透明形象与执法公信力。

三、关于被申请人可能抗辩理由的预先法理辨析。

被申请人或援引《办法》第三十三条关于举报保密的规定进行辩解。对此,申请人认为:该条款的立法技术已通过“但书”形式预设了例外情形:“……但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并且需要向被举报人提供组织调解所必需信息的除外。”本案正属于此法定例外情形。立法者已平衡了举报保密与投诉处理需组织调解之间的价值冲突,明确规定在此情形下,为履行“组织调解”这一核心职责,信息披露具有合法性。被申请人不能将“保密”原则绝对化、扩大化,并以此作为完全拒绝履行另一项处理投诉独立法定职责的“挡箭牌”。其合法做法应是,在依法受理投诉并告知申请人后,在调解过程中审慎、最小化地披露必要信息,而非“因噎废食”,彻底拒绝开启投诉程序。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明确提出的投诉请求,在法定期限内既不作出是否受理的行政决定,亦不履行任何告知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不履行法定职责”之情形,严重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中的多项程序性强制规定。该违法行为不仅于程序上失范,更对申请人的程序权利、实体权益及对行政程序的合理信赖造成了实质性损害。为维护法律尊严,督促依法行政,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申请人恳请复议机关查明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2025年1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称文登区宋村镇某水泵经营部销售的花洒无水效标识,要求处罚被投诉举报人并给予其举报奖励。

2025年1月15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销售花洒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确认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花洒确无水效标识,违反了《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投诉举报人现场下架了该款花洒。当日,被投诉举报人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并召回向申请人售出的花洒一个,被投诉举报人通过微信向申请人转账赔偿款400元。本次举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条件。同日,经被申请人主要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立案。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自收到投诉举报书七个工作日内已受理、处理投诉,且申请人在该期限内已获得赔偿400元,表明被申请人已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关职责,作出的处理决定合法合规,符合相关法定程序,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复印件一份;3.单号尾号为7137的中国邮政挂号信信封照片及快递信息查询截图打印件各一份;4.支付宝交易截图及支付宝电子凭证截图打印件各一份;5.涉案产品照片打印件一份。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各一份;2.《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复印件一份;3.现场笔录复印件一份;4.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一份;5.文登区宋村镇某水泵经营部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6.微信转账零钱明细截图、微信转账收款截图打印件各一份;7.《调解协议》照片打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6日,申请人在文登区宋村镇某水泵经营部以10元的价格购买花洒一个。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没有水效标识,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要求查处。2025年1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2025年1月15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当日,经被申请人调解,申请人与被投诉举报人签订调解协议,申请人收到被投诉举报人微信转账4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投诉举报管理工作部门,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作出处理,本案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申请人于2025年1月8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上述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0日签收,针对投诉案件,被申请人应按照上述规定自1月10日起7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本案申请人应于上述规定期限到期后60日内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经查,申请人于2025年6月16日对另案中被申请人未对其举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的行政行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作出威文政复决字〔2025〕1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至申请人,故其于2025年6月16日已知道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救济途径、方式和期限,其提出的于2025年12月1日才知晓复议途径等信息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至本案行政复议提起之日(2025年12月19日),本案已超出法定复议申请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

2026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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