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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王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路298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3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其提出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5年11月14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3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其提出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立案查处。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5年10月14日,申请人通过小红书平台,在营业执照名称为“文登区某食品加工店”的店铺内购买了一单“新中式馒头卷卷组合”,支付金额45.9元。收到货后申请人发现该食品外包装无任何标签标识,未标注生产厂家、厂址、生产许可证号、执行标准、生产日期、保质期等法定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三无食品”。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6日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该违法行为。2025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回复不予立案,理由为该商家系已登记的食品小作坊,涉事食品为其自行研发制作的蒸制面食,虽未附食品标签,但已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已完成整改,认为该行为不属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不符合立案条件。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及《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预包装食品及小作坊食品出厂销售必须附有标签,标明食品名称、成分、生产日期、保质期、小作坊名称、地址、登记证编号等信息。涉案食品未附任何标签,明显违反上述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被申请人错误认定“不予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以当事人已完成整改为由,认定该行为不属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初步证据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即应立案调查。涉案食品无标签是客观事实,已违反相关法律,被申请人仅以整改完成为由不予立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未充分考虑食品安全风险及消费者权益。无标签食品无法保障消费者知情权与食品安全,存在潜在风险。被申请人仅责令整改而未依法处罚,未能体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也未对申请人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予以充分保护。 综上,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及食品安全监管秩序。为维护法律尊严及消费者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提出本复议申请,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2025年10月20日,根据举报线索,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经查,被举报人系已登记的食品小作坊,涉举报批次食品系被举报人自行研发制作的蒸制面食。被举报人现场提供不出涉举报批次食品的加工记录、包装材料的进货查验相关凭证,并确认涉举报食品出厂销售未附食品标签,未在包装上标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登记证编号食品成分或者配料表等信息。被举报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依据《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责令被举报人限期改正。经复查,被举报人已完成整改。被举报人的行为不属于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应当立案的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错误认定“不予立案”条件、未充分考虑食品安全风险及消费者权益,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 被举报人系已登记的食品小作坊,涉举报批次食品系被举报人自行研发制作的蒸制面食。被举报人未在涉举报批次食品的包装上标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登记证编号、食品成分或者配料表等信息的行为违反了《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依据《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进行处理。依据《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食品小作坊未按照规定对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标识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才对食品小作坊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被申请人依据《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责令被举报人于2025年10月21日前改正相关违法行为,并制作威文市监责改〔2025〕29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被举报人。经复查,被举报人按期完成整改,不存在逾期不改正情形,因此不属于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应当立案的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申请人主张,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只要有初步证据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即应立案调查,是对上述程序规定设定的立案条件的错误理解。《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上述四项之间是同时并存的关系,而不是选择适用的关系。即必须同时满足第十九条第一款各项的规定,某个行为才符合立案条件。 被申请人在正确认定被举报人违法事实的基础上,对涉举报事项的处理完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合法、合理。责令被举报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既公平公正适用了法律法规,又充分保障了申请人和其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关职责,作出的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打印件一份;3.涉案食品购买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4.小红书平台商家主体信息公示照片打印件一份;5.涉案食品外包装照片及快递照片打印件各一份。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各一份;2.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打印件一份;3.涉案食品外包装照片打印件一份;4.小红书平台商家主体信息公示照片打印件一份;5.涉案食品购买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6.涉案食品快递照片打印件一份;7.现场笔录复印件一份;8.文登区某食品加工店营业执照、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9.涉案食品包装材料及配料表复印件各一份;10.涉案食品销售链接下架截图及订单退款截图打印件各一份;11.送达地址确认书复印件一份;12.威文市监询通〔2025〕455号《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13.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14.威文市监责改〔2025〕29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15.沧州某塑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副本、印刷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各一份;16.涉案食品标签、加工记录及进货台账整改照片打印件各一份;17.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含反馈内容)及时间线信息截图打印件各一份;18.通话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19.光盘一张;20.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一份;21.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责令改正);22.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 经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意见,因申请人在三个以上不同工作日均拒绝沟通,故未能听取申请人意见。被申请人未提交新的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5年10月14日,申请人通过小红书平台在“某中式面点的店”以45.9元的价格购买被举报人生产销售的新中式馒头卷卷组合一份。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6日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称被举报人涉嫌销售三无食品,要求依法查处。2025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进行案件来源登记。2025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和询问,制作现场笔录及询问笔录。当日,被申请人制作《责令改正通知书》并当场送达至被举报人。2025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电话及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部门,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作出处理,本案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结合涉案食品外包装照片、现场笔录、文登区某食品加工店营业执照、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询问笔录、沧州某塑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副本、印刷经营许可证(副本)、涉案食品标签、加工记录及进货台账整改照片、涉案食品销售链接下架及订单退款截图等证据,可以证实被举报人销售涉案食品存在未制作加工记录表、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未按照规定对涉案食品进行标识的违法事实,违反了《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要求被举报人责令改正。被举报人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违法事实予以改正并下架涉案食品,对申请人进行退款。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适用依据正确。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出的举报后,依法对其举报事项展开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电话及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3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3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 2026年1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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