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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王某,男,汉族 。 被申请人: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路298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其提出的举报作出的结案反馈不服,于2025年11月11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其提出的举报作出的结案反馈,并责令其重新调查处理。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4月9日在小红书平台“文登区某餐饮店(个体工商户)”购买了一单“辣条,支付16元。收到货后,申请人发现该食品外包装未标注生产许可证号、生产厂家地址电话、执行标准等法定标签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所禁止的“三无食品”。申请人遂于2025年4月13日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该违法行为。 2025年5月6日,被申请人回复称经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销售的真空包装“辣条”未标注厂名、厂址等信息,但以“被举报人食品经营许可主体业态为餐饮服务经营者,经营项目为热食类食品制售”为由,认定该食品不属于“三无产品”,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被举报人未按规定销售食品的行为采取简易程序立案,并于2025年8月1日作出结案反馈。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程序违法,未依法全面调查涉案食品的性质。涉案食品为真空包装的“辣条”,其包装形式、贮存条件及销售渠道均符合预包装食品特征,而非现场制售即食食品。被申请人未对食品的实际属性、生产工艺及销售模式进行深入核查,仅凭被举报人单方陈述即草率认定其属于“现场制售”食品,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被申请人在结案反馈中未明确说明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也未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程序正当的基本原则。 被申请人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预包装食品和散装食品均需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生产许可证编号、执行标准等基本信息。涉案食品为真空包装且通过网络销售,已超出“现场制售”范畴,应依法标注相关信息。被申请人以“餐饮服务经营者”为由豁免其标签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被举报人“未按规定销售食品”的行为作出处罚,但未对涉案食品本身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否属于“三无产品”等核心问题作出认定,属于避重就轻,未能全面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反馈内容不完整,未载明处罚的具体内容、履行方式及救济途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关于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的规定,损害了申请人的知情权与监督权;且被申请人未告知救济途径及期限,此次复议未超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若行政机关未告知复议权利和期限的,申请期限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复议权利之日起计算,且最长不超过一年。 综上,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导致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未得到充分保障。为维护食品安全及消费者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特向贵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恳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3日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提交举报,申请人反映其于2025年4月9日,在文登区某餐饮店购买一单辣条,花费16元,收到货后发现该商家销售的涉案食品外包装标签标识未标注生产许可证号,生产厂家地址电话,执行标准等标签信息,属于三无食品,经查询相关法律规定,该商家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 2025年4月2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现场核查,被举报人证照齐全,已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主体业态:餐饮服务经营者(网络经营)。经现场了解,被举报人除线下销售外,也通过”小红书”线上平台的店铺进行销售。对于线上的订单,被举报人将现场制作完毕的手工辣条进行真空包装,并张贴标签(标注生产日期等信息)直接通过物流快递给外地顾客。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餐饮服务提供者在网上销售真空形式包装的散装熟食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二函(2017)492号)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上异地销售真空形式包装的散装熟食等食品,贮存和运输熟制食品的温度和时间较难符合规定,存在较大的食品安全风险,应予禁止(持有食品生产许可证者除外)。故散装熟食等自制食品禁止通过网络销售。综上,被举报人通过真空销售手工辣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的规定,构成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5日对被举报人下达《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其改正,商家现场整改完毕,将相关商品下架。另外,商家提供了申请人仅退款成功页面的截图,证明商家主动改正违法行为。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未依法全面调查涉案食品的性质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经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检查,被举报人销售的手工辣条是现制现售食品,不是申请人所言的预包装食品,而目前餐饮现制现售食品包装标签无强制性规定,不适用于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标识规定,涉案食品也不符合《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九章附则第六十二条:“本办法用语的含义:(七)散装食品,指在经营过程中无食品生产者预先制作的定量包装或者容器、需要称重或者计件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以及称重或者计件后添加包装的食品”的定义。故被举报人通过网络销售的涉案食品外包装标签标识未标注生产许可证号,生产厂家地址电话,执行标准等标签信息并不违法,也不属于申请人所认为的三无食品。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结案反馈内容不完整的情况,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3日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单,举报单中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举报依法立案查处,并未提及其他诉求。被申请人通过查询全国12315平台工单反馈信息记录,该记录内容为:执法人员到该店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真空包装食品辣条,查看食品外包装未发现厂名、厂址、许可证号、克重、含量、执行标准等信息。经了解,商家称该食品为方便顾客贮存,为其真空包装进行销售,因该商家食品经营许可主体业态为餐饮服务经营者经营项目为热食类食品制售,故该店制售的商品可进行真空包装并现场制售,无需张贴食品标签等内容。故举报人所反映的食品不属于三无产品。针对该商家未按规定销售食品的行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采取简易程序立案。被申请人已于2025年5月6日将核查结果通过12315平台反馈给申请人,2025年8月1日,被申请人在系统内点击结案反馈,将申请人的举报单完成闭环。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关职责,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案反馈内容完整,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全国12315平台截图打印件一份;3.涉案食品外包装照片打印件一份;4.涉案食品快递照片打印件一份;5.涉案食品小红书平台购买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6.小红书平台商家营业执照经营公示照片打印件一份。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各一份;2.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打印件一份;3.现场笔录复印件一份;4.威文市监责改〔2025〕338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5.文登区某餐饮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照片打印件各一份;6.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一份(共5张);7.商品管理页面截图打印件一份(售卖中0 已下架16);8.售后截图(已发货仅退款退款成功)打印件一份;9.全国12315平台反馈信息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10.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一份;11.威文市监当罚〔2025〕88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12.光盘一张。 经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意见,因申请人在三个以上不同工作日均拒绝沟通,故未能听取申请人意见。被申请人未提交新的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5年4月9日,申请人通过小红书平台在“某手工辣条的店”以16元的价格购买被举报人生产销售的辣条一份。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3日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称被举报人涉嫌销售三无食品,要求依法查处。当日,被申请人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进行案件来源登记。2025年4月25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拍摄现场照片。当日,被申请人制作《责令改正通知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送达至被举报人。2025年5月6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2025年8月1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下达当场行政处罚决定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部门,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作出处理,本案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应有利害关系。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其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接受举报的行政机关是否具有处理的法定职责以及行政机关对举报作了何种处理。在具备前两个要件的前提下,接受举报的行政机关已经确认被举报对象存在违法行为并作出相应处理的,举报人不服该处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的,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案中,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未按规定销售食品的行为已依法作出威文市监当罚〔2025〕88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作出的结案反馈载明“已对当事人下达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系针对被举报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的告知性回复,且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目的是规范市场管理公共秩序,并非为了保护特定主体的权益。故申请人与涉案结案反馈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复议的申请人资格。 综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其提出的举报作出的结案反馈不具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 2026年1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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